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戊○○訴 訟 代理人 丁○○被 告 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余連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5日、93年 3

月29日邀同被告甲○○(原名余連錦)、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600,000元,並約定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及93年3 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每1個月1 期,各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期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幾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共尚積欠原告1,129, 027元及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甲○○(

原名余連錦)、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10,00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逕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還動用,然其於95年5月9日至95年11月3日間,共借得9筆,合計借得8,070,000 元,並約定任何一期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借款後不依約清償,幾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8,07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基於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原配偶即被告甲○○(原名余連錦)所有坐落板橋市縣○○道○段○○○號2 樓房屋,本係以購屋貸款方式向其他銀行借款,但被告甲○○(原名余連錦)卻以一般消費借貸款改向原告抵押借款,二者利率相差近6%之多,此事實伊自始皆不知情,以為早已完全清償並解除保證責任,且消費借貸與購屋貸款間利率相差近6%,如以4 年多利差總額計算,實有扣除近30%之必要,其所負連帶債務應剩無幾,更何況簽名保證在先,抵押設定擔保在後,如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資憑受償下,亦應優先抵沖本筆借款,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即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自認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本院96年 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據原告提出借據11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4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2 紙等影本、利率表正本2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被告甲○○(原名余連錦)將原房屋貸款向原告轉貸等情,乃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乙○○之請求,係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筆借款之借款契約(含契據增補條款契)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為之請求無關,業據原告陳明於卷,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02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暨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甲○○(原名余連錦)、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7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借 款 日 及 │ │利 息 起 │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 違 約 金 計 ││編號│借 款 總 額 │ │借 款 餘 額 │ │ │ │ ││ │ │借 款 到 期 日 │ │算 期 間 │(年息)│算 期 間 │ 算 方 法 │├──┼──────┼─────────┼────────┼──────┼────┼──────┼─────────┤│ │ │借款日91年12月27日│ │ │ │ │ ││ 1 │3,000,000元 │ │ 810,232元 │95年10月27日│ 8.465% │95年11月28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到期日96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左開利││ │ │借款日93年3月31日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 2 │600,000元 │ │ 318,795元 │95年10月31日│ 8.070% │95年12月1日 │月部分照左開利率20││ │ │到期日98年3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違約金 │├──┼──────┼─────────┼────────┼──────┼────┼──────┤ ││ │ │借款日95年5月9日 │ │ │ │ │ ││ 3 │1,030,000元 │ │ 1,030,000元 │95年11月5日 │ 6.140% │95年12月6日 │同 上 ││ │ │到期日95年11月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5月9日 │ │ │ │ │ ││ 4 │1,430,000元 │ │ 1,430,000元 │95年10月16日│ 6.140% │95年11月17日│ ││ │ │到期日95年11月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5月12日 │ │ │ │ │ ││ 5 │900,000元 │ │ 900,000元 │95年11月10日│ 6.140% │95年12月11日│ ││ │ │到期日95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5月22日 │ │ │ │ │ ││ 6 │1,420,000元 │ │ 1,420,000元 │95年11月15日│ 6.140% │95年12月16日│ ││ │ │到期日95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7月21日 │ │ │ │ │ ││ 7 │1,380,000元 │ │ 1,380,000元 │95年10月21日│ 6.140% │95年11月22日│ ││ │ │到期日96年1月17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8月8日 │ │ │ │ │ ││ 8 │310,000元 │ │ 310,000元 │95年11月8日 │ 6.140% │95年12月9日 │ ││ │ │到期日96年1月3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8月15日 │ │ │ │ │ ││ 9 │220,000元 │ │ 220,000元 │95年11月15日│ 6.140% │95年12月16日│ ││ │ │到期日96年2月8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9月27日 │ │ │ │ │ ││ 10 │620,000元 │ │ 620,000元 │95年11月27日│ 6.140% │95年12月28日│ ││ │ │到期日96年3月25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借款日95年11月3日 │ │ │ │ │ ││ 11 │760,000元 │ │ 760,000元 │95年11月3日 │ 6.140% │95年12月4日 │ ││ │ │到期日96年4月27日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