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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促字第 55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55108號債 權 人 文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長益木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甲○○之聲請及票號0000000 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之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901,8796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三張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張支票之發票人為長益木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為長益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長益木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甲○○並未於上開三張支票背書,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對甲○○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又票號0000000 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票據提示日即民國97年10月1 日無請求權外,其餘部分,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