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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559 、1009、1010地號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生有三男四女,被告為二子,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向原告表示「你田產登記給我,我會養你,你沒錢我會給你」,而陸續要求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559 、1009、1010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原告認為被告既然要養原告,就把所有土地登記給被告,其他子女均沒有給與錢財或不動產,只獨給被告,而被告在原告老年生病,無法自力更生之時,竟拒絕撫養原告,推三阻四,拜託其他子女扶養,令原告後悔,故原告只好提起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原告贈與既經撤銷,得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4年8 月15日第00812 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贈與當時沒有基於特別理由,是原告心甘情願贈與被告,有81年1月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你田產登記給我,我會養你,你沒錢我會給你」等語是子虛烏有,即使原告沒有田產給被告,被告也會扶養原告。

(三)原告稱把所有土地登記給被告,沒有給其他子女,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1 頁上,再議人將不動產登記三個兒子名下,自己留下一分多地,有國產雜糧保證價格以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及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2頁可資證明,原告不顧父子之情,作不實陳述,令被告心寒。

(四)由於原告行為不檢點,揮霍無度,致花光所有積蓄,才會演變後來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於87年12月一次,又於88年

1 月又調解一次,最後還是無結果,原告真正目的是要被告無限度提供金錢供其揮霍,不然就是歸還財產。經過兩次調解不成,於90年度偵字第1369號告訴被告遺棄,經檢察官偵查,由於被告資力不夠,被告之弟吳金元於偵查庭答應檢察官願意帶原告回雲林縣元長鄉鄉下生活,且原告要多少,吳金元就會供應多少,如果吳金元沒有做到,要被告姊姊吳瑞美、乙○○、吳秋梅、妹妹丙○○他們負責,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每一子女都有責任,不只有被告一人。

(五)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1年1 月13日元鄉財贈字第0042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生活費、紅包、白包、醫藥費、喪葬費支付明細、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86年5 月8 日)、80年4 月2 日國產雜糧保證價格收購申報契作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87年11月27日及87年12月28日板民調字第751 號調解通知、甲○之87年11月27日聲請調解書、家系圖、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 月24日90年度偵字第1139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3 月28日91年度議字第899 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0年度偵字第11396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559 、1009、1010地號等3 筆土地贈與原告之子即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伊係被告允諾扶養原告,方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被告時,被告自己允諾願意扶養其父即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妹丙○○、乙○○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3頁以下),被告雖亦否認該二證人之證言,惟衡以社會一般常有於生前分析家產予子女,而由分得家產之子女負擔主要部分之生活費用之作法,則該二證人丙○○、乙○○到庭所述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否則應無獨厚被告,而不將家產分與證人丙○○、乙○○等已出嫁女兒之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盡到扶養原告之義務,因而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影本作為其曾匯款與原告之生活費用之證明,惟其金額每月僅約3 千元,顯然不足以供原告生活所需,參照證人丙○○、乙○○到庭陳述情節,原告之生活費用仍需由子女共同分擔,被告並未支出較多金額供原告生活使用之事實,則甚屬顯然,依前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係因應被告之要求,將負擔較多原告之生活費用而將家產提前分析贈與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此一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土地贈與時允諾扶養原告之義務履行,而有前揭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本得依該條款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贈與,惟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302 號卷第8 至10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而依照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所受理之87年民調字第751 號事件之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原告係於87年11月27日請求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就原告與其所生子女包含被告等共6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調解,則至遲於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前揭法條規定之撤銷原因存在,然原告卻至96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第2 頁),該起訴狀繕本於96年11月5 日始送達被告而使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又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10月26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11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所為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其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時起,已經逾前揭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而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另有新發生之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則除有新事實發生,否則原告並不得再撤銷其對於被告所為贈與;從而,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卻不依其允諾之內容履行義務,甚且受扶養之對象乃其生父,於受贈價值不菲之系爭土地,卻仍斤斤計較於戔戔之數額,既然不願負擔其父生活費用,不如將原屬於其父之系爭土地返還其父即原告,由原告處分系爭土地用以自理生活,固甚不適當,然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既已逾法律所定之得行使之期間而不得再行行使,故其所為撤銷其所為之贈與自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而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移轉返還原告,而仍難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