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游婷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7,000元,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中午1 時許工作時不慎遭壓縮機器直接壓在原告右手,當日送至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將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等四指截肢,原告雖於95年1 月23日出院,惟目前仍需複診醫療,因此無法繼續工作,兩造前於95年2 月20日於臺北縣政府協調,並作成會議記錄,結論為「目前由資方依法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待勞方醫療終止,再依法為後續處理,故協調成立。」,被告於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月薪後,即置之不理。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
1、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屬於第8 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原告為民國43出生,目前52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尚有
8 年,事件發生時每年薪資444,000 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1,988,054 元之勞動力損失。扣除前已補償4個月薪資14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651,675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疏失,造成職業災害終身殘廢,對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被告又對原告請求賠償置之不理,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7 月7 日恩甲診字第095070700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1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5年2 月20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身分證、殘障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操作之機械係從事塑膠押出機之工作,非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塑膠押出機係作資源回收之用。
被告就原告操作之塑膠押出機備專用之代替物供原告操作時使用,依正常作業方式,原告根本無須將手置入,原告為圖一時方便乃捨代替物不用而以手操作,致本事故發生,被告實已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事實上,被告經常叮嚀原告務必使用代替物操作,原告仍置之不理,可有另一員工甲○○為證。
(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7,000元。被告之工廠僅有僱用原告及甲○○2 人,未達辦理勞保之標準,原告乃要求被告每月補貼伊保費2,000 元,由伊自行投保,被告遂於每月薪資35,000元以外另補貼原告2,000 元供其自行投保之用。
(三)證據:提出照片、收據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5年1 月6日中午1 時許,在工作時不慎遭壓縮機器直接壓在原告右手,當日送至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經醫院於當日將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等四指截肢等事實,原告雖於95年1 月23日出院,兩造前於95年2 月20日於臺北縣政府協調,並作成會議記錄,結論為「目前由資方依法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待勞方醫療終止,再依法為後續處理,故協調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7 月7 日恩甲診字第095070700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5年2 月20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依據前揭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右手2-5 指嚴重撕脫傷併近端指骨中段以下完全截斷、游離皮瓣修補後疤痕孿縮。病患於95年1 月6 日急診入院,95年1 月9 日行顯微游離皮瓣和植皮手術,95年
1 月23日出院。95年2 月15日入院,95年3 月6 日出院。95年6 月27日入院,95年6 月28日行疤痕沾黏分離手術,95年
7 月7 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另據前揭臺北縣政府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之結論為:「目前由資方依法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待勞方醫療終止,再依法為後續處理,故協調成立。」(見本院97年度板勞調字第2號 卷第6、8 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主張其於工作場所遭受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在工作場所工作致受有前述傷害,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而依據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之受傷情況為「右手2-5 指嚴重撕脫傷併近端指骨中段以下完全截斷、游離皮瓣修補後疤痕孿縮。」,依其情形乃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71項所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殘缺者」之情形,其殘廢等級為第8 級,給付標準為360 日(該表節本附本院卷內),因原告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加給50%,故為540 日。
(二)本件被告僱用人數未達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範圍,故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但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每月薪資實為35,000元,並提出原告之簽收單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另加給2,000元作為不能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津貼,用以由原告自行加保之事實,則該部分津貼應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屬於工資之範疇,故原告之實領工資仍應以每月37,000元計算,則其每日之平均工資乃應以1,233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綜上,原告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之職業災害關於殘廢部分之數額即應為665,820元。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則倘雇主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使用代替物推進原料進入機器,方使原告之手遭機器絞入等語;經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將塑膠廢料推入壓出機內加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進行推入塑膠廢料之時,必須以手持工具推進,以避免徒手推進時有遭機器絞傷之危險等情,則經證人甲○○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頁以下),並提出供手持推進塑料之塑膠棒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不否認有該塑膠棒以供推進塑料之用,但否認證人甲○○所言情節,並主張被告嫌原告使用該塑膠棒推進塑料之速度過慢,要求原告以徒手操作以加快進料速度,機器速度開得快,原告就要用手才能增加進料速度等語,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對於推進塑料時防止因徒手操作恐有遭機器絞入之危險,固有準備塑膠棒以供推進塑料使用,但機器運轉之速度乃是由被告決定,機器運轉速度加快,後方進料速度亦隨之要求加快,倘若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機器速度加快之情形,則原告為求應付機器運轉速度而必須捨棄使用塑膠棒推進塑料,而改以徒手方式推進塑料,被告對於此亦難認為無注意之義務,故而,縱使如被告之抗辯及證人甲○○到庭所陳,被告確有製備塑膠棒供原告用以推進塑料,惟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仍有疏未注意防止勞工遭機器傷害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有過失存在,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而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屬於第8 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原告為民國43出生,目前52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尚有8 年,事件發生時每年薪資444,000 元,故共受有1,988,054 元之勞動力損失,扣除前已補償4 個月薪資148,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1,651,675 元等情;經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於發生前揭災害受傷之94年11月7 日時年齡為51歲又六月餘,至其年滿60歲之103 年4 月20日尚有8 年5 月餘之時間,原告主張其尚有8 年時間年滿60歲退休年齡一節,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052,208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6. 00000000)=0000000.81248 。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1.52%,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77,71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終身殘廢,對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被告又對原告請求賠償置之不理,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 萬元一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過失,造成原告右手手指四指缺損而殘廢,對於原告心理造成之傷害亦甚為鉅大,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應為2,477,718 元,惟依上述原告受傷之情狀,原告捨用以推進塑料之塑膠棒不用,而以徒手推進塑料,致遭機器絞傷,其操作機器時仍有疏失存在,且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當時確實因原告之指示而不得使用該塑膠棒,則原告自應就其手遭機器絞傷之結果負部分之責任,本院衡酌前述情狀,認為原告對此結果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則該部分自應就被告應負之責任中予以減除,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734,403 元;原告之主張中又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148,000 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86,403元。
四、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受之補償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可互相抵充,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較多,故原告之請求應以此為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