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甲○○
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 庚○○理人原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怡人園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戊○○
樓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增火之配偶與子女,被告繼承人李增
火自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4年10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內容,其投保薪資屬於第17級之月投保薪資33300 元(起訴狀誤載為33000 元)之等級,被告公司當時亦以此級數為被繼承人李增火投保,此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可稽。惟被繼承人李增火不幸罹患肝癌,為治療疾病之故,於95年11月1 日留職停薪,詎料,被告公司卻於96年5月起,逕自私下將被繼承人李增火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調降為11100 元。嗣於96年7 月19日被繼承李增火病情惡化,急診入住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但仍於同年8 月24日因肝癌併骨髓移轉及肺移轉、肝衰竭辭世,然被告此等調降舉動,卻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人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權利。
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增火於95年9 月間發現罹患肝癌,並於96年8 月24日因肝癌併骨髓移轉及肺移轉、肝衰竭致死,先曾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3 月24日核定為普傷病事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元(月投保薪資為33300 元)之50% ,給付51日之補助費;後則另於97年6 月10日以平均月投保薪資(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50 0元核定給付死亡給付35個月(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計付647500元,並有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為證。惟依前述,被繼承人李增火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110,依該標準計算,原告等人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為0000000 元,與勞工保險局實際核發之差額為518000元,即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增火之配偶及子女,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款參照),被告公司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增火投保勞工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原告等人短領死亡給付51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死亡給付之差額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增火於93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全職員工上班時間每日9 時起至21時止,中午14時起至17時止休息,月薪32000 元。李增火於95年因罹患肝癌,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李增火因病請假,被告核以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勞工普通病假超過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辦理。
㈡李增火自96年4 月16日起要求復職,因其身體虛弱,非全職
員工改為計時人員。李增火於96年4 月份起因臥病在床半年,主動聯繫被告公司庶務主任丁○○,李增火與原告庚○○共同至被告公司與丁○○懇談,希望能回公司執行花藝工作,礙於身體虛弱,故改為計時人員,上班時間作半天休假一天半,此有上班打卡資料為證,此與先前全職上班時數大大不同,原告庚○○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將李增火96年4 、5月之薪資,依據時薪計算分別匯入李增火於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如李增火及其家屬有意見,為何不於當時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告應依員工實際薪資所得投保,否則反而是詐欺勞保基金,亦將遭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處罰,另恐涉刑責。
原告起訴刻意忽略李增火於96年4 月起改為時薪人員之事實,顯有誤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增火自93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全職員工,95年11月1 日起因罹患肝癌辦理留職停薪,當時月薪資為32000 元(月投保薪資為33300 元)。嗣於96年4 月16日起申請復職,被告公司自96年5 月起調整李增火之月投保薪資為11100 元。
㈡李增火於96年8 月24日因肝癌併骨髓移轉及肺移轉、肝衰竭
致死。先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3 月24日核定普通傷病事故,以平均日投資薪資1110元(月投保薪資33300 元)之50% ,發給自96年5 月9 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期間51日共計28305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後於97年6 月10日以被保險人李增火死亡當月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500 元之標準,發給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共計647500元。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自96年5月起將李增火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96年5 月調整李增火之月投保薪資數額,致短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518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非可由事業主或被保險人自由增減,或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
㈡投保單位即被告依前揭規定,應按被保險人李增火實際月薪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如實向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自96年5 月起將李增火月投保薪資申報為11100 元,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518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 月起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增火之月投保薪資自原先月投保薪資33300 元調整至11
1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乙紙為證,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李增火自96年4 月16日復職之日起,其因身體虛弱無法充任全職員工,而改為計時人員,故被告自96年5 月起改依月投保薪資11100 元而為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李增火96年4 、5 月份打卡出勤資料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斟酌被告公司庶務主任即證人丁○○於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原來是李增火的主管…李增火留職停薪之後有來找我說要回來上班,但因為生病身體無法負荷沈重工作,所以安排他照顧花園,對他的身體也有幫助,工作半天休息一天半的方式上班,李增火夫妻都同意這樣的上班方式,時薪120 元,身體不舒服時隨時都可以休息…4 月16日之前李增火夫妻二人有來公司溝通,我也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以計時方式繼續工作,因為他們同意才來上班,如不同意就可以拒絕掉…(是否有跟李增火夫妻二人說投保薪資也會降?)沒有跟他們說,但是有依照公司的規定去做…」等語,互核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李增火96年4 、5 月份打卡出勤資料所載出勤記錄,李增火確實有以上半天班後,再休一天半的方式上班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公司再依李增火上班時數與時薪120 元之標準核算其96年4 月(55.5小時×120 =666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其他扣項後,4 月份薪資為5217元)及5 月(24×120 =288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其他扣項後,5 月份薪資為2256元)薪資數額,先後匯入李增火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告提出李增火96年4 、5 月薪資條可證,且原告對於被告已先後匯入二筆薪資款項及數額亦不爭執(詳如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李增火與被告公司就上班由全職改為計時方式若未達成協議,則李增火如何能在未請假之狀況下以此方式繼續上班,而被告均無異議?再被告依李增火上開上班時數及時薪120 元之標準核算薪資總額及匯入李增火之薪資帳戶內,故被告抗辯被告與李增火確實有以上班半天再休一天半方式上班,薪資結構則改為計時人員之事實為真。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並未將改計時人員致須調整月投保薪資之事告知李增火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因投保單位應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且係強制規定,非得由當事人自由增減或自行約定之事項,故被告雖未通知李增火及原告等人調整月投保薪資數額之事,但被告依李增火實際發給薪資數額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仍依法有據,被告依當時(
95 年5月1 日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15840 元)者,其月投保薪資11100 元(11100 元以下)」之標準,自96年5 月起申報李增火月投保薪資為11100 元,自屬正當,並無原告所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