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丙○○被 告 戊○○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甲○○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丁○○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陸拾貳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8日上午5 時許,因故前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旁土地公廟內,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陳文保左腿3 刀,陳文保因而倒地致頭部受創,陳文保雖經民眾報警送醫,惟因刺創及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代謝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酒精性肝衰竭,傷勢過重,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手持水果刀,刺殺睡眠中之陳文保,致陳文保自石椅上跌落,頭部受創,此一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無違其本意。陳文保因身體受有刺創及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代謝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酒精性肝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不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為陳文保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14元及殯葬費用415,320 元、納骨塔位37,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甲○○為陳文保之配偶,為全職家庭主婦,全賴陳文保扶養始得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114,582 元,原告係陳文保之配偶及子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4,614,582 元、乙○○2,977,93
4 元、丁○○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持水果刀刺傷陳文保左腿3 刀,惟伊刺傷陳文保之前,已先喚醒陳文保,陳文保醒來時自己自石椅上滑倒落地,但馬上站起來,伊雖仍以水果刀刺傷陳文保,惟該傷害尚不致陳文保死亡,陳文保乃係因其自身疾病發作而死亡,與伊無涉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6年2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 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以水果刀刺擊在石椅上熟睡之陳文保腿部3 刀。
⒉陳文保於96年2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 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因頭部左顳骨骨折及右顱對撞傷,導致顱內出血,倒臥在地,經人發現送醫,嗣陳文保因上揭傷勢及自身所罹之酒精性肝病變,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死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真正(見附民卷第8 至10頁)。
⒊原告甲○○為陳文保之配偶,乙○○、丁○○為陳文保之子女。
⒋乙○○為陳文保支出醫療費用25,614元、喪葬費用452,32
0 元,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 紙、喪葬費用單據影本2 紙為真正(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⒌甲○○最高學歷係: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⒍乙○○最高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每月薪資約1、2萬元。
⒎丁○○最高學歷係:專二畢業,從事電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8,500元。
⒏被告最高學歷係: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是作零工,每月薪資不固定。
⒐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陳文保於96年2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是否因被告以水果
刀刺腿部三刀後,自石椅上跌落地面,致頭部左顳骨骨折及右顱對撞傷,導致顱內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⒉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若干?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為若干?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是否過高?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以水果刀刺擊在石椅上熟睡之陳文保腿部3 刀,嗣陳文保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揭土地公廟,因頭部左顳骨骨折及右顱對撞傷,導致顱內出血,倒臥在地,經人發現送醫,嗣陳文保因上揭傷勢及自身所罹之酒精性肝病變,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陳文保係因其自己跌落地面,與伊無涉,且因陳文保腦部出血係因其自身酒精性肝病變之宿疾,暨腦部出血舊傷所致,與伊無涉等語抗辯。惟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於96年2 月27日晚上10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與被害人陳文保發生肢體衝突,嗣經被告之子廖一仲趕往現場將被告帶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2 樓住處後,被告因憤恨難消,且知悉陳文保獨自夜宿在上址衝突地點附近之土地公廟,始於翌日(即96年2 月28日)清晨5 時許,從其住處廚房取出水果刀1 支,攜帶該水果刀,駕駛機車前往該土地公廟向被害人尋釁,嗣有持所攜帶之水果刀,朝陳文保左腿刺
3 刀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明確,復核與證人廖一仲、林清富、陳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91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抵達該土地公廟之時,陳文保正側睡在廟內之石椅上,左腿朝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認(見偵柴卷第102 頁)。而陳文保當時所受3 處刀傷(穿刺傷),均在左腿,傷口外觀平整,其中2 處分別在離左足底70公分、69公分之左大腿外側處,傷口閉口分別為1.7 公分、
1.6 公分;另1 處則在離左足底35公分之左小腿外側處,傷口閉口為1.6 公分,此有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影本(見96年度相字第31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4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2至67頁、偵查卷第67至6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醫鑑字第096110039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92頁,該鑑定報告書內文依醫療業務常規將「左足底」記載為「右足底」,將「左小腿」記載為「右小腿」)在卷可證。觀諸陳文保所受上開3 處刀傷均在左腿,距離接近,且傷口之長度形狀均頗為類似,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堪認被告當時係趁陳文保於清晨時分以側躺姿勢(左側朝上)熟睡之際,持刀向陳文保朝上之左腿部位接續刺擊,因陳文保不知反應,且被告刺擊力道、角度相仿,始造成上揭傷勢。否則倘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先喚醒被害人,於被害人站起來後,先向被害人刺1 刀,嗣於被害人揮拳打來之後,再向被害人連刺2 刀,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所刺3 刀當均刺傷於陳文保之不同身體部位,何以竟均係刺中陳文保之同一左下肢,而完全未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況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本件侵權行為現場,並由被告模擬案發時如何喚醒及刺傷被害人陳文保之經過情形,被告陳稱陳文保當時係側躺在土地公廟右側一排石椅上(該廟左側另有一排石椅,左右二排石椅間設有神位及供桌),伊徒步進入該廟後,走到被害人所躺石椅之外側(即遠離神位及供桌之一側),旋在該處拍打喚醒進而刺傷被害人云云,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路線圖、現場模擬照片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62頁)。惟該土地公廟之右側一排石椅上方設有塑膠布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垂落及地,足以將該排石椅與外側空間隔離之事實,此觀警員於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2 至24 頁)所示,該塑膠布棚仍在垂落狀態,且被害人陳文保主要血跡分布處,均在該塑膠布棚所分隔出之內側空間,至為灼然;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其當時走到被害人陳文保所躺石椅之外側,與陳文保之間應有塑膠布棚相互隔離,何以無視該塑膠布棚之存在,而能在該處喚醒進而刺傷被害人?足徵所辯不實,要難採信。
㈡被告係於96年2 月28日清晨5 時許,趁陳文保熟睡之際,持
刀向其左腿接續刺擊,已如前述。嗣陳文保於同日6 時30分許,經人發現倒臥在土地公廟右側石椅旁之地上,流有大量血液,經警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經診斷有外傷性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大腿穿刺傷,於同日進行顱骨切除手術,術後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同年3 月1 日再次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塊,術後仍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惟仍於96年3 月
4 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亡,旋於翌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被害人之身體外觀除於左腿受有前揭3 處刀傷外,另受有面部挫瘀傷、左顳部挫傷及血腫等傷害,此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2至24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卷第70頁)、新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69頁,其依醫療業務常規將「左大腿」記載為「右大腿」)、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病歷表、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相驗卷第72至97頁、第146至19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2、35、98、101 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26至31頁)存卷足稽。而被告於持刀刺傷被害人陳文保之前,陳文保係安然在石椅上睡覺,嗣於被告下手實行傷害犯行後,陳文保隨即倒地受有上開傷勢,難認與被告無涉。何況,一般人於清晨時分在狹窄之石椅上睡覺,驟然遭人持利器接續刺擊腿部,極有可能因驚痛而從石椅上跌落,致其頭部撞擊地面,洵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不排除被害人上開頭部傷勢係因跌倒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
㈢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陳文保驚痛失衡而從石椅上
跌落,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已如前述。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確認被害人之頭部外傷導致其左顳骨骨折、右硬腦膜下腔出血,並研判被害人之死因為:「……故由病歷及解剖發現死者在受刺創當日(96年《誤植為95年》2 月28日)無法排除有跌倒造成左顳骨折及右顱對撞傷(counter-coup)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脫又併發實質性大腦栓塞併發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之結果。……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酒精性肝衰竭、刺創及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該研究所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039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89至94頁)。是陳文保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無疑義。被告雖抗辯陳文保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應屬舊傷云云,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陳文保之硬腦膜上、下腔有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切面腦室出血嚴重,右內囊區有血塊達100 西西,其他明顯有鬱血及水腫現象;另依新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96年2 月28日發現被害人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當日進行開顱手術,取出右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達50西西血塊;96年3 月1 日發現被害人有大腦水腫、疝脫及右內囊有小出血,再手術右顳葉開顱手術取出延遲性腦實質出血約20西西,此徵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甚明(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94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後顱內出血之情況甚為嚴重,洵與慢性出血症狀不符,顯非舊傷。另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徐賢達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陳文保腦部血腫屬急性,大約在幾小時內發生(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卷,下稱第5288號卷,第38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關於陳文保當時所受傷害是否屬舊傷,經該院函復稱:「病人於96.2.28 上午10時55分第一次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微量)併腦水腫。因尚無腦壓迫,中線位移情形,故予以續觀察。於96.2.28 下午7 時58分因病人意識惡化,出現瞳孔不等大情形,緊急作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膜下出血血量增加併中線位移,故緊急開顱術。於96.3.1上午
8 時52分因病人意識仍惡化,予以第三次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腦室遲發性出血。上述三次電腦斷層顯示其出血皆為
96.2.28 當日因外力撞擊所造成之結果」,亦有該院97年2月21日慈新文字第97017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第5288號卷第52、53頁),是被告抗辯被害人陳文保係因其腦部舊傷發作致生死亡結果,尚屬無據。
㈣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即有聯絡,彼此感情融洽,雖於喝酒相
遇常起口角,甚至打架受傷,但隔日就能合好等情,有被害人之妻甲○○、子陳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查卷第
14、1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雖平時多有肢體衝突,惟於案發前仍能相安無事,應無深仇大恨,衡情當不致萌生殺人犯意,被告當時攜帶水果刀向被害人尋釁,自始應僅在教訓被害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徵諸被告於抵達案發現場,被害人當時正在熟睡,被告未持刀刺向人體胸腹等致命部位,而係朝被害人之腿部刺擊3 刀,隨即逃離現場等情,俱如前述,益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際,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僅因傷害行為,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雖稱要「刣」(台語,筆錄記為「殺」)被害人云云,惟依其整體語意,顯指持刀傷害被害人而言,而非「殺死」被害人,此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殺死被害人陳文保之意,然被告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決意對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陳文保住院期間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後支出25,614元,另為陳文保支付殯葬費用415, 320元、向中和市公所購買納骨塔位37,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 件、殯葬費用單據影本1 件、納骨塔收據影本1 件(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其中殯葬費用支出貼外家大毛巾1,000 元、毛巾17打8,120 元、功德3 場105,000 元,係被害人家屬因民間禮俗及其宗教信仰而為被害人所支出,核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殯葬費用為338,200 元(即415,320 元+37,000元-1,000元-8,120 元-105,000 元=338,20 0元),故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25,614元及殯葬費用338,200 元則均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74年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甲○○復陳明其無工作,自堪認其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3歲,被害人陳文保係原告甲○○之配偶,此觀原告甲○○之戶籍謄本記載即明。又原告甲○○除配偶陳文保外,尚有長男丁○○、長女乙○○、次女陳香妃、次男陳錦祥共4 名子女,且原告與陳文保間亦互相為受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陳文保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5 分之1。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95年度稅捐機關每年扶養未滿70歲親屬寬
減額77,000元及已滿70歲親屬扶養寬減額105,000 元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合(見附民卷第4 頁)。再查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53歲之平均餘命為30.26 年,原告主張以29.67 年計算,尚無不合。依年別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18,525 元{⑴自侵權行為發生時96年2 月28日起至年滿70歲即113 年1 月20日止共計16年10月23日即16年又326 日,約16.89 年: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元×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元×0.89×(12.00000000-00.00000000) 】÷5 (受扶養人數)=192,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自年滿70歲起尚有約12.78 年(即29.67 年-16.89 年=
12.78 年),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①以每年105,000 元計算29.67 年得請求之扶養費【105,000 元×18.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05,000 元×0.67×18.00000000-00.00000000) 】÷5 (受扶養人數)=388,387元,減去②每年105,000 元計算16.89 年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式為:【105,000 元×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05,000 元×0.89×(
12.00000000-00.00000000) ÷5 (受扶養人數)=261,9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26,406 元(即388,38
7 元-261,981 元=126,406 元)。⑶甲○○共得請求⑴+⑵即318,525 元(即192,119 元+126,406 元=318,52
5 元)。}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陳文保之配偶,乙○○、丁○○為陳文保之子女,陳文保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僅55歲,尚有美好人生,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甲○○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工工作,每月薪資約
1 、2 萬元,丁○○係專二畢業,從事電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8,5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零工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25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50 萬元,始稱允適。
㈣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614元、殯葬
費用338,200 元、慰撫金150 萬元,計1,863,814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8,525 元、慰撫金150 萬元,計1,818,525 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863,814 元、甲○○1,818,525 元、丁○○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