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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促字第 50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50992號債 權 人 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尚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游稚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甲○○及游稚庭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160,356 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為尚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係為尚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尚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對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游稚庭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 支票,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兩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游稚庭,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