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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因司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丙○○

四樓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對於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6 月11日更名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誠奇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蒙 鈞

院以95年3 月1 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分配表

1 份,並諭知於95年3 月22日實行分配,經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鈞院復再以95年3 月30日板院輔94執宿字第40310 號函附送重新作成之分配表1 份,惟新作成之分配表中仍將被告丙○○對於被告誠奇公司之620 萬元借款列入分配,顯已造成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該損害得以確認訴訟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誠奇公司62

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丙○○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台北縣土城市調解

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34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被告丙○○於調解時陳稱被告誠奇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向伊借款620 萬元,因到期未還,致發生糾紛故聲請調解。惟被告丙○○於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證據為發票日93年2 月1 日,到期日為94年2 月1 日,面額620 萬元之本票,故被告丙○○不可能於94年2 月1 日借款620 萬元予被告誠奇公司,且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20 萬元予被告誠奇公司,則被告丙○○與誠奇公司於94年10月24日所成立內容為被告誠奇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28日給付被告丙○○620 萬元,顯係虛偽不實,意在減少原告所得受之分配款。

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於94年2 月1 日對於被告誠奇公司6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丙○○則抗辯:㈠緣被告丙○○與誠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始於91年12

月22日訴外人陳信雄(即被告丙○○之子)與乙○○(即被告誠奇公司之負責人)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明定陳信雄必須將公司所有權全數轉讓,而乙○○必須以誠奇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開立誠奇公司之票據予訴外人陳信雄指定之受款人,而當時陳信雄指定受款人為其父即丙○○。

㈡嗣訴外人陳信雄依據協議書條款,已於91年12月22日將公司

經營權全數讓予,乙○○並於92年2 月完成公司更名及擔任董事長之職劮,當時雙方依協議書條款,約定該筆之欠款轉為借款,於93年1 月陳信雄名下之股權全數轉移登記完成,為求保全,則要求乙○○於93年2 月再開立620 萬元誠奇公司之本票予丙○○作為履行協議書條款之擔保,並約定本票於94年2月到期日前陸續償還款項。

㈢然乙○○遲至94年2 月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丙○○,經

被告丙○○多次催討,均無所獲,被告丙○○便於94年10月間向台北縣土城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乙○○並未依據調解結果之允諾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丙○○為保全該筆借款債權,於94年11月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債權確實存在,㈣被告丙○○於調解時曾向調解委員提出供款日並非94年2 月

1 日,應為93年2 月1 日,因調解委員告知調解書上之借款日乃係指債權確定日,即本票到期日,才會同意於調解書中記載借款日為94年2 月1 日,並非被告記憶不清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㈤本件被告誠奇公司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始於

91年12月22日訴外人陳信雄即被告丙○○之子與乙○○簽定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明定陳信雄必須將公司所有權全數讓予乙○○,乙○○必須以誠奇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開立誠奇公司之票據予陳信雄指定之受款人,而當時陳信雄指定受款人為其父即被告丙○○。而陳信雄於91年底交付乙○○「股權轉讓證明」(包含記名股票及股東同意書),當時陳信雄已完成交付公司經營權讓與之責任,因此乙○○須依據協議書內陳信雄之要求給付620萬元。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誠奇公司於96年2 月1 日並未向被告丙○○借款620 萬

元,被告丙○○亦未交付借款620萬元予被告誠奇公司。㈡被告丙○○於94年10月24日以被告誠奇公司向其借款620 萬

元為由,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被告誠奇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28日給付被告丙○○

620 萬元。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誠奇公司於94年2 月1 日並未向被告丙○○借

款620 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丙○○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誠奇公司既未於94年2月1 日向被告丙○○借款620 萬元,被告丙○○亦未給付62

0 萬元之借款予誠奇公司,則被告誠奇公司與丙○○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因此,被告誠奇公司與丙○○於94年10月24日於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就不存在之借款關係所成立之調解,顯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該調解核屬無效。

㈡被告丙○○雖抗辯:94年2 月1 日對於被告誠奇之借款債權

係因其子陳信雄將商領實業有限公司、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乙○○,其子陳信雄並指定伊為受款人,故乙○○乃於93年2 月1 日簽發誠奇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2 月1 日,面額620 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該本票不獲兌現,乃於94年10月24日與被告誠奇公司達成調解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與本票各1 件為證。惟查被告丙○○僅提出陳信雄將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過戶予乙○○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並未提出將商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陳信雄之證明文件,尚難認陳信雄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對於被告誠奇公司取得買賣價款請求權。

㈢再者,訴外人乙○○於未履行給付買賣股份價款義務,且訴

外人陳信雄請求將已過戶之股份返還之場合,因公司資產為債權人之擔保,公司債權人仍可就公司資產優先於股東而受清償,則陳信雄就公司資產優先於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上開協議書之買方既為乙○○,而非誠奇公司,因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係分屬不同之人格,則應給付買賣股份價款之債務人應僅為乙○○,誠奇公司並非債務人,誠奇公司對於乙○○之個人債務無庸負連帶清償之義務,乙○○亦無以誠奇公司之資產就其個人之債務負連帶債任之權限。苟乙○○以誠奇公司之資產清償其個人債務,即係挪用公司資產清償個人債務,係屬淘空誠奇公司資產之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而陳信雄為誠奇公司之前股東,對於乙○○簽發誠奇公司之票據清償乙○○給付買賣股款價金之債務,係屬以公司資產清償乙○○個人債務之不法行為,亦難諉為不知。則乙○○於93年2月1 日簽發誠奇公司之票據用以清償其個人應給付買賣股款之債務,顯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告丙○○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訴外人乙○○係為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丙○○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並不遮斷人的抗辯事由,誠奇公司自得以系爭本票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丙○○。惟誠奇公司於於94年10月24日與被告調解時,竟就無效之本票債務同意給付被告620 萬元,亦可證被告誠奇公司與丙○○於94年10月24日達成之調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丙○○據其所陳述係受讓其子陳信雄對於乙○○之買賣股份價金債權,而訴外人乙○○竟竟將其個人債務以簽發公司本票之方式由誠奇公司負連帶責任,就誠奇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誠奇公司負責人乙○○自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則被告誠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與就乙○○之個人債務與乙○○負連帶責任,即屬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禁止,且被告丙○○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陳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訴外人乙○○係為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丙○○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可阻斷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㈤綜上所述,無論訴外人陳信雄與乙○○間之股份買賣交易是

否係屬真實,因乙○○無權以誠奇公司資產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陳信雄為誠奇公司之前東股,對乙○○以誠奇公司資產清償個人買賣股份債務,係屬淘空公司資產之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因違反公序良俗與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丙○○對於誠奇公司既無本票債權,亦或借款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於94年2 月1日對於誠奇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