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張竹林即京業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零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竹林即京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救字第12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21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 │ │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 │ │訟費 │├────────┼────────────┼────────────┤│第二審裁判費 │ 43,822元│同上 │├────────┼────────────┼────────────┤│合 計 │ 73,037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