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被 告 唯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唯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唯旺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唯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張松意之配偶,張松意為鐵工師傅,於民國96年6 月

26日起經被告甲○○出面(被告唯旺有限公司,下稱唯旺公司)雇用張松意於唯旺公司工作,被告丙○○則為唯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惡意未為張松意投保勞工保險,致張松意於96年8 月29日於高樓施工時墜樓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張松意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8年8月29日止(共64天),總計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故平均每日工資為1,992 元。折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9萬8,800 元;死亡補償239 萬400 元,合計268 萬9,200 元等情。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唯旺公司應給付原告268 萬9,2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益裕應給付原告268 萬9,2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8 萬9,2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如其中1 被告為清償後,其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除債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張松意係受僱於被告唯旺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丙○○、甲○○個人,故其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之義務;被告甲○○亦未受僱於唯旺公司。另張松意確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死亡,但死亡之發生張松意亦具有過失,被告併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唯旺公司已於第一時間內協助家屬處理喪葬事宜,並陸續給付喪葬費用20萬元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張松意之配偶,張松意並無子女。

㈡張松意自96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唯旺公司,至96年8 月

29日止。以日薪2,500 元計薪。被告唯旺公司並未依規定替張松意辦理勞工保險。

㈢張松意於96年8 月29日執行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自高樓墜下而致死亡。

㈣張松意發生死亡事故後,被告唯旺公司支付20萬元喪葬費,

另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 條規定再發給57萬7,600元。即含雇主支付金額後,原告共領得77萬7,600 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6 日保護一字第09660012

990 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張松意係受僱於被告唯旺公司;被告丙○○為唯旺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代表唯旺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其等均屬雇主,均應依同法第59條規定對張松意之遺屬(即原告)負損失補償之責等情。被告抗辯:被告丙○○雖係唯旺公司負責人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雇主;被告甲○○則未任職唯旺公司,亦未代表唯旺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代表被告唯旺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等情,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正。是被告甲○○抗辯:伊對張松意死亡之結果,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損失補償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細究「雇主」一詞散見於勞動基準法各處,例如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7、第28條等所稱「雇主」單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並不包含「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蓋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間,終止之意思表示、預告期間、資遣費、工資之給付等自應由「事業主」(契約當事人)為之,而與其負責人或代理人個人無涉。此由28條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宣告破產……」中所稱「雇主」,當然限於「事業主」亦可明悉。另同法第12條第2 款所稱「雇主」則多限於自然人(負責人或代理人)始有所謂「雇主家屬」「實施暴行或動大侮辱」可言,而「雇主」代理人,則包含「事業主」。即勞動基準法各條文就「雇主」之定義,或僅擇一、擇二,至多擇三,非謂當然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即當然擇三),先此敘明。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加強勞、雇關係,保障居於經濟弱者之勞工,其給付內容又包含醫療費、工資、相當於工資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並為平衡雇主補償義務,規定得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補償費抵充,衡情該條雇主應限於「雇用勞工之事業主」(即勞動契約當事人),而非若原告所稱及擴及「負責人」甚或「代理人」,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告主張:除被告唯旺公司外,被告丙○○、甲○○亦應同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另如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張松意就本件事故發生,究否與有過失,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自無庸贅論。

五、原告主張:張松意自96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扣除發生事故之96年8 月29日,共64日),共獲薪資12萬7,50

0 元,平均工資為每日1,992 元等情,業據提出所得薪資統計表一份為證,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唯旺公司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共29萬8,800 元(1,992*30*5=298,800)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39 萬400 元(1,992*30*40=2,390,400),合計268 萬9,200 元(298,800+2,390,400=2,689,200),於法即無不合。

六、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障、死亡補助。前項金額應扣除雇主已支付補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 項之補助得抵充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前述法律規定領得77萬7,600 元(含唯旺公司已給付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唯旺公司自得主張抵充。即抵充後,原告得向被告唯旺公司請求給付191 萬1,600元(2,689,200-777,600=1,911,6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唯旺公司給付191 萬1,6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予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 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本件勞工於96年8 月29日死亡至96年9 月12日止,滿15日,故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