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拾玖元本金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其中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本金自民國97年1 月16日起、其中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本金自民國97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其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起訴,訴狀送達被告並經辯論後,原告始於97年9 月17日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自97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期間244 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848元計算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共45萬912 元。
三、惟查,原起訴部分(即請求95年1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被告已爭執原告之傷勢是否達到不能從事駕駛之工作,經本院調查證據,由馬偕紀念醫院就此期間原告之傷勢函釋意見,而不及於追加之訴期間原告傷勢狀況;另被告亦就原告已自勞保給付所受領之款項,主張應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抵充,經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亦由該局於97年4 月函覆至發函止原告已領受之職業傷殘給付金額。足見原告追加之訴,尚需另行調查該追加期間內傷勢狀況及得抵充之金額,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追加,本院認為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原任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於93年1 月22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該日22時
5 分許,沿臺北縣○○鄉○○○ 路由西向東往2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駛至疏洪1 路與疏洪6 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原告摔入施工地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下稱系爭傷害)。核系爭傷害係於下班返家正常途中所發生,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應屬職業災害。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有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至今所受之系爭傷害仍未完全回復,故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自95年1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惟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均未補償原告每日工資1848元,為此訴請被告共718 日(計算式:344日+365日+9日)之工資補償,計132 萬6864元(計算式:718×1848=0000000)。
(三)又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不僅不得以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其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予以扣除。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亦無民法第217 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僅以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國家賠償而主張原告本件於法未合云云,又空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謂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萬686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堪稱之為職業災害,必須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亦即災害之發生,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換言之,勞工於罹患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本件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傷害,非處於被告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
又馬階醫院函略謂:「因左膝活動障礙,可能會影響左腳駕駛時之反應,從事職業駕駛手排客車亦會受到影響。」等語,既謂「可能」影響,即「不一定會」影響,縱使會影響,亦屬輕微,並非即不能從事原來之駕駛工作,換言之,該院並未認定原告於95年1 月至97年1 月期間,不能從事原來之職業駕駛工作,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不能從事原來之駕駛工作,請求被告補償工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其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給29693 元、清潔獎金1662元、安全獎金3000元、窗簾補貼200 元、膠水補貼20元,係屬非正常工作時間之給付,亦非經常性給付,應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原領工資數額」之範圍,應扣除上開項目。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已自勞保給付所受領之款項應予抵充,然原告仍請求全部補償,自無理由。
(三)復查原告主張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摔入工地而受傷,則原告未注意而摔傷,屬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合作
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3年1 月22日返家途中摔入施工地而受傷。
(二)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兩年工資補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
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此為職業災害,應予工資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二)如為職業災害,原告目前是否仍不能從事駕駛工作。
(三)若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其原領工資是否包括延長工時加給、獎金等,所領取之勞保給付是否應予以抵充,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原領工資是否包括延長工時加給、獎金等: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爭執系爭事故之傷害,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又爭執原告原領之工資是否包括延長工時加給、獎金等項。然查,上開爭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
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
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就上開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於準備提出勞務之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傷害,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②原領工資部分,依原告人領取之薪資明細觀之,其中伙
食費、ISO 安全獎金、窗簾補貼、膠水補貼均為按月發給之固定金額,且與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有關,乃為原告因勞力獲取之對價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另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雖未有固定金額,惟亦係按月發給之事實,亦與原告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均堪認係屬工資之一部。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事發前之最近1個月原領工資為5 萬5447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每日工資應為1848元(55447÷30=1848 )。
而為此部分本件被告部分敗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原領工資是否包括延長工時加給、獎金等,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應為1848元之爭執,業經本件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被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如採信本件被告主張,而為與原確定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本件被告抗辯非屬職業災害及每日原領工資額,難認可採。
五、如為職業災害,原告目前是否仍不能從事駕駛工作: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內,其傷勢經醫院診斷結果,僅屬可能會影響左腳駕駛時之反應,非即不能從事原來之駕駛工作,故抗辯原告不合工資補償要件云云。然查,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於95年1 月迄97年1 月期間,左側膝部關節活動度在20至110 度之間,並有疼痛、麻木症狀,因左膝活動障礙,可能會影響左腳駕駛時之反應,從事職業駕駛手排客車亦會受到影響。此有馬偕醫院函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原告上開傷勢,原告之原有工作係駕駛大客車,而被告所有之大客車均為手排車,需以左腳踩踏離合器,其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有疼痛、麻木症狀,自不適宜駕駛大客車,置公眾交通安全於不可測之危險境界。從而原告主張其95年1 月迄97年1 月間,不能從事駕駛工作,合於職業災害補償要件,應屬可採。
六、原告所領取之勞保給付是否應予以抵充: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48萬6180元,有該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除其中給付額36萬6855元,已由本件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訴訟行使抵充外,其餘之11萬9325元(000000-000000=119325),自應許本件被告抵充應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
七、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不僅不得以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其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予以扣除。其已明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二者係屬併存之二個獨立請求權,義務人不得以請求權人對他人另有他項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而主張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予以扣除。再者,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並非損害賠償,足認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況且,同法第61條第2 項明文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謂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32 萬6864元(718 ×1848=0000000),合法有據,惟應抵充其已領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11萬9325元,核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7539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及其中113 萬3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96年12月工資5 萬7288元元自97年1 月16日起、另原告請求之97年1 月9 天之工資1 萬6632元則自97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96年12月1日至97年1 月9 日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於發給工資之日即分別為97年1 月15日、2 月15日給與,翌日起始計算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原
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