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
被告乙○○、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救字第12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 │ │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公示送達登報費 │ 6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已預納。 │├──────────┼───────────┼───────────────┤│合 計 │ 30,60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元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為6,121元。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607元×1/5=6,121元。 ││二、餘由原告負擔,為23,886元。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607元-6,121元-原告已預納之部分600元=23,8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