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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被 告 采奇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采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另新臺幣伍萬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采奇有限公司及采奇有限公司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可稽,惟查,采奇有限公司乃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2 樓,被告采奇有限公司雖另於臺北縣○○鄉○○村○○路○○○○號設立分公司,並僱用原告於該分公司處工作,然該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之被告所屬分公司僅為被告采奇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存在,原告既已對有獨立法人格之被告采奇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卻猶以無獨立法人格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采奇有限公司所設之分支機構並列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故應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84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4年4 月10日起任職於采奇有限公司所屬之分公司,設址在台北縣○○鄉○○村○○路○○○○號,該分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原告在95年7 月7 日下午16時30分許,經丙○○指派進行打掃廁所工作,在傾倒廁所清潔劑(鹽酸)時引起化學性吸入性肺炎,雇主當時在知情情況況下未即時送醫,待約17時許,由原告緊急聯絡配偶,始由配偶緊急送往林口長庚急診治療,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轉入院治療,住院

7 日後出院轉門診持續治療,此事故後因此病情多次呼吸困難多次急診入院治療,現遺存呼吸困難之氣喘病。又雇主要求原告依寄保方式金額繳交勞健保費及新制勞退提撥金,雇主又未發給原領薪資,又依薪資所得報繳薪資扣除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雇主應返還工資及勞健保費新制勞退金,及勞工薪資扣除額(已繳稅之一部分)。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貢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法第

8 條: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之原領薪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一搖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2 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屆滿2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為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1 項: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綜合上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請求金額為原領薪資95年6 月為計算基礎25957 元x24 個月=622968 元,此為95年7 月至97年7 月止。

2、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住院及門診費46701元。

3、請返還勞健保費、勞退提撥金由95年9 月至96年7 月共42

174 元。

4、請求雇主給予精神撫慰金30萬元。

(三)原告急診入院時診斷病名:吸入性嗆傷、黴菌血症、移消化性潰瘍,吸入性嗆傷為呼吸道及食道吸入鹽酸化學強酸引起,然有疑消化性潰瘍,又長庚醫院診斷書明載其後遺症為氣喘胃食道逆、鼻涕逆流、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等症狀,如非此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正值壯年,未有看診服藥之就診記錄。

(四)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長庚紀念醫院95年0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0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02月06日診斷證明書、甲○○○寄保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封面、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96年7 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9 月9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的請求不符合職業災害的要件,其退休時間也尚未到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采奇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之分公司,於95年7 月7日下午16時30分許,經該分公司之負責人丙○○指派打掃廁所,在傾倒廁所清潔劑鹽酸時引起化學性吸入性肺炎,但雇主當時下未即時送醫,待約17時許,由原告緊急聯絡配偶,始由配偶緊急送往林口長庚急診治療,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轉入院治療,住院7 日後出院轉門診持續治療,之後,因此病情多次呼吸困難多次急診入院治療,現遺存呼吸困難之氣喘病,乃屬職業災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卷第11至14頁),而原告既係在工作場所內從事雇主所指派之工作而受有前述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傷害,自應屬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依據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吸入性嗆傷、黴菌血症、疑消化性潰瘍、氣喘併急性發作、胃食道逆流、鼻涕逆流、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等病,惟依照長庚紀念醫院為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用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所載,其疾病為「因吸入性肺炎後併發氣喘」,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

7 月25日、96年12月12日、97年12月3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3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63頁),原告雖稱因其主治醫師出國而未能為其開具診斷證明書,然原告已提出之多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分別由不同醫師診斷後開出,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因主治醫師出國即有不能為其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因上開在被告之林口分公司內因打掃廁所時吸入清潔劑化學物質所引起之傷害為「因吸入性肺炎後併發氣喘」,並不包含胃食道逆流等疾病在內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其損害一節,即堪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調解卷第18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46,701元,自應認為可採。

(二)關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前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算24個月之工資補償,惟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期間應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限,倘勞工已經可以恢復工作,即無再請求工資補償之理由,本件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致無法工作,曾由長庚紀念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長庚紀念醫院於96年

7 月25日所開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即評估原告自96年6 月某日可恢復工作(日期因字跡模糊不能辨識),此有該長庚紀念醫院96年7 月2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故勞工保險局亦據以核定給付發給自95年7 月10日至96年6 月29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照之後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均記載「目前病人可從事輕度活動工作」等字樣,可知原告雖尚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前述職業災害發生時之95年7 月10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計355 日之期間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期間之請求,則非可採。又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份之正常工作時間即95年6 月份之工資為25,957元,除以30則為每日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開期間計355 日,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數額應為307,075 元。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已經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抵,於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與原告之173,950元,原告此部分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3,12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其繳交之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共42,174元部分,僅提出甲○○○寄保明細表為證據,並未提出其繳付之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已有充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其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7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執行清掃廁所工作時,因使用化學清潔劑鹽酸而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吸入化學物質之前述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據勞工安全設備規則第278 條:「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規定,未就此具有危險性之化學物質對原告提供適當之防護具及督促原告確實使用,致使原告受有吸入化學物質之傷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尚屬可採。本院衡酌原告受害之程度,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之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行清掃廁所工作時使用鹽酸等化學清潔劑進行清潔工作,對於鹽酸等化學清潔劑乃屬有腐蝕性之危險物乃屬一般人可知之認識,本應為適當之注意,謹慎使用,且其廣泛使用於事業場所及家庭之中,使用上,尚非需要特殊專門技術,僅須以一般注意程度即可預防危害發生,故原告對於其吸入化學清潔劑之發生亦應認為有過失存在,本院認為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就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自得相應減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 萬元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其利息應自期間末日即96年6 月30日起算,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則自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28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7年4 月17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7年4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其損害,於229,826元,及其中179,826 元自96年6 月30日起,另50,000元自97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