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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 元,以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33,180 元,皆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