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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合夥盈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決算合夥盈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 月23日以95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 元,因第一審係由原告起訴,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