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44993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據貸款契約書記載,甲○○係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未經向主債務人廖高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債權人不得對甲○○發支付命令,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