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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馬OO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第14條載有明文。上訴人係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依據前揭規定,依法不得揭露其姓名等資料,因此,本件上訴人當事人欄以馬OO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甲型(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日額保險補償每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長期住院補償金為每日1,000元,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 月2日止,因罹患重憂症復發、中度憂鬱症、後天免疫不全病毒等疾病住院治療,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2日及96年11 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健康醫療住院保險理賠金時,被上訴人卻以前揭疾病係在契約生效前已罹患等原因拒絕賠償,然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投保時已據實告知,並無告知不符及投保前已有該疾病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契約生效前已在疾病中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療養院於95年5月10日急診之病歷歷記錄,並非診斷證明書,且不得以上訴人自己之主訴,作為認定88年4月30日投保前是否已罹患該疾病之證據,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55,000元(日額3000元×104天+長期住院補償43天計43000元=355000 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5,000元整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甲型)條款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甚詳。上訴人95年5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入院護理評估紀錄精神疾病史欄,記載上訴人首次呈現精神症狀係在86年2月2日,且95年5月15日上午4時15分之護理紀錄載明上訴人於85年發現HIV、86年首次呈現精神症狀,85~86年間因心情沮喪而酗酒、失眠、欲尋死而騎車撞車導致腳跟碎裂開刀等情,由此可知,於86年間上訴人之精神疾病已有外觀可見之徵象,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縱使上訴人於86年間主觀上並未知悉自己罹病,被上訴人亦不負保險責任。況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自認於85年間起即罹患憂鬱症及愛滋病等語,因此,上訴人之聲請理賠住院之疾病顯非於係爭附約生效日後三十日後所發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民國96年7月10日保調字第0960001282號函及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均認定被上訴人毋庸負保險責任,況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不實告知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併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44頁)㈠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終身附約甲型,約定住院醫療日額補償每日2,000元,長期住院補償金每日1,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附約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上訴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提出之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因

罹患重憂症復發、中度憂鬱性疾患、後天免疫不全病毒之非特定血清學證明、酒精濫用等原因住院41天,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因罹患

重憂症復發、中度、後天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原因住院63天,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理賠金為355,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主張於88年4月3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前揭時間因病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卻以前揭疾病係在契約生效前已罹患為由拒絕理賠,為此,依據保險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前揭住院之原因是否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時30天後所發生之疾病?(意即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重憂症復發、中度憂鬱性疾患、後天免疫不全病毒等病)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中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所發生之疾病」,有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在卷可按,又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亦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疾病之事實既已不爭執,而主張在病投保而免責,則依法被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免責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應就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投保時,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愛滋病等疾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係以95年5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入院護理

評估紀錄精神疾病史欄,記載上訴人自述於85年左右檢驗出罹患愛滋病,於86年間因心情沮喪而騎車撞車,已有精神病症及上訴人於本院於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自85年間起服用精神病藥物及愛滋病等情,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病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始通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並

自95年間起迄今分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管院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下稱高雄榮總),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30日署授疾字第09800008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人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分別於台北市立療養院、臺大醫院、萬芳醫院、桃園療養院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且中央健康保險局目前現有之電腦檔案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係收載自92年1月1日起,之前之資料均已清檔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2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800003365號號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自92年1 月1日前之就醫資料已無法調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前是否因罹患精神病或愛滋病等疾病之就醫之紀錄。

⒉上訴人於95、96年間因憂鬱、自殺意念等原因住院,於95年5

月10日至桃園療養院就醫時自述曾於85年間出現憂鬱情緒,曾於台北市之精神科治療,於85年、86年間並未於桃園療養院因精神疾病就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4月6日桃療醫字第0980001825號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桃園療養院95年5月15日下午15時20分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紀錄記載病患自述「自85年左右檢驗出HIV陽性反應,10多年前妻子棄他離去留下四子受打擊,鬱鬱寡歡,心情沮喪有酗酒情形出哭鬧,與家人爭吵,晚上睡不著、尋死尋活,85、86年騎車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觀以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紀錄自述記載「49歲左右(即上訴人為00年0出生,約為90年間)發現HIV陽性反應,來源不明,開始於臺大醫院服用藥物,未進展為AIDS,但自此因HIV,...心情低落」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6月16日北市壹松字第09830692400號函所附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因此,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就醫時,自述於90年間發現HIV病毒,95年5月15日於桃園療養院就醫時,復自述於85年間發現HIV病毒,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覆上訴人於92年間始通報為愛滋病患者之情形均不相符,則上訴人既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其於各醫院療養所就其發病時程先後主訴不一,能否謂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愛滋病有無痊癒?)我沒有病發過,我有吃藥,吃了七、八年以上。」「(法官問:依據桃療院回函,你自述在85年間就開始有憂鬱症,並在台北市精神科治療?)是。」「(法官問:85年間開始的憂鬱症在何精神科治療?)在市立療養院,我從85年一直吃到現在。」「(法官問:

愛滋病的藥也是從85年一直吃到現在?)是。」「(法官問:在桃療急診時是否告知醫師在85年間就有憂鬱症?)是。」「我從85年一直吃藥吃到現在。」」等語(見98年6月9日筆錄),上訴人先稱因罹患愛滋病已吃藥7、8 年(以此推算應自90年或91年間始服用愛滋病藥物,),經本院詢問是否自85年間起開始服用愛滋病藥物,上訴人復答稱是(以此計算,則已服用13年之藥物),且依台北市療養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上訴人係於92年3月3日始至該院初診治療愛滋病,上訴人竟於本院訊問時答稱係85年開始在市立療養院治療,因此,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其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時空感錯置致前後矛盾之情形,自不得認作係自認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憂鬱症、愛滋病之證據。從而,上開衛生署之函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92年4月14日始依通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其後始進而再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於上開療養院治療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既有瑕疵,顯然不足以憑認上訴人有何在病投保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⒊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

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於88年4月30日投保時已罹患愛滋病或精神病,自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55,000元及自第二次於96年11月7日聲請理賠起算15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於87年11月3日因車禍在長庚醫院醫院就診之紀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始通報為愛滋病患者,已如前述,且前揭就診紀錄係因車禍為由,並非因精神病或愛滋病等原因,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