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1號原 告 甲○○○被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11月9 日96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2,28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武氏芳││ │ │恆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 │ │訴訟費 │├────────┼────────────┼────────────┤│合 計 │ 52,282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為26,141元。 ││ 即52,2821/2=26,141元 ││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之部分,││ 為26,141元。 ││ 即52,2821/2=26,1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