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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甲000000 0

ARB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芳俞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已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雖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是如原告逾期未補繳分文裁判費,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綜上,原告既逾期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予以補正或依原告所認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予以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