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偉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7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31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8,818元,因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用2/3,是原告應負擔1/3裁判費,爰命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38,818元之1/3,即1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614 元,共計14,553元,皆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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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