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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操作員

工作,負責處理操作橡膠小輪胎及修剪成型品之邊緣,並將修剪後之橡膠碎片清掃裝袋等工作,每日工時為凌晨1 時至

7 時,日薪新臺幣(下同)660 元。嗣於95年7 月25日凌晨

1 時上班後,因工作場所之塑膠袋用罄,原告乃前往3 樓取出橡膠碎片之塑膠袋。豈料因樓梯昏暗照明不足,致原告下樓時由2 樓樓梯摔下,致左足脛骨骨折、左膝腓骨骨折,經送醫後,需休養1 年半無法工作。雖原告迫於經濟壓力於96年3 月20日回被告公司工作,惟疼痛難耐,不得已在96年5月10日又在家休養。

㈡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對就業場所之照

明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設備,致原告受傷,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予補償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 條),對原告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說明於下:

⑴薪資:

原告於受傷前,每日工資為66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95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扣除96年3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回復上班之日數,共404 日薪資,合計26萬3,340元。

⑵醫療費用2 萬2,95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賠償。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①計程車資1 萬7,200 元(單趟215

元*2( 來回)*40 次) ,肇於原告為左肢骨折,無法行走,而需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故得請求住處至醫院之車資。

②看護費用:原告左肢受傷,不但無法行走,更需人扶持,因家中經濟困窘,故由配偶請假在家照料,即原告配偶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 日,共請假100 日以照顧原告,以單日看護費2,000 元計,共20萬元,爰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⑷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需休養1 年半始能痊癒,但因原告

家境不佳,且配偶亦無法長期請假在家照料,加上被告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致原告在傷勢未好前即再至公司上班,但因原告仍痛苦難耐,未久又無法工作,生活無法正常,身心遭受折磨,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徑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職災部分,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即同意賠償,乃肇於原告一直

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未給付,是原告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即有關薪資補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95年7 月28日起至96年

3 月14日止(230 日),按日以660 元計算之金額,惟仍應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薪資補償金。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原告所提出96年3 月14日前之收據其中4,870 元部分(詳被證10表一),被告不爭執。至96年5 月以後之單據,因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否認之。至其餘單據(被證10之表二及表三)則無法辨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存在,實則本件原告之工作場所係在1 樓,根本無須至2 、3 樓,是以原告究竟為何至3 樓,被告無法得悉。

且該樓層設有照明設備,意外之發生或係原告未開啟燈光或未攜帶照明設備,致踩空跌下,屬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且原告既於當日凌晨時受傷,卻遲至下午才就醫,已有延誤致傷害加重之情,甚且原告既為骨折,竟捨西醫,而赴中醫險就診,亦有可議,即其所受傷害遲遲無法復原,應肇於原告選擇之醫療方式所致。

㈢又原告於96年3 月間即回復工作,於同年5 月10日前工作尚

稱正常,乃於96年5 月10日下班前遭主管查勤時發現原告怠工中等待下班,雙方發生爭執,原告才慎而提早離開公司,之後即未來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故而原告稱其因受傷未癒,無法工作云云,令人難解。又倘原告所陳稱屬實,豈有於離開公司後,並未赴醫院就診,直迄96年5 月15日才有就醫紀錄,亦與常情相違。且就有關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收據;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且金額亦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660 元,且於95年7 月25日

確係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下樓時由2 樓樓梯摔下,致左足脛骨骨折、左膝腓骨骨折),被告已於96年6 月14日調解時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詳原證7) 在卷可佐。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醫療收據(詳原證4) 形式為真正。且就其

中天心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其中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自付額合計4,870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於95年7 月25日受傷後,期間僅至天心中醫院就診,並

無再赴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又其赴天心中醫院就診部分期間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共治療61次等情,並有天心中醫院97年6 月13日天心醫字第970019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㈣原告因95年7 月25日所受傷害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核結果,核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610 元之70% ,發給95年7 月28日至96年6 月30日期間給付

281 日,計11萬9,987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6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760421550 號函及97年2 月14日核定通知書各

1 份附卷可憑。㈤原告於受傷後,除於96年3 月20日至96年5 月10日曾回公司上班外,之後則未再回公司上班。

四、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95年7 月25日於被告工廠下樓時由2 樓樓梯摔下,致左足脛骨骨折、左膝腓骨骨折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承前述,被告既於96年6 月14日調解時同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補償。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2 萬2,9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

佐(詳原證4, 金額合計2 萬2,950 元。);被告雖否認其中內服藥、外用藥、針灸及96年5 月1 日以後支出金額。惟承前述,自95 年7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既經勞工保險局認屬職災傷害醫療期間,且經天心中醫院函覆屬同一傷害之診療,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均屬系爭職業傷害必要醫療費用。至被告抗辯:診斷書費用300 元(3 份,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27日及96年6 月21日)部分,非醫療費用(與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則屬有據,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

2 萬2,6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關於原薪資補償26萬3,340 元部分:承前述,業經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至96年6 月30日止屬治療終止日,期間得請求原領薪資補償日數為281 日(已扣除復職日數)等情,加以原告確於96年6 月21日以後即無任何就醫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日數應以勞工保險局核定281 日為基準,再以每日660 元計,共為18萬5,460 元,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付11萬9,98

7 元後,此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6 萬5,47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8 萬8,12

3 元(22,650+65,473=88,123)。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

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之;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⑹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走道、樓梯…」50米燭光以上,全面照明。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2 、313 條定有明文。查: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被告工廠履勘結果,被告工廠之作業

區域,乃包含1 樓及2 樓,而原告跌傷處所則為1 樓至2樓之樓梯通道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準此,原告跌傷之樓梯通道應屬就業場所之一部,自不待言。此部分並與被告工廠是否另設置內梯無涉,併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 條規定

標準於2 樓樓梯通道設置50米燭光之照明設備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設置為符合規定之照明設備一節,負舉證之責。同前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兩造均不爭執,2 樓樓梯通道之照明設備已經更換,被告公司廠長更進步陳稱:事故發生當時大約設置40燭光照明設備,現則更換為80燭光,即當時日光燈的長度約現在的一半等語(詳本院97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是依被告公司廠長所陳述內容,事故當時照明設備,顯未達主管機關所規定50米燭光。被告嗣雖具狀再稱:履勘當時廠長所稱40燭光,應係40瓦之誤,一般40瓦日光燈之亮度,約有90至

120 燭光等語,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2 份為佐。惟觀諸被告所提出40瓦日光燈之網頁查詢資料(詳被證14),其燈管長度為1198mm,顯較近於本院履勘時被告廠長所稱80燭光燈具之長度,即由被告提出查詢資料,反足佐履勘時被告廠長之陳述單位較近真實。是單憑該2 紙查詢資料,並無法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 條第

2 項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自承其自92年9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既未更換工作地點,就工作場所應有相當熟悉,其明知2樓通往1 樓之樓梯照明不足,應於下樓時正確使用扶手(系爭樓梯設有扶手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以注意避免踩空,竟疏未注意,而致跌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傷害應負1/2 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1/2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計程車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肢骨折,無

法行走,而需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得請求住處至醫院之車資,以單趟215 元(來回430 元),次數40次計,共得請求1 萬7,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率說明(原證5) 、計程車收據(原證13)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以原告受傷部位,確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加以承前述,原告至天心中醫醫院(台北市○○街○ 段○○號)就醫次數,已逾40次;併審酌原告住處(台北縣新市○○路○○○ 號4樓)至醫院之距離,單次車資215 元,尚符常情等,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1 萬7,200 元(215*2*40=17,200)計程車資損害,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左肢受傷,不但無法行走,更需人

扶持,因家中經濟困窘,故由配偶請假在家照料,即原告配偶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 日,共請假100 日以照顧原告,以單日看護費2,000 元計,共2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①關此部分業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函覆

「此個案受傷初期因下肢受傷活動不便,其生活起居在初期包括日常生活所需,均的確需要有人照料。臨耒上,一般骨折受傷後,需要大約3 個月以上復期,如果癒合良好6 至8 週骨痂漸漸長,3 個月後已可能漸漸改善,但因下肢牽涉負重,如果癒合不良,恢復期間可能比

3 個月更久,因此需再看之後X光片才能進步判斷3 個月後是否可活動自如或生活自理。」等情,有該院97年12月19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95號函附卷可佐。即由長庚醫院回函至多可認原告於受傷後3 月期間,應有雇請全日看護照料必要。逾此部分之期間,則難認有據。

即原告聲請再行鑑定部分,肇於原告於受傷後3 個月期滿,並未再至醫險或檢驗所拍設X光片,故並無可供比對資料,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加以原告於96年6 月21日之後即未再至醫院就診,其於96年6月以後傷勢之發展,或肇於其怠於就醫所致,是否得認與本件職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亦非無疑,故亦無依現況送補充鑑定之必要。即經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於95年7 月25日至

95 年10 月24日(3 個月共92日),確有看護之必要。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看護工資全班之合理價格約在1,900 元至2,000 元一節,有台北縣住院病患職業工會函一份附卷可查。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92日,按日以2,000 元計,合計18萬4,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痛苦難耐,未久又無法工作,生活無法正常,身心遭受折磨,痛苦不堪,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已婚,於事故發生時,年近6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經濟狀況不佳(有法律扶助金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則係一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等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本件原告受傷程度、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受損害合計20萬1,20

0 元(17,200+184,000+100,000=201,200),再依前述減輕 被告1/2 之過失責任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600 元(201,200*0.5=100,600)。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723 元(88,123+100,600=188,723)及自97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