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種寬被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原名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退休後,被告因業務銜接,需原告延續處理退休前兩岸三地多項重任,故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聘任原告為顧問,並經95年
1 月12日第八次董事會決議在案,兩造約定原告擔任顧問期間每月得領取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董事車馬費每月8 千元、出席費2 千元、油費(因公)補貼、汽車(舊車)繼續使用及年修繕費補助45,000元、交際費實報實銷、合作金庫信用貸款5 千萬元以0.3%計算之簽章保證費用。然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止,尚有250 萬元顧問費、95年7 月至10月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42,000元、95年8 月至
9 月油費補貼12,734元、95至97年度汽車年修繕費補助135,
000 元、95至97年度汽車檢驗費1,350 元、97年度牌照稅28,220 元 、96年度汽車燃料費8,640 元、95年度交際費5,63
7 元、合庫保證簽章費用148,695 元,共計2,882,276 元。爰依兩造間約定之顧問費、車馬費及出席費、交際費、油費補貼、汽車使用修繕費補助、汽車檢驗費、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合庫保證簽章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除起訴狀所載外,原告嗣並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75、188 、253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聘任原告為顧問,惟未約定給付顧問費用,原告屬無給職顧問,不得請求顧問費。又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被告就95年7 月至9 月份共3 萬元未給付,惟已給付95年10月份。至汽車加油費、汽車修繕補助、檢驗費、汽車燃料費、牌照費部分,原告與被告未就汽車使用為任何約定,被告所屬高階主管如有配車,在離職或退休時,應返還車輛或依離職時之汽車現值向被告購買。原告原擔任總經理,於94年7 月8 日退休,故原告已無權繼續使用被告所有之汽車,並應將車輛返還被告,被告亦毋庸負擔汽車之加油等相關費用。另被告並無委託原告處理交際費事宜,原告不得請求交際費。而合庫保證簽章費用148,695 元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承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款項。即令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已支領94年8 月至95年7 月份顧問費
120 萬元、交際費99,256元,共1,299,256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下),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原擔任被告總經理之工作,於94年7 月31日退休,於
同年8 月1 日受聘為被告之顧問,原告提出原證1 之聘書為真正(見調解卷第7 頁)。
⒉原證2 之協議書(下稱第2 份協議書,即被證20)、原證
8 (即被證24)為真正(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
⒊原證4 內部連絡單、原證6 之字據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0、12頁)。
⒋原證5 扣繳憑單、原證9 (即被證7) 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
⒌被證8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證28原告已支領費用明細表為真正。
⒍被告未給付原告95年7 至9 月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3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間約定之顧問費、車馬費
及出席費、交際費、油費補貼、汽車使用補助、汽車檢驗費、汽車燃料費、合庫保證簽章費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擔任被告之顧問係有給職或無給職之顧問?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顧問費10萬元?⒉被告是否已給付95年10月份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1 萬元?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5年8 月至9 月汽車加油費12,734元
、汽車修繕費9 萬元、檢驗費9 百元、96年度汽車燃料費8,640 元、97年汽車檢驗費450 元、牌照稅28220 元?原告得否請求95、96年度汽車繼續使用及修繕補助每年45,000元?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交際費5,637元?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8,695元?
四、原告主張其原受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工作,於97年7 月31日退休,自同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之顧問,嗣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簽訂第2 份協議書1 紙(見調解卷第8 頁),另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徐德堯於95年9 月4 日出具承諾書1 紙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4頁,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給付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止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10萬元之顧問費,固據原告提出
聘書影本1 紙、第2 份協議書影本1 紙、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7 、8 、11頁)。被告則否認同意給付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予原告。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顧問聘書影本,僅記載「茲敦聘黃種寬先生
擔任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顧問費用(見調解卷第7 頁),另第2 份協議書第1 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主張應支付顧問費及相關報支費用部分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完成本協議書第2 、3 項後另行約定支付之」(見調解卷第8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顧問費,而被告僅同意於完成第2 份協議書之義務始應與原告「另行約定」給付之,是依第2 份協議書第1 項約定,尚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於原告退休後自94年8 月起應給付顧問費之約定。
㈢又依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徐德堯個人於94年6
月15日簽訂之第1 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於本次董監事選舉時保留董事及監事各一席,並淡出公司經營層,由甲方(即徐德堯)聘任乙方擔任顧問乙職,顧問費為每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任期三年。」,且證人徐德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聘書伊有看過,第1 份協議書係伊簽的。…原告在7 月份拿到公司大章,在7 月中原告要求伊給付顧問費,始願蓋大章,故伊將一部分顧問費給原告。…聘書是伊簽的,沒有錯,原告要求以公司名義聘用他,但聘書及後來董事會通過聘用為顧問,都沒有談及顧問費,是因為後來94年6 月15日伊個人簽立第
1 份協議書即原證9 ,伊答應要給原告10萬元,始用薪資發給原告扣繳憑單。第1 份協議書係以個人名義簽署,惟因顧問係以被告名義聘用,始以被告名義開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核與原告提出徐德堯以個人名義簽訂之第1 份協議書記載相符,足證徐德堯確係於94年6 月15日以個人身分同意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至為明確,自難認被告曾於94年6 月15日同意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
㈣第查第2 份協議書第4 項則約定:「上項二、三項完成日期
因屬官方及銀行性質故甲方無法承諾實際之期日,惟甲方承諾當儘速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之,如有官方及銀行通知甲方補正時甲方須儘速補正,如有乙方配合之需要乙方亦需配合,倘有甲方之故意延遲而致生乙方之損害時,甲方之新團隊同意負連帶責任,顧問費用部分依實際完成日期多退少補。」(見調解卷第8 頁),另第2 份協議書第2 、3 項約定:「二、乙方同意於95年11月13日前辭退⑴東莞鴻錦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董事兼代表人⑵琨詰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乙方並須配合簽署有關之資料及協助辦理相關之手續。
三、就香港東亞銀行廣州分行貸款甲方80萬美金部分乙方原為該案之簽署代表人,乙方同意配合續予簽署相關資料,惟就上開代表人補足更換後甲方亦須予就保人變更之」(見同頁),是兩造於95年11月11日於第2 份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應於95年11月13日辭退東莞鴻錦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並辭退琨詰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原告同意配合續就香港東亞銀行廣州分行貸款80萬美金部分辦理變更手續,且被告承諾須於95年12月31日前辦理第2 、3 項所示事務完畢,第2 份協議書第4 項末句並約定原告之顧問費用依被告辦理第2 、3 項事務實際完成日期多退少補,是依此約定,堪認被告於95年11月11日簽訂第2 份協議書時,係同意於其辦畢第2 份協議書第2 、3 項事務前,繼續給付原告顧問費,始有顧問費多退少補之約定。至被告完成第2 份協議書第2 、3 項事務後之顧問費,則依第1 項之約定,應由兩造另行協議約定,原告既自認兩造迄未協議約定顧問費之數額,即不得請求95年12月14日以後之顧問費。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變更原告擔任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借款之保證人,致原告遭受合作金庫追償,於被告變更合作金庫借款之保證人後,始毋庸給付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云云。惟查第2 份協議書第4 項末句係約定被告辦理第2 、3項事務完畢前,關於原告之顧問費用多退少補,然第2 、3項事務並未包括被告應辦理合作金庫保證人之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合作金庫保證人變更前繼續給付每月10萬元顧問費用,洵屬無據。
㈥再查被告自認於95年12月13日完成第2 份協議書第2 、3 項
之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35、9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顧問費用共計441,935 元{100,000 元×【4 月+(13日÷31日)】=441,93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六、原告請求95年7 月至10月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42,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5年7 月至10月之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
42,000元,被告就95年7 月至9 月共計3 萬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另抗辯已給付95年10月份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12,000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已給付95年10月份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12,000元
,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請款單、車馬費與出席費明細、董事會簽到簿、最終付款登記簿、支票簽收回聯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以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95年10月份車馬費及出席費1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7 月至9月之車馬費及出席費3萬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8 月至9 月油費補貼12,734元、95至97年度汽車年修繕費補助135,000 元、95至97年度汽車檢驗費1,350 元、97年度牌照稅28,220元、96年度汽車燃料費8,
640 元、95年度交際費5,637 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原告94年8 月1 日退休後繼續使用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同意給予油費補貼、補助修繕費、汽車檢驗費、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交際費云云。
㈡經查依被告於90年9 月12日所頒之車輛管理辦法規定,僅有
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始得由被告配車使用,並未規定公司顧問亦得配車,總經理配用車輛價格為120 萬元,排氣量
3 千西西,換車年限為7 年,車種為豐田、日產車系,而公司董監事如因公須配車使用時,須由管理處專案呈報經管會核可後,依批示辦理,此觀被告提出車輛管理辦法第壹、二及壹、七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29 頁以下),又該辦法第壹、六、⑶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若該主管人員購置車款超過被告規定者,於異動時應依被告所配車種之市價向被告購回,若購置車款未超過被告規定者,於異動時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歸還公司(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認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豐田日產車系,而係賓士S320之車輛,購買時行照係登記被告名義,被告出資134 萬元,原告自己出資2 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
257 至258 頁),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被告之名義,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網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件在卷可稽,該車之價值已逾被告車輛管理辦法規定之配車價額,是依被告車輛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職務異動即退休時,即應以原告所配車種之市價向被告購回該車。又證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徐德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車子依公司車輛使用辦法,退休時應返還公司,但原告沒有返還,伊未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依公司之規定伊不能答應補貼原告加油費、修繕費、檢驗費、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伊也未曾答應補貼(見本院卷第200 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為前開補貼。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其退休轉任被告之董事及顧問後,被告
有繼續配車予原告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補貼原告加油等費用,則原告就其應向被告價購之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繼續使用所生之加油費、修繕費、汽車檢驗費、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等,即不得主張兩造業已約定被告同意負擔而依此向被告請其。又被告雖曾於原告退休後,給付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然因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仍登記被告之名義,是繳納該等牌照稅、燃料稅費等,係被告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之義務,是被告將該等費用給付予原告,由原告向國家繳納,僅係被告盡其公法上之義務,縱令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同意補貼,即兩造間約定補貼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補貼該等費用,自不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交際費,爰請求被告給付95年
度交際費5,637 元云云。然被告既否認同意給付原告交際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同意給付原告交際費,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交際費。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交際費等,復有被告提出原告已支領費用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第
174 頁),又證人徐德堯證稱95年因原告已非被告員工,不應給付交際費,伊亦未答應給付原告交際費(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交際費。況即令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支出之交際費,被告仍可為任意之非債清償,僅屬原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之問題,惟尚難以被告曾給付金錢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交際費。
㈤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補貼油費、年度修繕費
、汽車檢驗費、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際費,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被告同意補貼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自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8,695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合作金庫保證簽章費148,695 元
,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徐德堯於95年9 月4 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影本1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
㈡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為徐德堯,並非被告,是依
系爭承諾書承諾就原告連帶背書保證部分給予0.3%金額之債務人係徐德堯個人,並非被告。證人徐德堯亦證稱系爭承諾書0.3%之金額係伊個人答應要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向未出具承諾書之被告請求給付合庫保證簽章費0.3%即148,695 元,即屬無據。
九、被告抗辯以1,299,256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部分:㈠被告抗辯即令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
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亦未同意給付交際費,原告受領94年
8 月至95年7 月份顧問費120 萬元及交際費99,256元,為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並得主張抵銷云云。
㈡惟查就顧問費120 萬元部分,於95年7 月31日以前之顧問費
,依證人徐德堯所言,係其個人同意給付顧問費予原告,惟其開立被告之扣繳憑單,是該部分顯非由被告給付,原告受領該部分顧問費,係基於其與徐德堯間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令徐德堯實際上係以被告所有之金錢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亦屬被告得否向徐德堯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問題,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受領顧問費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95年8 月1 日以後之顧問費,兩造既於第2 份協議書第4 項末句約定原告之顧問費計算至被告辦理第2 、3 項事務時止多退少補,被告顯有繼續給付原告顧問費用至其辦理第2 、3 項事務時即95年12月13日為止,是此部分原告受領顧問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亦不得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就交際費99,256元部分,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交際費,然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徐德堯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未曾答應給付原告交際費,原告退休後即不得再支領交際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 頁),足證被告於給付原告交際費時,確實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清償債務之義思給付予原告,揆諸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以其已給付予原告之交際費99,256元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顧問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顧問費用441,935 元,及95年7 月至9 月董事車馬費及出席費3 萬元,共計471,
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2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