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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413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 │ │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 44,119元│同上。 │├──────────┼───────────┼───────────────┤│合 計 │ 73,532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