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範圍包含:被
告總經理上下班、公出及來賓之接送;中心外單位間公文及文件之傳遞;總經理不用車時、休假或出國,應聽候被告行政處處長公務車之派遣及行政相關業務之協助;車輛檢驗、保養及送修。詎被告於97年4 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於96年度發生虧損,為考量整體發展與經費成本控制,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通知,自97年4 月
29 日 起終止聘僱合約。惟被告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即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事實存在,是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97年4 月29日起,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
㈡另原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每日自7 時20
分起開始工作至少至19時30分止,每日延長工時超過4 小時,以原告月薪4 萬元計,平均時薪為227 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前2 小時,每小時工資221.5 元,後2 小時每小時工資為278.2 元,故每土延長工時薪資為999.4 元。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共827 日,被告應給付加班工資82萬6,504元。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97年4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自94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乃1 年1 聘。自94
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工作費為4 萬元。於第3 次聘僱屆期後,被告乃依前例,以原條件續聘原告。詎原告除原條件外,另要求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並拒絕簽約。然此無異提高報酬,故被告並不同意。雙方再於97年4 月23日協,原告堅持己意,不同意續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遂於尊重原告意願及考量去年確實發生虧損之清形,同意原告資遣之請求,原告旋於4 月28日下班前交出車鑰匙後離去,之後亦未再上班。被告則依約給付資遣費7 萬3,172 元及30日預告工資3 萬8,796 元,合計11萬1,968 元。即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願離職及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顯違誠信。此由原告於離職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中,對於恢復工作權部分並無任何請求,並向被告請求支付97年度特休工資,亦足佐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意終止。㈡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薪資總額為每月4 萬元(已包含所有
報酬在內),並註明在合約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外包費用,是以原告並不得再請求額外報酬。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4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受僱期間曾經簽署3
份聘僱合約,除日期部分有更易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依聘僱合約記載,原告之工作內容為「⑴被告總經理上下班、公出及來賓之接送。⑵總經理不用車時、休假或出國,應聽候被告行政處處長公務車之派遣及行政相關業務之協助。⑶車輛檢驗、保養及送修。」;酬勞內容為「⑴每月工作費4 萬元,如於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接送,另按全日1,000 元、半日
500 元給予。上列費用由被告按月於月底匯至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⑵原告如因事或因病無法執行上開工作應安排適當人員代行,如無法安排則同意被告按全日1,000 元,半日500 元由工作費中扣除。⑶在合約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外包費用。⑷原告須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有聘僱合約書3 份(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1年簽1次合約)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出具書面(詳原證1) ,形
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因96年度發生虧損,為考量整體發展與經費成本控制,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通知自97年4 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將依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
㈢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
,其內容如被證2 及被證3 所載。原告並未就恢復工作權部分為請求;就97年度特休工資部分,兩造則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天特休工資1 萬3,333 元,並同意於97年5月28日前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已依協議內容於97年5月26日將前開金額匯入等情,並有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及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憑。
四、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⑴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⑵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查原告自94年2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雖以1 年1 聘方式續約,惟前後勞動契約並無間隔,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是雖於97年1 月31日後,原告未再與被告簽署書面契約,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其內容則與書面勞動契約之內容相同,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於97年1 月31日書面契約屆期後,被告即通知原
告以同一條件續約,惟原告不同意,另要求被告應比照其他員工給付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員工相關福利,因如此一來變相提高原告報酬,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遂要求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係考量勞資和諧,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名目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依約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實則兩造係合意終止,此由原告離職後申請調解時,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一節,並無意見可明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1 份(被證1)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存款憑條為證。原告對於其要求被告應比照一般員工給予相關福利、津貼,未為被告所接受;已經收受被告所給付資遣費、97年度特休工資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真正。衡情,被告所辯:其於97年4 月28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乃肇於原告不肯續約要求資遣,為配合給付原告資遣費,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名目為終止意思表示,實則本件應係合意終止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符常理。況即令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未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要件,於法有未合,惟原告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無爭執,更於收受資遣費後之97年4 月30日申請調解(申請書上記載離職日期97年4 月
28 日) 時,未就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一節為爭執,進而於年度未終了前即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97年度特休工資,並就此部分達成調解,則至遲於調解成立時可認原告對於97年4月28日以支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條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已默示同意。原告單執:伊並不清楚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才會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時,未就恢復工作權部分予以爭執等語,並無法為其自始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之佐。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 萬元薪資,於法亦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共計827個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㈠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
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雖非以鎮監視為主之工作,然肇於工
作性質的特殊性(上下班接送),或有於平日有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再承前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約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資4 萬元,工作內容、時間自受僱起迄離職止,均未變更。是以縱原告所主張,每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延長工時4 小時等情為真正,按諸同前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延時工資。
㈢即依現行法規定其中94年2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最低
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每日528 元,每時66元計;96年7 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每日576元,每時72元。比對倘按兩造約定計薪方式,以每月最多31日平均,每日平均工資至少1,290 元(40,000/31=1,290)。反之以最低基本工資換算,即令如原告所主張,每日上班時間達12小時(即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7 時20分),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8 小時為正常工時,4 小時為延長小時,延長前2 小時加給1/3 (即按4/3 計);後小時加給2/3 (即按5/3 計),被告每日應給付金額於94年2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乃不得低於924 元(528+66*2*4/3+66*2*5/3=924) ;自96年7 月1 日起乃不得低於1,008元(576+72*2*4/3+72*2*5/3=1,008)。綜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最低薪資既高於前述金額,綜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加班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自97年4 月29日起按月給付4 萬元薪資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