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勇律師被 告 三閤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三閤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閤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三閤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閤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3732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三閤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三閤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被告三閤公司股東即被告甲○○為清算人。又被告三閤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即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 日起訴時,原僅以三閤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三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甲○○、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三閤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0年5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三閤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48,900元。嗣於96年8 月13日,在被告三閤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右橈尺骨骨折,並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97年1 月3 日恢復上班,復於同年8 月20日入院動手術拔釘,至同年9 月1 日始回復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三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惟被告三閤公司迄今僅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132,300 元及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23,920元,共計156,
220 元,為此原告自得請求其差額。
(二)又被告三閤公司於97年9 月份違法減薪,並命原告無薪休假,且有取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事發生;又原告於被告三閤公司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為此原告乃向被告三閤公司申請自請退休,並爰依原告與被告三閤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閤公司給付積欠工資、未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等金額。
(三)被告乙○○、甲○○係被告三閤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三閤公司未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民事準備書㈡、㈢狀均誤載為勞工保險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後,亦明知原告選用舊制即勞基法退休制度,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三閤公司原應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卻未足額提撥,反為規避給付退休金責任,速將被告三閤公司負責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又於原告向被告三閤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後,被告甲○○乃在97年11月3 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另行以訴外人宇力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並以共計627,900 元之價額,將被告三閤公司所有之貨車、車床等設備轉讓予訴外人宇力企業社,有違公司清算人依法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並應即宣告破產,又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等義務,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8日前住被告三閤公司強制執行時,明知被告三閤公司所有之上開設備當時仍未轉讓予訴外人宇力企業社,卻謊稱已轉讓完成,致本院無法執行,且未將處分所得之金額627,900 元用以清償原告之退休金債權,顯未依法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甲○○、乙○○所為,已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等規定,而上開規定均屬保護債權人、勞工之法律,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被告三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向被告增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⒈原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2 日止之醫療期間為
143 日,又自97年8 月20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醫療期間為12日,合計為155 日,以原告每日平均薪資1,630 元(即:48,900元÷30日=1,63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252,650 元,於扣除被告三閤公司已給付之金額156,22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差額為96,430元(即:252,650 元-156,220 元=96,430元)。
⒉被告三閤公司於97年9 月將原告每日平均薪資1,630 元
,違法減為1,500 元,並命原告無薪休假,而原告於97年9 月24日自請退休,工作日數應為24日,連同中秋禮金1,000 元,薪資應為40,120元(即:1,630 元×24日+1,000 元=40,120元),於扣除已給付之工資11,830元及勞、健保費1,170 元後,被告三閤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7,120元。
⒊原告自80年5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22日自請退休日(按
原告原主張其於97年9 月24日自請退休,經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退休日為同年月22日後,原告並不爭執)止,工作年資為17年4 月又17日,特別休假核為21日,原告尚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故原告得請求未特別休假工資32,600元(即:48,900元÷30日×20日=32,600元)。
⒋原告工作年資為17年4 月又17日,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退休金應為1,589,250 元(即:48,900元×32.5個基數=1,589,250 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三閤公司鑑於車床加工之危險性,除於93年11月24日張貼公告於被告三閤公司打卡鐘上方牆壁,內文表示為顧及員工安全,於操作車床機器時禁止員工帶手套外,被告三閤公司亦有個別告知員工注意,惟原告無視於前開工作規則,執意帶手套工作,以致於96年8 月13日因操作車床機器不慎,導致右手遭機器捲入,致使其右橈尺骨骨折,故前開職業災害係因原告自身過失及違反工作規則所造成,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縱勞基法就職業災害補償採雇主無過失主義,被告三閤公司、甲○○、乙○○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則,請求原告就其過失部分自行負擔損害。
(二)原告因工作怠惰、生產傳動軸數量減少及常出現瑕疵,屢遭被告三閤公司勸導改善,惟其仍未予改善,被告三閤公司乃於97年9 月減薪前詢問原告係否同意減薪,原告就此表示同意,始將原告日薪由1,630 元減為1,500 元,且因景氣不好,被告三閤公司才於97年9 月份請員工無薪輪休,亦有經原告同意;又依原告97年9 月上期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三閤公司已有發放中秋節禮金1,000 元給原告;復原告係於97年9 月22日下班前以口頭向被告三閤公司表示退休,故原告97年9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應為22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差額27,120 元,顯屬無據。
(三)原告係於97年9 月22日以口頭向被告三閤公司自請退休,故原告於97年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依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443707號函釋,被告三閤公司自得不另加給原告特別休假1 日,再者被告三閤公司於97年並無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原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存在,原告係因個人原因始無法休假,與被告三閤公司無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特別休假工資32,600元,難謂有據。
(四)又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未能上班之日數應予扣除,不得算入退休年資;嗣原告於97年9 月22日於被告三閤公司上完班後以口頭告知自請退休後,即未再上班,故於97年
9 月份,原告實際上班日數僅為22日,原告97年9 月23日、24日之工作年資亦應扣除;又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勞保月投保金額43,900元計算,而非以48,900元為基礎,且1 個月平均工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30日,亦非允適,故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方式及金額均有違誤。
(五)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沿用舊制,被告三閤公司並已自94年11月起依原告投保薪資42,000元,按月提撥百分之6 即2,520 元,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前開提撥比例被告三閤公司本可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彈性調整;又勞退條例第13條規定僅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即可,被告三閤公司、乙○○、甲○○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未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有間;且上開條例規定僅係概括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法律」須有個別保護性質不同,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不符。
(六)被告乙○○於96年11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乃依法執行公司業務,而被告三閤公司於97年11月3 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自與已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無涉;又被告甲○○雖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僅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問題,無所謂公司業務之存在,況訴外人宇力企業社係於97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被告三閤公司係於97年10月25日將貨車、車床等設備出售予訴外人宇力企業社,復於同月27日將貨車轉讓予訴外人宇力企業社,均在被告三閤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七)被告三閤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雖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惟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公司應於何時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三閤公司依公司法第25條於清算範圍內仍具法人格,無礙原告向被告三閤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故難認因被告三閤公司未辦理清算程序,即認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而自80年5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三閤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為48,900元,而於97年9月22日自請退休;又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在被告三閤公司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7年1 月3 日始恢復上班,復於97年8 月20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至同年9 月1 日才回至被告三閤公司上班,而對此職業災害,被告三閤公司已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132,300 元及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金23,920元,共計156,220 元;又被告三閤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乙○○,嗣於9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且被告三閤公司於97年11月3 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分別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份、郵局存證信函1 份、亞東紀念醫院96年11月5 日診字第0960048875號、97年9 月8 日診字第0970092835號等2 紙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 紙、被告三閤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及打卡紀錄2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差額、積欠之工資、未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等,共計1,745,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就因職業災害致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差額、積欠之工資差額、未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等請求及其金額有無理由?
(二)勞基法第56條、勞退條例第13條第1 項係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差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13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至97年1月3 日始恢復上班,復於97年8 月20日入院進行手術,至同年9 月1 日才回被告三閤公司上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2 日止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因醫療致不能工作之日數共
155 日(即:19日〈96年8 月份〉+30日〈96年9 月份〉+31日〈96年10月份〉+30日〈96年11月份〉+31日〈96年12月份〉+2 日〈97年1 月份〉+12日〈97年8 月份〉=155 日),而原告97年9 月份以前之每日工資為1,630元(即:48,900元÷30日=1,630 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亦為被告三閤公司所不爭,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252,650 元(即:1,630 元×155 日=252,650 元),然應再以原告所自承已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團體保險金共計156,220 元抵充之,共餘96,430元(即:252,650 元-156,220 元=96,4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三閤公司給付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差額96,430元,應為有據。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三閤公司雖抗辯其已公告並個別告知原告禁止於操作機器時帶手套,然原告仍執意帶手套始致其右手遭機器捲入受傷,故應依與有過失原則,酌減或免除被告三閤公司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三閤公司公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縱原告有被告三閤公司所抗辯之情節,而具與有過失,然揆諸上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被告三閤公司之責任,是被告三閤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積欠之工資差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閤公司於97年9 月份違法減薪及未經原告同意,命原告無薪休假等語,被告三閤公司則抗辯係因原告工作瑕疵,始將原告之每日薪資由1,630 元減薪為1,50
0 元,復因景氣不佳,才命原告無薪休假,且均已得原告同意云云。惟查,就原告工作有無瑕疵、工作規則有無規定被告三閤公司之減薪權限及係否均已取得原告同意等節,被告三閤公司均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原告於97年9 月22日自請退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三閤公司該月份本應給付原告薪資35,860 元 (即:1,630 元×22日=35,860元),然參之原告97年9 月上期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三閤公司於扣除勞保費571 元、健保費599 元後,僅給付原告薪資12,000元(即:1,500 元×8 日=12,000元),可見原告仍得再向被告三閤公司請求工資差額22,690元(即:35,860元-12,000 元 -571 元-599 元=22,690元)。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三閤公司未給付中秋禮金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中秋禮金1,000 元確已計算入該月薪資中,故被告三閤公司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中秋禮金1,000 元,尚屬可信。
七、未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80年5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在被告三閤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年資為17年4 月又17日,揆諸上開規定,於97年被告三閤公司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21日(即:14日+1 日+1 日+1 日+1 日+1 日+1 日+1 日=21日),而原告主張尚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得向被告三閤公司請求未特別休假工資為32,600元(即:1,630 元×20日=32,600元)。
(二)被告三閤公司雖抗辯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請退休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三閤公司云云,惟佐以原告97年7 月上期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
「原制訂的特別休假一律取消,要請假請提前告知否則以曠職論」、「97年起都沒有特別休假」等語,而被告三閤公司對其有上開記載亦不爭執,可證原告於97年9 月22日退休前本得休假,係因被告三閤公司強制表示已無特別休假,始阻礙原告休假之請求,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三閤公司,故被告三閤公司之抗辯,不足採取。
八、退休金部分: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三閤公司雖抗辯不應將原告因職業災害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算入工作年資云云,惟參以勞基法第13條本文,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意旨,可知勞動契約於原告醫療期間仍繼續有效存在,待原告於97年9 月22日向被告三閤公司表示自請退休始告終止,故被告三閤公司抗辯,自屬無據。而原告係自80年5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三閤公司,工作年資應為17年4 月又17日,且於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三)次查,被告三閤公司另抗辯應以勞保月投保金額43,900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且原告就月平均工資係以日平均工資乘以30日,亦非允適云云。惟觀之原告於97年9 月22日自請退休前之6 個月即97年3 月下旬至同年9 月上旬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除97年9 月份因被告三閤公司違法減薪,致該月薪資明細表記載為1,500 元,依前所述,應予更正並給付差額外,均表示計算工資之基礎為每日1,630 元,足證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630 元,每月為30日,故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8,900元(即:1,630元×30日=48,900元),被告三閤公司之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工作年資為17年4 月又17日,經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即:15年×2 個+(2 年+0.5 年)×1 個=32.5個),應認原告得向被告三閤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1,589,25 0元(即:48,900元×32.5個=1,589,250 元)。
九、被告甲○○、乙○○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3條第1 項、公司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
1 項、第9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出脫被告三閤公司之財產予訴外人宇力企業社,乃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三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三閤公司、甲○○、乙○○則否認之。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依照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固負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惟該義務係屬公法上受行政機關監督之性質,雇主如依規定提撥固有助於增加將來退休金給付之實現可能性,但並不必然保證退休勞工可獲得退休金之給付或完全之給付,而雇主縱未依該等規定提撥亦非必然導致將來雇主不履行退休金給付之結果發生。故該等規定尚難認為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退條例係於94年6 月30日施行,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可見被告甲○○、乙○○於99年6 月30日前足額提撥即可,故被告甲○○、乙○○縱未依該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亦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97年11月3 日辦理被告
三閤公司解散登記後,另以訴外人宇力企業社名義繼續經營,且將被告三閤公司所有之貨車、車床等設備轉讓予訴外人宇力企業社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甲○○另以訴外人宇力企業社名義經營,並企圖脫產等節,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甲○○抗辯其係於被告三閤公司解散登記前即97年10月25日、27日,將上開設備出賣讓與給訴外人宇力企業社,並提出統一發票4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尚堪信實,顯與公司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0條等規定無涉,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⒊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
義務,乃速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乙○○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然原告對被告三閤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債權並不因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受影響,且依法變更公司負責人亦無違法性可言,故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二)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三閤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乙○○、甲○○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已論述如前,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說明,應認被告三閤公司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公司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始得請求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三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差額96,430元、積欠之工資差額22,690元、未特別休假工資32,600元及退休金1,589,250 元,共1,740,970 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請求被告三閤公司給付1,740,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三閤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甲○○、乙○○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