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丙○○原名鄧琇文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甲○○
樓樓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為更換假牙而前往被告開設之「新
泰牙醫診所」就醫,經被告診斷治療後,被告認原告之前裝置之2 顆門牙假牙時間已久,且材質較差,乃建議原告可以更換為材質較佳之假牙牙套暨配合購買居家美白藥品等方式處理,原告因對自己的五官儀態向來極為重視,當日即應允被告之建議,並繳費新臺幣10000 元予被告(包括裝置假牙部分:5000元,購買居家美白商品部分:5000元)。同年5月3 日原告再繳交10000 元予被告,當日被告先替原告裝置臨時性假牙,並告知原告回家後可先進行居家美白,兩週後即可正式裝置假牙。詎料,被告不僅遲遲未將居家美白藥劑交付原告,且原告屢次去電及親自至被告之診所欲與被告約診,以利進行裝置臨時性假牙後之後續程序時,均遭被告一再拖延,被告與原告約診之時間一再遭取消延宕,終至原告原先於被告診所裝置之臨時性假牙,因配戴太久,而出現牙齦紅腫發炎之症狀,原告在牙齦疼痛之下,不得已只好前往其他牙醫診所就診治療及裝置假牙。原告並於96年6 月8 日、6 月12日去函被告表明解約之意,且要求被告退費20000元,惟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不願退還上開費用。
㈡兩造間所成立者乃醫療契約關係,此一契約關係應屬委任關
係,今被告於受原告委任後,僅進行臨時性假牙之裝設,事後即未再依照正常程序為被告進行任何治療及提供居家美白藥劑予原告,其所為之給付應為不完全給付,且顯有違醫療上所必要之注意,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
⒈精神慰撫金470000元: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原告之前曾從
事模特兒工作,向來對本身之五官儀態極為重視,今因被告拖延治療,需長期配戴不美觀之臨時性假牙套,未能繼續從事模特兒工作,且因承受牙齦發炎疼痛造成之不適感,導致嚴重失眠,長期下來,竟出現憂鬱症之症狀,而在醫院接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治療,足認原告憂鬱症加重確與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身為專業牙科醫師,假牙裝置於牙科中為頗為常見之療程,於收費後卻無故不履行其債務,且就診至今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善後處理動作及出面道歉,避而不見,縱原告事後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訴,亦置之不理,凡諸種種,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原告就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欲請求470000元,以為慰藉。
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20000 元:原告因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導致牙齦發炎,已如前述,而因牙齦發炎及拖延裝置假牙時程,致原告至他家牙醫診所裝置假牙時,必須額外負擔牙冠增長術、切除牙齦共計20000 元之費用,是原告因牙齦切除及進行牙冠增長術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有因果關係,蓋原告若無牙齦發炎之狀況,更換製作假牙時本無須考慮生物高度不足之因素,今因被告延誤治療,導致原告牙齦發炎,製作假牙時需進行牙冠增長術切除牙齦,此部分費用原告當可要求被告負擔之。
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退費2 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兩造本約定被告應在裝置臨時性假牙後,立即提供居家美白藥劑予原告,並在兩週後為被告進行假牙裝置手續,然被告在原告屢次去電催告其履行,均未履行,嗣被告已發函表明退費解約之意(若鈞院認為之前發函未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告逕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退還之前所繳納之費用20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因上顎左邊第三大臼齒(即智齒)前往
被告所開設之「新泰牙醫診所」就醫,經被告依據牙科放射線學(即牙科X 光)予以診斷治療,於診斷治療中,原告因對自己的五官儀態向來極為重視進而提出重新更換原裝置之上顎正中門牙2 顆固定義齒暨購買個人居家美白藥品之要求,被告本著職業道德及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與告知義務,向原告說明其上顎正中門牙2 顆屬於牙週病科之牙齦炎且又牙齦不等長,建議原告先予以全口洗牙及牙齦切除,並告知治療過程、治療方法。原告因於91年間曾於被告之診所進行個人居家美白之療程,醫療結果使原告上顎正中門牙2 顆固定義齒較其他牙齒顯微略黃,進而購買個人居家美白藥品等方式達成原告所冀望之醫療結果,乃於當日在充分了解被告所事先告知之事項後,表示同意被告於當日先行替原告裝置臨時性假牙,原告並於當日先行繳交10000 元予被告(含裝置臨時假牙部分:5000元;購買個人居家美白商品含印製個人居家美白牙扥部分:5000元)。嗣於同年5 月3 日原告復繳交1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先替原告進行個人居家美白牙扥(下稱美白牙托)咬模,並告知原告一週後即可進行個人居家美白療程,約莫兩週後即可進行正式裝置固定義齒。詎料,被告爾後身體不適不克親自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診所履行醫療行為,乃委託門診牙醫助理乙○○於與原告預約門診時間之前先行告知取消門診,並與原告再次確認預約門診時間以利交付予原告居家美白藥劑、美白牙扥及進行裝置臨時性假牙之後續程序。按原告之療程依順序應先是個人居家美白療程結束後才能予以固定義齒膺復製作,如此療程才會使原告之義齒與其他牙齒顏色一致。而被告請假期間亦曾委託門診牙醫助理先行代為轉交個人居家美白藥劑予原告,待被告銷假後即可儘速完成原告後續醫療業務,但此舉卻遭原告推託拒絕,堅稱非本人轉交不可。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著其職業道德執行醫療行為並善盡其責任及義務先後兩次於原告進行醫療行為前取得原告本人之了解同意而予以進行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失之行為。
㈡原告於96年6 月8 日寄函告知被告表明解約之意並同時要求
退費20000 元,但被告因身體不適而遲遲未能盡早銷假上班,便委託門診牙醫助理代為轉告原告允若將全額退費之事,而因被告之診所並無存放大筆現款,故請門診牙醫助理轉告原告,被告將於銷假之後儘速退還上開費用,爾後隨即於同年6 月23日收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來函告知原告申訴陳情宜被告涉及收取居家美白及更換假牙瓷冠費用後卻延誤醫療處置乙案,要求提出說明並表明是否參與醫療爭議協調俾憑以辦。又醫療糾紛時醫師的民事責任,兩造關係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假牙裝置),此一契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又民法上採過失主義,侵權行為則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債務不履行則以可歸責事由為規定,本質上都是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基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隸屬於第四級公家機關,且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也接受原告申訴並介入醫療爭議協調乙案,故被告無法於銷假後退還上開費用,依民法第230 條,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係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發生,致無法為原告看診完成裝
置固定義齒療程,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因焦慮症併失眠之睡眠障礙症狀,自95年5 月間起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多次接受診治,另亦於新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而因長期失眠緣故,身心方面有緊張焦慮情形,被告已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發生,致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原定於96年5 月3 日為原告裝置固定義齒,然被告因發病無法工作,而向診所告假,並請助理轉告原告延期裝置固定義齒,嗣因被告病症未及痊癒,遂於96年6 月8 日再請助理告知原告可全額退費,且在期間過程中亦有委請助理告知原告可轉診。被告實因自己突然生病需休養,致無法為原告裝置固定義齒,此並非被告所願,於被告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被告固於96年5 、6 月間內未因有「焦慮症併失眠之睡眠障礙症狀」之就診記錄,然被告發生病症後,已無法工作,亦無力勉強自己就醫,所以在該期間雖沒有就醫紀錄,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罹病之事實,況以時下社會中諸多憂鬱症病患未曾就醫,直至罹病者發生自殺傷亡情事,才知其事,可見罹病者未就醫之情形實屬多見,則被告雖未就醫,但確實發生憂鬱症致無法工作,應屬可信。又被告已委請助理小姐轉達被告願意退還費用並請原告轉至別家診所看診,被告在處置上並無延宕情事,則原告自己不願聽從建議轉診,致其牙齦發炎紅腫,如有原告確有其所稱之損害,則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原告之牙齦發炎與被告未繼續進行治療沒有直接關係,且原
告之憂鬱症發生亦與此無因果關係:原告在就診當時,即已發生牙齦炎,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之「牙齦炎」疾病發生並無責任,而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6 月23日北衛醫字第0960055513號函說明一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6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63360 0號函辦理」,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之日期為96年6 月25日,另申請書之申訴日期為96年6 月26日,申訴書之證據五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暴食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他處未…、憂鬱性疾患」,就診日期為96年7月12日,開立日期為96年7 月12日,由以上各項關於日期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先提出申訴後,才去看醫生稱經診斷有以上憂鬱症等症狀。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就診日期,都是原告先向衛生局申訴謂其受有何種傷害,而後才補資料,不無顛倒因果之情事,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暴食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他處未…、憂鬱性疾患」等病症,即難謂與被告之醫療有何關係,則原告謂因被告延宕醫療導致其牙齦紅腫疼痛,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㈤依證人潘韞珊之證詞,配戴臨時牙齒之期間在3 至6 個月內
是可以承受的,且並不一定會造成牙齦紅腫,而如紅腫亦可能是原告個人體質關係,況原告本即有牙齦炎需待治療,則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顯無理由。況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牙齦炎於被告罹病至未能為原告進行治療有惡化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至被告所開設之「新泰牙醫診所」更換
原裝置之上顎正中門牙2 顆固定義齒及購買個人居家美白藥品,當日被告先為原告裝置臨時性假牙,原告則於同日繳交裝置臨時假牙之費用5000元及個人居家美白商品(含印製個人居家美白牙扥)之費用5000元,共10000 元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5 月3 日為原告進行個人居家美白牙扥咬模,並告知原告一週後即可前往診所領取美白牙扥,進行個人居家美白療程,約兩週後即可正式裝置固定義齒,同日原告復繳交10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多次取消與原告約診之時間,且未交付原告購買之個人居家美白商品(含美白牙托),原告乃先後於96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以新莊郵局第1016號、第1064號存證信函定期7 日、3 日催告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繫及退費20000 元,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嗣原告於96年6 月15日另行前往「玩美牙醫診所」,委由證人即牙醫師潘韞珊治療及裝置假牙,而因原告之牙齦紅腫發炎,且生物高度不足,無法立即印模製作假牙,故先進行上顎正中門牙2 顆之牙冠增長術,待牙齦愈合後,再印模製作假牙。原告則於96年8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嗣於96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件起訴狀第5 頁關於解除契約之記載、「新泰牙醫診所」收據影本
1 紙、存證信函影本2 份、郵政收件回執影本、「玩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82 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10至16頁、第1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本應於96年5 月3 日為原告進行美白牙扥咬
模後一週,將原告購買之個人居家美白產品交付原告,以進行個人居家美白療程,再於美白牙扥咬模後兩週進行裝置固定義齒之療程,惟被告卻多次取消約診,經原告先後於96年
6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以新莊郵局第1016號、第1064號存證信函定期7 日、3 日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給付義務,而原告於96年8 月3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嗣於96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俱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解除契約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居家美白產品及裝置固定假牙費用共2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牙齦發炎,而原告因
牙齦發炎至「玩美牙醫診所」裝置假牙,額外負擔牙冠增長術、切除牙齦共計20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要旨可參。⒊經查,關於原告牙齦紅腫與配戴臨時假牙間之關係,據證人
即「玩美牙醫診所」牙醫師潘韞珊證稱:「(在96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中記載原告有牙齦紅腫現象,可否請你依照當時的狀況說明可能造成的原因?)如果患者有戴臨時牙齒,可能清潔不易或是密合度的關係都可能造成紅腫,也是有患者配戴臨時牙齒能可以保持清潔,所以這是因人而異的。(臨時假牙配戴過久是否會造成牙齦紅腫?)是有可能,但是教科書上有記載一般來說可以承受3 到6 個月的配戴期。(可否就96年7 月10日的診斷證明書作說明?)我們認為原告的生物高度不夠,(庭上以手繪圖示說明真假牙部分狀況)依照一般狀況,至少假牙邊緣與骨頭間要有平均3 mm的高度,原告牙齦會紅腫是因為生物高度不夠,所以我們建議原告先做牙冠增長術。(鄧小姐的生物高度不足,依你的專業這部分的原因可能為何?)鄧小姐可能因為他的牙齒已經被修磨過,所以牙齒的邊緣(假牙邊緣)跟骨頭距離不足3 mm,可能之前的醫師好意幫他的牙齒修深一點,所以造成生物高度不足,這在實務上並不少見。(牙齦紅腫是否即為牙齦炎?兩者間的差別為何?)不是,牙齦紅腫的發生原因很多,牙齦炎也是其中的一種原因。(請求提示調解卷宗中第40頁原告所提出的96年4 月26日病歷記載第2 點供原告、證人閱覽)請問gingivitis的中文名稱為何?)字面翻譯是牙齦炎。(依96年5 月3 日病歷記載的第3 點牙齦炎,建議全口洗牙,這樣的建議依你的專業是否有不當?)以臺灣來說,這是正常的。(「牙齦跟牙齦不等長」就醫學上在判斷是否有客觀衡量標準?)其實是有客觀衡量標準的,但是針對美的部分,會有主觀的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是依證人潘韞珊之證詞可知,原告牙齦紅腫係因其牙齒之生物高度不足(即假牙邊緣與骨頭距離不足
3 mm)所造成,而其牙齒生物高度不足之原因,可能是之前的醫師好意幫原告的牙齒修深一點所造成,此在牙醫實務上並非少見;至於配戴臨時假牙過久,雖有可能造成牙齦紅腫,但依文獻記載一般人可承受3 至6 個月的配戴期;且配戴臨時假牙,可能因個人清潔或是密合度的關係而造成牙齦紅腫,也有患者配戴臨時假牙仍可以保持清潔,故此為因人而異之現象。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26日至被告之診所配戴臨時假牙,迄同年6 月15日原告前往「玩美牙醫診所」,經證人潘韞珊診斷原告有牙齦紅腫發炎之情形,俱如前述,是原告配戴臨時假牙之期間為51天,依證人潘韞珊之證詞,仍在一般人可承受3 至6 個月的配戴期之內,並無配戴過久之情形;且原告牙齦紅腫發炎,係因其牙齒生物高度不足所致,而配戴臨時假牙,又可能因原告個人之清潔或密合度之問題而造成牙齦紅腫發炎,業如前述,是以尚難認定原告之牙齦紅腫發炎係因配戴臨時假牙達51天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其行為與原告牙齦紅腫發炎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就原告牙齦紅腫發炎之治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00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之前曾從事模特兒工作,向來對本身之五官
儀態極為重視,因被告拖延治療,原告需長期配戴不美觀之臨時性假牙套,未能繼續從事模特兒工作,且因承受牙齦發炎疼痛造成之不適感,導致嚴重失眠,長期下來,竟出現憂鬱症之症狀,而在醫院接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治療,足認原告憂鬱症加重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之牙齦紅腫發炎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因睡眠障礙及憂鬱症,前往醫院治療乙節,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6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82 號卷第38頁),惟姑不論原告罹患睡眠障礙及憂鬱症之原因為何,本件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7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調原告申訴被告延誤治療,被告未向衛生局提出說明,而遭衛生局處以罰鍰之資料,惟此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