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獲遴聘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一職,任期內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9 月24日、84年1 月28日、85年
4 月10日違反法令規定自行核定向原告領取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90 萬元及275 萬元,合計615 萬元,嗣經人檢舉,上開違反法令規定領取之績效獎金被認定觸犯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遂依農會法相關規定於96年7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列款項,惟未獲置理。按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於任職總幹事期間自行核定其績效獎金,法院既認定其行為違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旨,亦須返還上開已領之615 萬元。由於被告係於96年7 月31日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其未依20天之期限返還,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 萬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係合法領取績效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⑴原告所引高等法院判決係以被告未經板橋市農會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討論,即領取前述績效獎金,係規避主管機關所定之動用程式,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佔業務上持有之物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尚不得遽引而逕判被告敗訴:
⒈按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一、員工之聘僱、執等及薪點。二、員工之解聘與解僱。三、員工之考核、獎懲及陞遷。四、員工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五、其他由總幹事交議事項。」其中並未規定員工領取績效獎金,係人事評議小組(以下簡稱人評會)之評議事項,此點亦可由93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於第3 款增訂「績效獎金」,亦可反證於被告領取績效獎金當時有效之規定,績效獎金之領取並非農會人評會之評議事項。
⒉又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
農會依第19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應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應依據省(市)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可見農會核發績效獎金之發給程式規定,僅需擬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即可實施,並未規定此一辦法必須由人評會決議,故即便最後板橋市農會所擬定之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並未經由人評會通過,其法定程式亦難謂違法。
⒊前述核發績效獎金,以及擬定核發績效獎金辦法,毋
庸經由農會人評會討論一節,除自相關規定之文義中可推論得知外,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農會法第3 條)亦分別以96年2 月27日農輔字第0960109508號函及96年3 月7 日農輔字第0960111904號函表示:「……二、按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農會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於發給績效獎金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擬定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是以,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核給時,由農會會務部門內之人事管理人員,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辦理,無須經農會人評會評議或理、監事會審查……」、「由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人事評議事項中,並無『績效獎金』,故農會績效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及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非屬農會人評會之評議事項」,更足認被告領取績效獎金,不僅不必經過農會人評會之核定,員工領取獎金之程式規定,亦毋庸交由人評會討論。從而,前述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違法領取績效獎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績效獎金。
⒋況「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業已
經板橋市農會第12屆理事會依照「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賦與之權限,於83年5 月19日第9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同年6 月10日經台北縣政府以83北府農五字第194312號函准予備查,故依據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委會函文,此一發放準則即為合法有效,則被告依據該準則領取績效獎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⑵綜上所陳,原告引用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實有諸多違誤
,被告已對該判決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獲准在案,並另檢具前開農委會函文聲請高等法院再審,故實無從依據該判決認定被告領取績效獎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實則被告當年身為農會總幹事,而依照當時有效之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式領取績效獎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領取績效獎金係用於公用,並未受有利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83年5 月23日修正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績效獎金餘數區分如下:……㈥經營管理獎勵金:由總幹事統籌支用於推廣業務。」可見此一績效獎金並非總幹事個人之薪資或報酬,而係作為農會推廣業務之用,只不過交由總幹事決定如何支用,自不能視為總幹事所受有之「利益」。
⑵被告於83年、84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皆係作為農會之
公用支出,並皆已檢據核銷,業經原告以93年1 月5 日之板農(會)字第92103910號函予以證明,而85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雖尚未檢據核銷,但據被告所整理之明細表及相關發票,亦足證被告並未將領取之績效獎金侵吞入己,尤其如85年1 月10日、85年3 月25日之旅行平安保險費、85年1 月11日之房租等,皆可證明被告85年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係作為公用。從而,被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既皆用於板橋市農會業務之用,被告本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即便被告領取績效獎金係受有利益,然被告
係於板橋市農會之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以函文表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准予備查後,被告方依據該發放準則領取績效獎金,故被告主觀上自係因信任台北縣政府之函示,而認為領取績效獎金於法有據,自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又被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皆已用於推廣農會業務之用,所受利益既已不存在,依前開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毋庸負返還之責任。
㈢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另以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農會總幹事執
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⑵惟查,被告領取績效獎金並未違背相關法令,且所領取
之績效獎金均係用於推廣農會業務之上,實不知因此造成原告有何損失?如原告欲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⑶又前開條文雖見於農會法,然就其文義觀之,其所規定
之內容實與民法侵權行為無異,應屬侵權行為規定之重申,故其消滅時效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斷。而被告係分別於83年9 月24日、84年1 月28日、85年
4 月10日領取績效獎金,距離原告96年7 月30之存證信函皆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援引此規定再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2年間起至90年2 月止,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分
別於83年9 月24日、84年1 月28日、85年4 月10日向原告領取82、83及84年度績效獎金1,500,000 元、1,900,000元及2,750,000元,合計6,150,000 元。
㈡原告於96年7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
內返還前開6,150,000 元,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6年7月31 日 收受。
㈢被告因領取前開6,150,000 元績效獎金所涉及之侵占案件
,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該罪刑與被告另涉侵占罪而遭判處有徒期刑10月之罪刑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被告上開刑期已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6年至89年度績效獎金之訴訟,業經本
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1 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領取系爭績效獎金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告是否將所領取之系爭績效獎金用於公用而未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績效獎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0,000 元有無
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原告領取系爭績效獎金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⑴查原告於80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
:「農會依第19條規定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作員工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應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發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考核辦法應依據省(市)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規定,據以制定「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經80年1 月17日第52次人評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核定,該準則除績效獎金一項,其餘條款均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而該準則關於總幹事統籌應用績效獎金10% 部分,因台北縣政府認有疑義,乃於82年2 月27日以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 號函示:「貴會現行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該發放準則之六之㈥『為考量部分未盡妥善處,保留績效獎金之10% ,由總幹事統籌應用,以符需要』,過於籠統,為免侵占員工權益,應將該『統籌應用』範圍提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並應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在尚未確定具體使用內容前,該部分不得動用,至年度結束時轉分配至六之㈠至㈣發放聘僱員工」等情,為兩造於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之另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訴上字第31號)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涉犯刑事侵占案件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2號)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證3 、原證4) ,兩造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有關農會員工績效獎金
之發放,須由農會訂立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給,因此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對於原告農會所定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有監督審核權限,受監督之原告不得違背主管機關之指示。本件原告所定「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關於總幹事統籌應用績效獎金部分,既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予以保留而未加核定,並明確指示應將「統籌應用」範圍提人評會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在未確定具體使用內容前,該部分不得動用,則當時擔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被告自應遵循主管機關指示,俟人評會討論使用範圍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動用。被告未能證明已依主管機關指示經人評會討論使用範圍並送主管機關核定,是其分別於83年9 月24日、84年1 月28日、85年4 月10日向原告領取82、83及84年度績效獎金1,500,00 0元、1,900,000 元、2,750,00
0 元,即乏所據,難認被告受領上開績效獎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嗣於83年5 月19日第12屆理事會第9 次會議通過
修定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乙案,將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7條第6 、7 款,依序改為「經營管理獎勵金:總幹事推展業務之績效獎金占5%」、「特別獎勵金占5%:對農會業務研究、開創或特殊貢獻之員工,由總幹事核定獎勵金發給。」該會議紀錄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修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給準則」(見被證7) 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上開修正案乃係理事會所通過,與主管機關指示應提人評會討論,已有不符;且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9條「本準則經人評會審議,並經總幹事核定,提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之規定,關於績效獎金發放準則之制定與修正,其法定程序應先經人評會審議,再經總幹事核定,最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則前揭理事會通過之修正案,與法定程序亦屬有違。上開修正既未遵主管機關之指示,又未合於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仍不生效力,故被告以此不生效力之修正準則,做為其領取82、83及84年度績效獎金之依據,抗辯其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核非有據,難予採信。
㈡被告是否將所領取之系爭績效獎金用於公用而未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績效獎金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被告向原告領取82、83、84年度績效獎金共6,150,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因該給付及損益變動關係乃係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績效獎金,即屬有理。
⑶被告雖辯稱其將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用於公用,並未受有
利益,且不知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皆已作為公用而不存在,無須返還云云。然系爭績效獎金共6,150,000 元,業經被告蓋印領取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付款單影本3 紙為證(見原證1) ,該等款項既經被告受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與被告事後如何花用無涉。又台北縣政府於82年2 月27日以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 號函指示將績效獎金發放準則關於總幹事統籌應用績效獎金部分送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討論時,被告即為原告農會之總幹事,對該函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幹部會議時,我曾指示要提人評會,但後來有沒有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證2 該判決第6 頁),益徵被告對於應送人評會討論審議,知之甚詳。被告事後竟送理事會會議通過修定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而未送人評會討論,其有違主管機關指示且與法定程序不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自難認被告為善意之受領人,是被告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抗辯免負返還責任,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0,000 元有無
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83及84年度績效獎金共計6,150,000 元,既屬有理,則被告併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故不就此項爭點另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83及84年度績效獎金共計6,150,000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