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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1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台北分公司,受僱

期間每年均獲優良考績,並經指派於總經理室擔任專員數年。詎於97年初公司獲悉原告懷孕,即處心積慮要逼迫原告離職,先以考量原告身體狀況為由,將原告調至檔案中心負責行政業務,意圖使原告於懷孕期間心力交瘁,進而使原告自行離職。然原告忍辱負重,重新適應新業務後,被告竟又捏造業務緊縮之虛偽理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悍然要求原告自97年7 月5 日起離職。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通知原告復職並給付薪資,仍遭被告所拒,讓原告於產前失業(原告於97年8 月16日分娩)身心嚴重受創。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97年7 月至98年3 月薪資,共40萬5,000 元。承前述,被

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且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必要,並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45,000*9=405,000)。

⑵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 萬3,900 元。原告自97年2 月1 日起

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 萬3,900 元,若非被告公司違法於97年7 月5 日資遣原告,原告本可依法請領勞保生育給付

4 萬3,900 元,卻因遭被告公司退保,無法請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431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6 月6 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事由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至97年7 月5 日終止。原告離職前最後任職單位為被告公司「檔案中心」,斯時原告1 人專作檔案中心工作。原告離職後,由訴外人丁○○兼作原告之工作。丁○○離職後僅剩1 個人負責整個作業管制部門及案中心工作,嗣更由1 個工讀生在做,故就檔案中心而言其業務質量的人力需求,確有顯著減少之情形。而被告公司營收自96年下半年已陸續減少,在97年度更開始陡降,故自96年8 月起陸續資遣被告公司員工,直至97年11月止,共計資遣787 名,足見被告公司確因業務量下降,造成人力過剩,以及為解決被告公司營收減少所造成的營運問題,否則並無必要刻意資遣數百名員工,是以本件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資遣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然合法終止,原告無由再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生育補助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原告並無任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生育補助損失可言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1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台北分公司,並經指派

於總經理室擔任專員數年。再於97年初被告公司獲悉原告懷孕,以考量原告身體狀況為由,於97年4 月7 日將原告調至檔案中心負責行政業務。嗣於97年6 月6 日預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於97年7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並有服務證明書(原證2) 、職務異動表(原證4) 、電子郵件(原證5) 各1 紙、存證信函2 紙(原證6 、原證7) 在卷可佐。

㈡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7 日將原告所加保勞工保險退保(退保

時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且原告自97年7 月7 日起迄今無再加保情況。故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1 女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未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30日生育補助等情,並有出生證明(原證13)、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

㈢倘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4萬5,000元。

㈣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函(被證1) 、被告公司指揮系統圖(被證2、3)形式為真正。

㈤被告公司於96年間成立檔案中心主要工作內容為「管理合約

」及「重要檔案(即史料)傳承)」。其負責人員變動依序如下:

⑴正式開始運作後由被告員工丁○○1 人負責專作(先前尚配屬1 名工讀生,工讀生離開後即未再補)。

⑵原告於97年4 月7 日調至檔案中心(當時檔案中心乃配屬

於作業管制部)即係接替丁○○工作(專作),丁○○則在作業管制部從事SOP 工作。

⑶原告經被告資遣後,原告之工作由丁○○兼辦(即除原SO

P 工作外,另兼辦檔案中心工作。)。丁○○離職後(實際工作至97年8 月17日,勞動契約於97年9 月17日終止),工作移交予另名男同事負責整個作業管制部工作(含檔案中心)。

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被告97年6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第4 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並應由被告就前開終止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構成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非有左列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部分:

查被告於97年6 月6 日通知原告於97年7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承前述原告負責專辦檔案中心隸屬於作業管制部門;原告遭資遣後,檔案中心工作續由被告其他員工丁○○兼辦,工作內容仍相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或存有審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情事,惟與同條第4 款構成要件有間。即被告或因業務減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原本1 人專辦,為節省人力改由1 人兼辦),然斯時原告負責工作既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應有未合,先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部分: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

擔任何職?)現在是人力資源部副理。(何時開始擔任該職?)去年11月開始擔任主管,我之前也一直都在人力資源部。(歐小姐離職後檔案中心如何?)歐小姐離職時的檔案中心是配屬在作業管制部,歐小姐離職後作業管制部整的部門裁撤,只剩下1 個人,這個人負責整個作業管制部門的事,包含檔案中心的事,部門裁撤後這個人配置在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管了2 個月後,這同事又調到稽核室,他帶走所有作業管制部的事,除了檔案中心以外,檔案中心的事情留在人力資源部,由我負責管理,是我的部屬兼著做。檔案中心在今年3 月又移交到法務部,由一個工讀生在做。(檔案中心的工作目前都還有人在作?)是的,但是與一開始成立時不一樣,現在只負責合約管理,重要的史料就沒有再管理。(作業管制部在何時被公司決定裁撤?)正式裁撤是在去年9 月1 日。(正式裁撤之前,作業管制部有幾名員工?)97年8 月時還有3 名,7月時有5 名。8 月時不含原告,七月5 名也不含,6 月、

5 月都有5 名,有含原告。所以7 月有調入1 名,調入的人做SOP 。(7 月調入1 名,是何時?)7 月1 日等語。

⑵即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97年5 月至同年8 月底止作

業管制部門裁撤時,檔案中心均隸屬作業管制部。97年5月至6 月連同原告在內,作業管制部門有5 名員工。被告於97年6 月間通知原告於97年7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尚於97年7 月1 日調入1 名員工至作業管制部從事

SOP 工作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公司之作業管制部確於97年6 月間有因業務減縮而產生人力過剩之情形,豈有可能於通知原告離職後,迅即於97年7 月1 日再調入1 名新進人員。加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資遣伊時,未曾詢問伊是否願意兼辦檔案中心以外工作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97年6 月6 日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原告所任職被告公司作業管制部並無因業務減縮而產生人力過剩之情形,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不願兼辦作業管制部除檔案中心以外工作,則被告於斯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即有未合。

⑶至被告抗辯:作業管制部嗣於97年9 月1 日正式裁撤;被

告公司總體業務量自96年下半年陸續減少,至97年陡降;及被告公司自96年8 月起陸續資遣被告公司員工,直至97年11月止,共計資遣787 名等情,即令屬實。亦應具體就97年6 月6 日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原告從事業務有無減縮為判斷基準,並不得泛言公司業務總量確有減縮事實,即謂任一員工均有因此得受資遣事由;或謂終止後,該部門確於數月後裁撤,反推當時確有終止事由,併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97年6 月6 日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97 年7

月5 日終止,並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97年7 月至98年3 月薪資:

承前述,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報酬,於法即有據。即自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共

9 個月,按月以4 萬5,000 元計,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 元(45,000*9=405,000)。至被告抗辯:原告或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可資扣除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核與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內容相符(即原告經被告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 萬3,900 元:

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2 月1 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 萬3,900 元,若非被告公司違法於97年7 月5 日資遣原告,原告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勞保生育給付4 萬3,900 元,卻因遭被告公司退保,無法請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被告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同條例第32條生育給付停止適用,故原告並無任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生育補助損失可言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 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者,係指同條例第3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即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與本件原告請求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生育補助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日生育補助費共4 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萬5,000;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助4 萬3,900 元,合計44萬8,900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