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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庚○○

戊○○丁○○乙○○甲○○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戊○○、丁○○、乙○○、甲○○、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庚○○、戊○○、丁○○、乙○○、甲○○、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等之「心中市社區」住戶,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即被害人吳忠勳,因社區公共事務意見相左,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行經「心中市社區」管理中心時,因見被害人吳忠勳與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李金回在管理中心,即動手拍打管理中心玻璃而發出巨響,旋快步沿中正路走避。嗣被害人吳忠勳追出探看,發現係被告所為,乃自後追趕,而訴外人李金回亦跟隨在後。稍後,被害人吳忠勳在中正路721 號前,追上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動手拉扯、毆打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下唇破皮約2公分大小2 處、前胸紅腫及疼痛約6 乘以4 公分大小共4 處、背部紅腫約8 乘以5 公分大小1 處、下背部紅腫約5 乘以

5 公分大小1 處之傷害。嗣訴外人李金回趕到,將被告與被害人吳忠勳2 人分開,被告即趁機跑回「心中市社區」,被害人吳忠勳再為追趕,訴外人李金回也一路跟隨。而被告因遭被害人吳忠勳毆打致心生忿憤,於經過中正路715 號,即右轉進入其旁巷道,拿起巷內中正路715 號商家所有,以鐵管為支架,連接鐵片製成之「請勿停車」拒馬,走回巷口,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俟被害人吳忠勳甫走近巷口,即持用該鐵製拒馬,揮甩被害人吳忠勳而擊中其頭部,致被害人吳忠勳倒下,後腦先行著地,受有右眼挫傷,發生後枕顱底骨折,引起硬膜下出血及對側性前腦底挫傷等傷害,並因傷重昏迷。被告見狀,雖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親自護送被害人吳忠勳前往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吳忠勳仍因受傷嚴重,於95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1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嚴重支氣管肺炎,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吳忠勳之配偶、子女及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庚○○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戊○○、丁○○、乙○○、甲○○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醫療費用10,386元、殯葬費用59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合計2,10 8,3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000,000 元、原告戊○○1,500,000 元、原告丁○○1,500,000 元、原告乙○○1,500,

000 元、原告甲○○1,500 ,000 元 、原告丙○○2,108,38

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對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10,386元、殯葬費598,000 元部分之金額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頁),惟仍抗辯原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行經「心中市社區」管理中心,見被害人吳忠勳在管理中心,即動手拍打管理中心玻璃,旋快步沿中正路走避。被害人吳忠勳追出探看,發現是被告所為,乃自後追趕,並於中正路721 號前,追上被告,且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動手拉扯、毆打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下唇破皮約2 公分大小2 處、前胸紅腫及疼痛約6 乘以4 公分大小共4 處、背部紅腫約8 乘以5 公分大小1 處、下背部紅腫約5 乘以5 公分大小1 處之傷害。嗣訴外人李金回將被告及被害人吳忠勳2 人分開,被告即趁機跑回「心中市社區」,被害人吳忠勳仍再為追趕,而被告因遭被害人吳忠勳毆打致心生忿憤,於經過中正路715 號時,即右轉進入其旁巷道,並拿起巷內商家所有,以鐵管為支架,連接鐵片製成之「請勿停車」拒馬,走回巷口,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俟被害人吳忠勳甫走近巷口,即持用該鐵製拒馬,揮甩被害人吳忠勳,而擊中其頭部,致被害人吳忠勳倒下,後腦先行著地,受有右眼挫傷,發生後枕顱底骨折,引起硬膜下出血及對側性前腦底挫傷等傷害,並因傷重昏迷,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1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併發嚴重支氣管肺炎,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心肺循環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殺人案件之歷審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造成被害人吳忠勳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原告分別係被害人吳忠勳之子女及配偶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至1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致死事件致為被害人吳忠勳支出醫療費用10,3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同意如數給付,自堪信為真,被告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吳忠勳遭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9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龍殿個人骨灰室收據、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恩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同意如數給付,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庚○○係被害人吳忠勳之配偶,曾任市民代表等職務,屬社會賢達且家庭美滿;而原告戊○○、丁○○、乙○○、甲○○及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每思及被害人吳忠勳即將安享晚年之際,卻突遭此一重大變故,渠等均感哀痛莫名,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渠等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庚○○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目前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 筆;原告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目前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1 部;原告丁○○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當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目前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2001年出廠之汽車1 部;原告乙○○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目前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事發當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每月薪資約為4 萬多元,目前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原告丙○○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基金約300,000 元、存款約7 、8 萬元及1999年出廠之汽車1 部;而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事發當時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1 筆及每月薪資約為6 、7 萬元,目前名下尚有田賦3 筆之情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8、29頁、第5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41 頁起)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害人吳忠勳曾追打被告,對於造成傷害致死之結果非全然無需負責,暨對原告等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縱經長久時間亦難以釋懷與平復,影響不可謂之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其餘原告各為600,000 元,係屬公允,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逾上揭數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並準用之。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抗辯因被害人吳忠勳曾有追打被告之行為,故其對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經過觀之,被害人吳忠勳雖曾有追打被告之行為,但於訴外人李金回趕到時,業已將被害人吳忠勳與被告分開,且被害人吳忠勳固有繼續回頭追被告之情形,但參酌被告乃係於被害人吳忠勳甫到達中正路715 巷口尚未進入巷內時,即持該鐵製拒馬攻擊被害人吳忠勳,致發生本件傷害致死結果,顯然上開被害人吳忠勳先前追打被告之行為,已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至其嗣後之繼續回頭追被告之行為,亦非予被告傷害致死犯行以助力,蓋在通常狀態下,縱令被害人吳忠勳繼續回頭追被告,但如被告無傷害被害人吳忠勳之意思,未持該鐵製拒馬攻擊被害人吳忠勳,亦不致當然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六、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庚○○、丙○○已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6年8 月29日決議補償,並已領取完竣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庚○○、丙○○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庚○○、丙○○既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業分別受領遺屬補償210,055 元、66,726元,則被告上揭所應賠償原告庚○○、丙○○之數額,依前說明,即應扣除渠等已受領之補償金。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之數額即應為789,945 元(計算式:1, 000,000元-210,055 元=789, 945元)、原告丙○○之數額為1,141,660 元【計算式:

(10,386元+598,000 元+600,000 元)-66,726元=1,141, 660元】、原告戊○○、丁○○、乙○○、甲○○之數額各為600,0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庚○○789,945 元、原告戊○○、丁○○、乙○○、甲○○各600,000 元、原告丙○○1,141,66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