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權律師
林秉欣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乙○○○、丙○○先後在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48年
7 月14日、76年9 月31日設定權利範圍19.951坪(65.9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乙○○○應將上開930 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乙○○○所有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建物面積19.951坪(65.95 平方公尺)在原告共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位置為準)以外地上權不存在。
2、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建物超逾其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建物部分,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第二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嗣於96年4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
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面積19.951坪(65.95 平方公尺)在原告共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位置為準)以外地上權不存在。(二)被告所有上開門牌建號超逾其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建物部分,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第二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又於96年5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在原告共有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二)、超逾上開地上權登記之部分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8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23人所共有,被告丙○○於48年7 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板橋市○○○路○○號建物乙棟(1 、2 層及地下層)嗣於76年9 月10日將系爭地上權轉讓與被告乙○○○,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6板壹字第38990 號收件,於同年月31日辦妥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連同上開建物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被告乙○○○所有。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為系爭共有土地之設定負擔,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丙○○設定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當不生效力,而其設定地上權,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丙○○將系爭地上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當亦屬妨害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乙○○○於76年9 月間設定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內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建物如附圖甲部分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於83年2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830/7200,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74.14 平方公尺,較其地上權登記面積65.95 平方公尺大,則其地上權已因被告乙○○○登記為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後,依前引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亦因混同而消滅,其地上權登記亦應塗銷。
(三)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依民法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如經鈞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乙○○○之系爭地上權合法存在,因被告系爭地上權面積為19.951坪(65.95 平方公尺)僅為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原告曾向地政機關聲請調閱其系爭地上權之特定位置及面積圖,據地政機關回稱無系爭地上權位置圖,且被告乙○○○現有之板橋市○○○路○○號建物,其地面層建物占用系爭930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約68平方公尺,已超過其地上權登記,則其超過部分之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地上權之設定自係以建築其上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為目的,則其坐落位置及範圍,自當依此為限。
(四)聲明:1、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在原告共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2、超逾上開地上權登記之部分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房屋占有部分,且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板橋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埔段13-3 號),面積643 平方公尺,被告乙○○○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30/7200,折算坪數為22坪42(643 ×830/7200×0.3025)。又被告在同所9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埔段14之1 地號),面積1.
474 平方公尺亦有應有部分91/4480 分,折算為9 坪057(1.474 ×91/4480 ×0.3025)。又被告乙○○○在上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即板橋市○○○路○○號2層房屋,第1層面積61.96 平方公尺,騎樓11.50 平方公尺,共73.46 平方公尺,折算為22坪22(73.46 ×0.3025),並未逾越被告乙○○○系爭9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22坪42)。此外,被告丙○○於48年7 月14日起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9坪951 ,係來自訴外人葉瓊書之讓與,當時丙○○僅2 歲,由法定代理人黃連枝代為簽約,有經臺北縣政府驗訖之讓渡書可稽。被告丙○○於76年9 月1日再將該地上權讓與被告乙○○○,亦有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為證。由上可見,僅以
930 地號土地而論,被告乙○○○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2坪42,地上權19坪951 ,遠超過被告乙○○○所有板橋市○○○路○○號之建物面積22坪22,則被告乙○○○對930 地號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任指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實屬無稽。又該地上權設定時,並未特定範圍,原告指係坐落館前西路47號房屋,亦非事實。
(二)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被告丙○○之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來自葉瓊書之讓與,由丙○○之父黃連枝代理丙○○,如上所述。丙○○之前之地上權人為葉瓊書。地政機關於48年間為丙○○為地上權人之登記,事先經合法審查。此地上權登記之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丙○○於48年7 月擅自申請地上權登記,並非事實。被告乙○○○之地上權則係由丙○○於76年間之讓與同屬合法。
又相鄰929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另外坐落之基地),前經江木清等3 人訴請丙○○、林英俊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可供本件參考。判決丙○○及林英俊勝訴之理由之一為「被上訴人林英俊...地上權之登記係由鄭金鶴移轉取得,被上訴人丙○○之地上權則由葉瓊書移轉取得,該鄭金鶴及葉瓊書之地上權又均經合法登記...則被上訴人等讓受取得其地上權,自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為有無效原因,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共有人,土地面積643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717/7200,被告權利範圍830/7200。
(二)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有地上權存在,權利範圍為65.95 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部分坐落於上開土地上。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為64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之爭執者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至法律關係之存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顯者,亦然(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在原告共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等情;惟查:被告在系爭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而權利範圍為65.9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北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系爭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為64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顯,且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之意旨,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以建築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是請求就逾越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其餘地上權登記部分應予以塗銷云云;次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係被告丙○○於48年7 月14日自訴外人葉瓊書讓與,而被告丙○○又於76年9 月1日再將該地上權讓與被告乙○○○,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讓渡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又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主張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即係以建築該系爭建物為目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物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超逾上開地上權登記之部分應予塗銷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門牌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建物為目的,故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僅於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存在,並請求將地上權登記65.95平方公尺超逾上開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