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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被 告 采奇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所列被告采奇有限公司分公司部分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采奇有限公司分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采奇有限公司及采奇有限公司分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可稽,惟查,采奇有限公司乃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2 樓,被告采奇有限公司雖另於臺北縣○○鄉○○村○○路○○○○號設立分公司,並僱用原告於該分公司處工作,然該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之被告所屬分公司僅為被告采奇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存在,原告既已對有獨立法人格之被告采奇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卻猶以無獨立法人格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采奇有限公司所設之分支機構並列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