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52545號債 權 人 文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可匠實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甲○○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兩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支票提示日之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2,310,442 元整,查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2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08月25日、97年09月01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利息起算日超過前開日期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由債權人所提10張支票影本以觀,發票人均為可匠實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係為可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可匠實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