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新點意廣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8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先減縮本金請求為1,839,836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復減縮本金請求為1,833,906元(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擴張本金請求為1,843,336 元(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一次則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783,336 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97年3 月12日經被告派赴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外牆廣告看板架設作業,惟被告未依規定於勞工在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廣告黏貼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備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設置工作台等防護措施,致使原告於高處墜落受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顳頷關帶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且受傷後,並致焦慮、憂鬱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相關症狀併發。經原告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亦無結果。而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予以補償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薪資補償:
⒈原告月薪3 萬元,第一次出院後應休養3 個月及復健6 個
月,合計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97年7 月份起至98年3 月份止之工資補償計27萬元(即30000 ×9) 。
⒉原告98年4 月7 日住院拆除固定鋼釘,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爰請求1個月薪資補償3 萬元。
㈡看護費:
⒈原告自97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日止共住院29日,由配
偶辭職負責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58,0
00 元。⒉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因進行拔釘手術再次住院,於同年4
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4 日及出院後3 日,共計7 日,須由配偶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4,000 元。
⒊以上合計72,000元。
㈢醫療費用及車資:
⒈97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醫療費用8,600 元被
告已給付,惟該段期間就醫10次之車資共5,150 元,被告未給付。
⒉97年6 月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952 元及就醫車資6,620 元,計19,742元。
⒊原告牙齒斷裂,致需支出植牙修復醫療費用325,000 元。
⒋原告98年4 月7 日住院拆除固定鋼釘之醫療費用18,337元。
⒌中醫復健醫療費用每次430元,共40次,合計17,200 元及
車資12,000元⒍心理輔導:原告受傷後致併發焦慮憂鬱等症狀,經診斷為
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須接受心理輔導,每堂課550元,3 天1次連續6個月,計33,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精神損害超過想像,至今不能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69,517元。
㈤基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83,336 元等語。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由被告派往系爭工地從事外牆廣告看板之張貼工作,被
告同時亦指派另一員工王正文到場協助及攜帶合乎標準之工具前往。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有餘,為資深員工擁有豐富之施工經驗,豈料原告貪圖一時之便,未移動所攜帶之工作梯,自行離開工作梯而站立於工作地點之屋簷細石材上,左手攀附鍛造細欄杆,右手進行拍打之動作,因鍛造細欄杆無法承受原告之重量而斷裂,原告因而墜地受傷,固屬職業災害,然此係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如鈞院認被告不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㈡原告受傷後,被告曾令其休養至97年6 月21日,並於同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惟原告僅出具博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請假時間,被告復於同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同年6 月21日後至公司上班或補辦請假手續,惟原告未至公司上班或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薪資,實無所據。另牙齒斷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3 顆牙齒之人工植牙費用即高達24萬元,平均每顆8 萬元,顯然過高而非必要;中醫復健醫療費用及車資請求部分,原告未舉證。原告98年4 月7 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於同年4 月10日出院,僅住院4 日,故原告請求7 日看護費為不合理;又該次住院原告僅實際支出1,833元,不知原告請求18,337元如何計算得出。心理輔導費用請求部分,原告僅提出6 次掛號單據,其餘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被告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就超過10萬元部分,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仍不免負賠償之責,然被告已給付
原告醫藥費用8,600 元、團體保險之保險金37,500元及被告公司經理給付之慰問金6,6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得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每月平均工資3 萬元,97年3 月
12日被告派原告赴系爭工地從事外牆廣告看板架設作業,原告不慎致高處墜落受傷,造成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顳頷關帶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且受傷後,並致焦慮、憂鬱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相關症狀併發。
㈡原告自97年3 月12日事故當日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至97年3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計10日;復自97年3 月26日起住院至97年4 月10日出院止,住院期間計16日。原告自事故當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於慈濟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1,999元。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該院97年10月27日函及收據19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97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
醫療費用8,600 元、團體保險保險金37,500元,及被告經理鄭昇華所給付之慰問金6,600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自97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日止共29日,由
其配偶辭職負責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58,000 元 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㈤被告就原告97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5 日止西醫部分就醫10
次之車資共5,150 元及97年6 月以後西醫部分之就醫車資6,
620 元,共計11,770元之請求不爭執。另被告對於原告至中醫復健共40次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因進行拆除鋼釘手術住院,於同年4 月
10日出院,醫囑該次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勞工在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廣告
黏貼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備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設置工作台等防護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乃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
為若干?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車資、心理輔導費用、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被告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勞工在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廣告黏貼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備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設置工作台等防護措施,致使原告至高處墬落,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97年3 月12日被告派赴系爭工地從事外牆廣告看板架設作業,並自高處墜落受傷,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勞工在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廣告黏貼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備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設置工作台等防護措施乙節,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函詢該所於97年3 月25日就原告系爭職業災害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經該所函覆檢查結果通知書表示:「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高差2 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9日勞北檢綜字第0971021097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原告上開主張,乃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有派員工王正文到場協助及攜帶合乎標準之工具前往,且原告擁有豐富之施工經驗,惟貪圖一時之便,未移動所攜帶之工作梯,自行離開工作梯而站立於工作地點之屋簷細石材上,故係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員工王正文於97年3 月25日於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表示:「伊和同事乙○○去建築工地貼中空板,…,『當時車上無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設施』,由伊和同事乙○○架設樓梯(樓梯高度約3 公尺左右)至
2 樓新成屋陽台外邊牆,由乙○○爬樓梯貼中空板,伊在底下扶樓梯,…,當乙○○移動身體去抓2 樓陽台欄杆上之鍛花,沒多久他就掉下來,伊看到地上有2 樓新成屋陽台欄杆上鍛花…。」等語,另被告公司經理鄭昇華亦於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表示:「97年3 月12日我們公司因…須在系爭工地架設廣告看板,由我派工,派員王正文及乙○○負責去工地架設廣告看板。…『我是直到員工乙○○墜落後送去醫院救護後,並經由員工王正文得知只有那輛車內沒有安全防護設施』,其他輛車都有備置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之設施,…」等語,亦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9 日勞北檢綜字第0971021097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被告辯稱王正文到場協助有攜帶合乎標準之工具前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被告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系爭工地,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護欄等設備,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顳頷關帶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職業災害純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顯無足取。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致高處墜落受傷,當屬職業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之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金額,分述如下:
㈠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且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台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參照)。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查,本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病患於97年3 月12日經急診入院,於3 月13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97年3 月2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97年3 月12日至97年6 月16日共3 次急門診追蹤治療。應續休養3 個月。應持續復健6 個月,避免久站及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所需醫療期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止,且因無法久站及負重亦顯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嗣原告於上開慈濟醫院函覆後之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再次住院拆除固定鋼釘,於98年4 月10日出院,出院後猶不宜久站、不適負重工作,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8 頁﹚,故原告主張其該次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請求至98年4 月份止之薪資補償,乃為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在醫療期間(即自97年7 月起至98年4 月止,共計1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30萬元(即3 萬元×10月=30萬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牙齒斷裂醫療費用325,000 元,為被告否認。查
依原告所提97年7 月14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0、11頁)所示:「原告因外傷導致顎骨斷裂及牙齒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即右上第一小臼齒以及左下第二小臼齒以人工植牙修復,費用約24萬元,並以骨粉填補骨缺損處,費用1 萬元,另右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一、二大臼齒以及左下第一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以陶瓷牙冠修復,一顆約15,000元,費用共計325,000 元。」,核屬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僅需裝置活動假牙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請求97年6 月以後至98年4 月7 日住院前之於慈濟醫
院就診醫療費用7,952 元,雖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惟應剔除其中97年6 月以前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之醫療費用,經剔除後所餘1,282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據。
⑶原告請求中醫復健醫療費用每次430 元,共40次,合計17
,200 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健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所示,原告就診期間自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計40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前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需醫療期間相符,復據原告所提健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165 頁)所示,每次醫療費為330 元,則原告請求中醫復健醫療費用在13,200元範圍內(330 ×40),核屬原告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非正當。
⑷原告請求心理輔導費用33,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查依
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1 頁、第180 頁)所示,原告因股骨閉鎖性骨折、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自97年4 月起陸續至精神內科門診看診,足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創傷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惟原告僅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計570 元,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在5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心理輔導費用每堂課
550 元,每3 天上一次課,需連續上6 個月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超過570 元部分,非有理由。
⑸原告請求98年4 月7 日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18,337元,被
告就超過1,833 元部分則否認,辯稱原告實際繳納金額僅1,833 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211 頁),原告於98年4月7 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該次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6,804元(保險記帳費用14971 元+健保部分負擔1497元+自費醫療費用336 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其請求於此金額內為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該次住院僅支出醫療費用1,833 元(即上開健保部分負擔1,49 7元+自費醫療費用336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中保險記帳費用14,971元係因被告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故由原告自費投保之商業保險公司所支付,該利益不能歸諸被告等語,洵為有據,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非可採。⑹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6,856 元(000000+1282 +13200 +570 +16804) 。
⑺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自97年7 月8 日轉出退保(見原告所提之98年1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應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得受領之傷病給付134,400 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表及勞保給付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另被告已就其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37,500元給付原告,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得主張抵充。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4,956元﹙000000-000000-00000 ﹚。
⑻至於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醫藥費用8,600 元、被告公司經
理鄭昇華給付之慰問金6,6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得抵充之等語。查,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97年3月21日至同年6 月5 日之醫藥費用8,600 元、及被告公司經理鄭昇華給付之慰問金6,6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8,600 元部份,係被告給付原告97年3 月21日至同年6 月5 日之醫療費用6,800 元及97年4 月補發之薪資1,800 元,計8,6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並未在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內,故無被告所得抵充之情形;另被告公司經理鄭昇華給付之慰問金6,600 元,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抵充性質不符,該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
㈢以上,原告基於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薪資補償及醫
療費用金額應為484,956 元(薪資補償300,000 元+醫療費用184956元)。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西醫就診支出車資11,770元,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中醫復健就診所支出之車資12,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97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日止共住院29日,
由其配偶辭職負責看護,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58,0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請求自98年4 月7 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於同年4
月10日出院,住院4 日及出院後3 日期間合計7 日,須由其配偶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4,000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住院4 日,卻請求7 日看護費,就超過4 日部份為不合理等語。查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天2,000 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復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拔釘手術後需休養1 個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其傷勢位置,堪認原告主張其出院後3 日猶有看護必要,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看護費金額14,000元(2000元×7 日),為屬有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2,000元(即58000 +14000)。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右側股骨粗隆下
骨折、右側顳頷關帶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且受傷後,並致焦慮、憂鬱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相關症狀併發,其精神上已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中華廠牌汽車3 輛、利息所得(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69,
517 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非正當。
㈣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貪圖便利,懶得移動所攜帶之工作梯,
自行離開安全之工作梯而站立於工作地點之屋簷細石材上,左手攀捉鍛造細欄杆,右手進行拍打動作,因鍛造細欄杆無法承受原告之重量而斷裂,原告因而墜地受傷,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與原告同往系爭工地工作之被告公司員工王正文於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時陳稱:「我和乙○○去建築工地貼中空板(廣告看板),中空板重量相當輕,當時車上無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設備設施,由我和同事乙○○架設樓梯(樓梯高度約3 公尺左右)至2樓新成屋陽台外牆邊,由乙○○爬樓梯準備貼中空板,我在底下扶著樓梯,看他(乙○○)上去貼中空板,當乙○○移動身體去抓2 樓陽台欄杆上之鍛花,沒多久他就掉下來,我看到地上有2 樓新成屋陽台欄杆上鍛花,我趕忙請工人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其陳述可知,原告負責爬工作梯上去貼廣告看板,同事王正文則負責在下方扶著原告所攀爬之工作梯,王正文並未陳述原告有離開工作梯而站立於工作地點之屋簷細石材上之情形,故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該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㈤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883,770
元(即西醫就診車資11770 元+看護費72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九、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726 元(即484956+8837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低原告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