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被 告 和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和陸建設有限公司、長洲工程有限公司、國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國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韋公司)擔任水電技工工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 元,每月工作25天,月薪52,500元。被告和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陸公司)將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大樓(下稱系爭工地)興建工程交由被告長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洲公司)承攬興建,被告長洲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部分轉包給被告國韋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地施工時,站在工作梯上做接水管工作時,遭被告國韋公司雇用之工人羅富雄因酒醉不慎把工作梯絆倒,致原告從2 樓高度之工地高處墜落,撞擊到冰箱後落地,造成原告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膝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日住院進行手術,及於96年10月30日再行手術,迄今尚在門診治療中,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右膝無法蹲,左髖仍疼痛,無法工作。被告國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補償,且被告和陸公司、長洲公司應依同法第62條第
1 項,與被告國韋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國韋公司僅給付意外保險理賠20,015元,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95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給予補償,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受傷期間所支付醫療費用116,385 元,及原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止計18個月之工資補償945,000 元,兩者合計1,062,385 元,扣除被告國韋公司已給付之意外保險理賠20,015元,則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044,370 元,暨自97年5 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之工資補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370 元,及自97年5 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韋公司、和陸公司、長洲公司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答辯理由則以:原告本件受傷之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雖受僱於被告國韋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地墜落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國韋公司起初以為墜落係屬工安意外事件,即向投保意外險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理賠保險金27,000元,嗣原告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職業災害賠償勞資爭議協調時,經被告查證,始發現原告傷害之原因,係肇因於訴外人羅富雄酒後故意將原告之工作梯推倒,羅富雄並於原告倒地後拿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故與被告等無關。亦即,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為其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其所受之傷害係由訴外人羅富雄所造成,原告此骨折之傷害,雖係於工作中所造成,但與其所從事之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原告個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非屬職業災害,故被告等自毋庸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責。㈡被告長洲公司另以: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每日工資2,100 元,每月工作25天,月薪52,500元,及否認原告至97年4 月26日均無法工作,暨醫療費用116,38
5 元等語。㈢被告國韋公司另以:原告係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其於95年10月8 日始至被告國韋公司上班,日薪2,
000 元,非原告所主張2,100 元。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尚應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208,305 元(勞動基準法59條但書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地工程,係被告和陸公司交由被告長洲公司承攬興建
,被告長洲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國韋公司承攬施作。
㈡原告受僱被告國韋公司擔任水電技工,95年10月26日由被告
國韋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因訴外人羅富雄酒醉後撞擊原告之工作設備即工作梯,致原告摔落,而受有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並於當日住院進行手術,及於96年10月30日再行手術。
㈢被告國韋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勞工保險係
自行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原告本件受傷後,被告國韋公司有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20,025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究係以正式員工或臨時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國韋公司
?㈡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其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國韋公司之正式員工,非臨時工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有上工的天數才有計算報酬,沒有上工的天數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國韋公司所不爭,參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記載之投保單位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非由被告國韋公司為投保單位,是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國韋公司之正式員工,非臨時工等語,尚非無疑;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韋公司約定每月工作25天,月薪52,500元等語,亦為被告國韋公司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被告國韋公司之正式員工等語,並非可採,而應以被告國韋公司所自認之原告係伊公司雇用之按日計酬之臨時工等語,方為可信。
六、原告主張其上開時、地,因訴外人羅富雄酒醉欲開啟冰箱拿酒,而於開啟冰箱門之際,不慎撞擊豎於冰箱旁正在工作之原告之工作梯,致原告從高處之工作梯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屬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當時正在系爭工地工作之原告,係遭訴外人羅富雄撞擊原告之工作梯,致原告自工作梯上墜落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當時原告確實係於雇主即被告國韋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事水電工作,因而受傷,顯然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所執行之業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而姑不論訴外人羅富雄係如原告所主張之不慎撞擊原告之工作梯、抑或係如被告所抗辯羅富雄係故意將原告之工作梯推倒,原告係受其雇主即被告國韋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於國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事發當時原告復確係在工作梯上正在從事被告國韋公司所指派之工作,而直接遭羅富雄撞擊原告之工作梯致墜落受傷,原告之受傷與其所受從事之工作,於客觀上亦顯具有「業務起因性」,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受傷係因訴外人羅富雄所致,非水電技工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不具與業務之間不具有密接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不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洵為正當。
七、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6,385 元,雖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影本1 紙為證,惟為被告長洲公司否認,經本院向原告所就醫之樹林市仁愛醫院及高雄市博正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用金額,經樹林市仁愛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共計16,967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及高雄市博正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共計4,672 元(見本院卷第62頁),此有仁愛醫院97年7 月18日仁字第97146 號函及博正醫院97年7 月15日九十七博人字第047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二者合計21,639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639元,扣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國韋公司已給付原告意外險理賠20,025元(原告不爭執),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1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㈡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止計18個月之工資補償945,000 元,及自97年5 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之工資補償等語,被告則否認,辯以上開情詞。原告雖主張其日薪為2,100 元,為被告國韋公司否認,辯以:應為日薪為2,000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日薪2,1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協調,於協調申請書上亦親為記載「現在工資:2000元(日)」字樣,此有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國韋公司所稱原告日薪應為2,000 元等語,堪為採信,原告主張日薪2,100 元尚不足採。另原告為臨時工,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每月工作日數得達25天,經本院向台灣省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函查水電技工之臨時性工作,於95至97年之各年度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若干乙節,經該工會聯合會函覆表示:從事水電裝修工作業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其臨時性工作,95、96、97年度而言,平均每月工作約有18至25日間等語,此有台灣省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聯合會97年11月28日省水電工聯對2 勞字第0092號函1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該函所示,原告至少每月工作日數為18天,故應以18天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每月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6,000元(即2000元×18天)。而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尚未治療終止,有勞工保險局97年7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760513780號函所檢送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書各7 件足考(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故就尚未到期之工資補償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2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止計18個月之工資補償648,000 元(即36,000×18),及自97年5 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至於被告國韋公司雖辯以尚應扣抵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208,305 元云云,惟原告之勞工保險係自行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原告之勞保保險費係自行負擔,被告國韋公司並非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國韋公司既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負擔原告之部分勞保保險費,被告國韋公司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59條但書所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情形,是其主張抵充,顯屬無據。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614 元(1,614 +
648,000) ,及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八、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614 元,及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