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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戊○○

丙○○庚○○甲○○己○○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關維忠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告 辛○○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自行繪製之附圖為準,請求「1.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拆除,並將附圖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丙○○、甲○○、己○○、乙○○、癸○○107,2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壬○○應自96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35,761元,不足1 年部分,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之;4.被告丁○○、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

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5.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甲○○、己○○、乙○○、癸○○83,24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6.被告丁○○、辛○○自96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16,650元,不足1 年部分,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之;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以民事準備書(二)暨更正聲明狀將原聲明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並就金額之請求予以擴張或減縮,此屬聲明範圍之確認及訴之減縮與擴張,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丙○○、庚○○、甲○○及陳遠民等

5 人分別共有,原共有人陳遠民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甲○○、己○○、乙○○、癸○○繼承取得。而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之建物,以及被告丁○○、辛○○自陳隆盛繼承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巷○ 號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被告壬○○經定期催告後,未於催告期限內支付土地租金,業經終止租約,另被告丁○○、辛○○之被繼承人陳隆盛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經發函終止租約關係,故被告壬○○、丁○○、辛○○所有上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及民法第44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自法院標購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之建物,後雖有支付租金予共有人中之戊○○、丙○○及陳遠民,惟其除積欠陳遠民88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5,771 元外,其後89、90年度土地租金未為給付,經原告戊○○、丙○○於91年11月4 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386 號以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意思發函,催告被告壬○○於函到7 日內應繳納積欠之土地租金,並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故被告壬○○於催告期限內並未繳納租金,其未付租金總額業已達2 年之租額,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戊○○等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壬○○間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2、次查,訴外人陳遠民於89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乙○○、癸○○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戊○○、丙○○在經得原告甲○○等人同意後,以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意思,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壬○○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嗣原告並再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壬○○間租約,其於存證信函到達後始前往法院辦理提存,亦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縱被告壬○○提存合法,兩造間租約仍繼續存在,惟被告壬○○於辦理提存後,其後仍有長達三年未給付租金之情事,原告亦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壬○○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通知,限其應於收受本起訴狀18日內給付積欠3 年租金,逾期未為者,亦以本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壬○○間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被告丁○○、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查臺北縣○○鎮○○路○○○ 巷○ 號建物如附圖B 部分原為陳隆盛所有,陳隆盛於90年12月23日死亡,其所有建物由被告丁○○、辛○○繼承。而上開建物因歷史久遠,原告等不知上開建物是否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丁○○、辛○○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縱上開建物係因租賃關係具有合法權源,然被告丁○○、辛○○繼承上開建物後,從未繳納租金,原告曾發函通知其等於5 日內給付積欠之5 年租金,逾期不為者,亦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辛○○、丁○○分別於93年1 月14日、同年2 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繳納上開地租,是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四)被告壬○○、丁○○、辛○○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壬○○於終止租約後向法院提存92年度以前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壬○○93年起仍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先前每年度租金35,761元計算,原告戊○○、丙○○、甲○○、己○○、乙○○、癸○○自得向被告壬○○請求93、94、9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283 元。又被告壬○○於返還系爭土地前,一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壬○○自96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A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35,622元。

3、次查,被告丁○○、辛○○之被繼承人陳隆盛從未繳納任何款項予原告等共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稽,可知終止租約後,使用土地代價名稱雖與租金不同,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按此,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自得向被告丁○○、辛○○請求最近5 年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665元。又被告丁○○、辛○○於返還系爭土地前,一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丁○○、辛○○自96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14,133元。

(五)聲明:1.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C 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附圖A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丙○○、甲○○、己○○、乙○○、癸○○107,2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A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35,622元;3.被告丁○○、辛○○應連帶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

C 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附圖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4.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甲○○、己○○、乙○○、癸○○70,6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14,133 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該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壬○○部分:

1、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地租之情事:⑴按民法第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無約定租金之繳付日期,自64年起收取地租時日均不甚固定,習慣上均賴陳遠民來函通知後,時而四年一收、時而一年一收、時而兩年一收,迄88年3 月14日收取87年全年租金後即杳無音訊。嗣91年11月4 日始由原告戊○○及丙○○具名以鶯歌郵局第

3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繳納,同時單方聲明調漲地租。是原告戊○○、丙○○實已違反債權人之對己義務在先,更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嫌,自不能認此限期給付之行為為合法。又原告甲○○、乙○○及董月娥之被繼承人陳遠民於89年死亡後,其等遲至94年9 月9 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縱被告欲向陳遠民之繼承人繳付租金,亦因繼承人身分地位不明而有所不能。而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旋以臺北縣鶯歌郵局第39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地租調漲容有爭議,以及部分地租計算方式因土地面積誤差而有溢收之可能,並請原告等出面協商以謀紛爭和解,詎原告等對上開請求置若罔聞,率於92年12月16日以臺北縣鶯歌郵局第355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等毫無協商意願,只求違法拆屋還地事實,不言自明。

2、原告戊○○、丙○○之催告信函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⑴依原告等上開存證信函以觀,可知原告等真意實係為交付

租金之通知,並非同時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僅於被告若未遵期繳納時,將另行發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顯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效力,應僅限於使被告負有交付租金義務之可能。惟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行使之權利,亦僅以「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之物權請求權為限,尚不包括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請求權在內。是原告戊○○、丙○○雖稱已代理全體出租人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然其催告內容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多數債權人催告通知之要求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2394號判例可稽。查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僅為戊○○、丙○○,矧其內容亦未明示其等有代理其他共有人行催告之情事,則原告戊○○、丙○○所撰發上開存證信函,即係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其他共有出租人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尤有進者,被告於

93 年4月29日依原告戊○○要求調漲之數額辦理租金提存後,原告戊○○、丙○○、乙○○等亦本於受領租金債權之意思,具領提存金額在案,足見原告等實無終止本件基地租約之意思,至為灼然。

3、按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要旨復謂:「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始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經查,被告於93年4 月29日已辦理88年至93年間租金之提存,且經原告戊○○等具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於法定期限內承諾租金之調漲,亦已於辦理提存時承諾,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認被告已為合法之新要約,自原告等受領提存金額時起,亦足以視為對新要約之承諾,進而成立新基地租賃契約。況原告自收受被告上開提存後,迄今未就94年、95年之租金有所請求,被告於請求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前,實無交付租金之義務,縱如原告等所稱欲以本件起訴狀為交付租金之通知,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已依法遵期並依原告所示金額予以清償。

4、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所稱不當得利,自應以受有利益之一方無法律上原因為請求權行使之基礎前提事實甚明。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以雙方租賃契約為據,向原告等給付租金並忠實履行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兩造間並非無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發生之可能。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5、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丁○○、辛○○部分:被告丁○○、辛○○均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等2 人僅請求原告令其繳納租金暫住至房屋拆除為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戊○○、丙○○、庚○○、甲○○及陳遠民等5 人分別共有,原共有人陳遠民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甲○○、己○○、乙○○、癸○○繼承取得,而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之建物,以及被告丁○○、辛○○自陳隆盛繼承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巷○ 號之建物,依序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其等3 人並共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履勘並委請地政人員丈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再原告主張已發函催告被告等給付租金,逾期不為者,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被告丁○○、辛○○陳稱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壬○○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租約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四、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戊○○、丙○○固曾於91年11月4 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386 號以代理全體出租人之意思發函,催告被告壬○○於函到7 日內應繳納積欠之土地租金,並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遠民於89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原告甲○○、己○○ 、乙○○、癸○○於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存證信函僅以原告戊○○、丙○○具名,其上之內容亦未表明原告甲○○、己○○、乙○○、癸○○為訴外人陳遠民之繼承人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租約既存在於出租人即原告戊○○、丙○○、庚○○、甲○○與訴外人陳遠民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乙○○、癸○○及被告等人之間,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戊○○、丙○○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非由全體出租人為之,自於法未合,是原告主張租約業經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即難成立。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存在於原告戊○○、丙○○、庚○○、甲○○及陳遠民等

5 人與被告壬○○及被告丁○○、辛○○之被繼承人陳隆盛之間,而陳遠民於89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甲○○、己○○、乙○○、癸○○繼承取得,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應由陳遠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為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固有明文;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7

7 號亦著有判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壬○○及被告丁○○、辛○○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一節,固據被告丁○○、辛○○自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隆盛死亡後,並未給付租金而可認為真實,然查,觀諸其前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之方式,係由出租人來函通知承租人後,始由承租人前往繳納,此有被告壬○○所提之存證信函、繳納租金通知書等件之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上開91年11月4 日鶯歌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非由全體出租人為之,已不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

(二)再原告其後雖復以全體出租人名義發函催告被告等繳納租金,其中原告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大鵬律師發送被告壬○○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為:「‧‧‧台端自民國89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另88年份之租金亦未給付予陳遠民(其繼承人為甲○○、己○○、乙○○、癸○○等4 人),嗣戊○○、丙○○於91年11月4 日發函催告,惟台端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本所當事人,為此代本所當事人發函台端,以為終止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通知,並請台端於文函到15日內自行拆除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其內容則略為:「‧‧‧緣陳隆盛租用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0.32平方公尺)多年來未曾繳納租金,其租金計算方式為:公告地價新台幣四千八百四十元×使用面積九十點三二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五即最近五年份應繳租金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限渠等於函到五日內繳納租金予土地共有人戊○○、丙○○、庚○○、甲○○、己○○、乙○○及癸○○,逾期不為者,亦以本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不另行通知‧‧‧」,此有存證信函2 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證2 、5 、6) ,然上開存證信函,就發送被告壬○○之部分,並非以被告壬○○積欠何時之租金未依約給付,而限期催告給付確定之租金數額,就發送被告丁○○、辛○○之存證信函,其催告被告丁○○、辛○○繳納之租金數額,則係自行按公告地價計算所得,與原定租約之內容已有不合,則被告等縱確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亦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非合法之催告,原告得否據此終止契約,已有疑義,原告主張以本件訴狀為催告亦為同理,是原告顯未為合法之限期催告租金程序,自不得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租約之終止亦非合法,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

六、系爭土地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即因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尚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C 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附圖A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丙○○、甲○○、己○○、乙○○、癸○○107,2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A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35,622 元;3.被告丁○○、辛○○應連帶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附圖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4.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甲○○、己○○、乙○○、癸○○70,6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附圖B、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丙○○、庚○○、甲○○、己○○、乙○○、癸○○14,13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