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15926號債 權 人 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頂吉國際有限公司、飛漢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飛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100 萬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為頂吉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有債務人乙○背書於支票後,然無公司名稱簽立於旁,是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個人名義簽發,而非以飛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之對飛漢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20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96年4 月20日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