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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6 月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均擔任被告公司

之業務主管兼業務人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8 月30日,以原告所負責之業務部獎金明細表帳目不清之不實事由,通知原告應於當日離職,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 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資遣費309,230 元。㈡惟被告未給付原告96年9 月1 日至同月13日止計13天之薪資

21,677元(即50000 ÷30×13),爰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1,677元。

㈢依慣例公司政策報行以公司所定章程及股東會議決議議事錄

為準據,交予執行股東辦理,其餘股東如未依公司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其合法性即確認,被告公司業務業績獎金制度亦循此模式產生,使用於全體員工。然被告卻不以自94年4 月1 日起即生效至原告離職時止之業績獎金制度為計算準據,卻以原告離職後所訂定之業績獎金新制為計算標準,將原告系爭業績獎金歸於零,拒絕給付原告96年8 月份業績獎金31,672元(下稱系爭業績獎金),爰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業績獎金31,672元。

㈣原告代為支付97年7 月份、8 月份被告刊登Google網路關鍵

字廣告費共4,975 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於96年9 月間無錢發放員工薪資,訴外人陳清南乃應被

告公司前董事長陳威均(即原告之夫)之請託,而借貸予被告40萬元,並於96年9 月5 日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帳戶,約定96年10月5 日清償。惟被告屆期未還款,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後,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另被告於95年9 月5 日向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貸款25

0 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內,約定清償期為96年9 月5 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未繳貸款,第一商銀埔墘分行遂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於該行之2 個帳戶內逕為扣款抵銷202,124 元及24,633元,合計226,757 元,而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均以在鈞院96重訴字第434 號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倘鈞院認為陳清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或鈞院認為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則被告受領上開40萬元、或受領第一銀行所貸與被告之款項,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㈥原告否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何侵占被告公司財物、或侵權

行為、背信、偽造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情事。另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制度係根據其所制定之制度而發放,適用於全體員工,並非為原告量身制作。

㈦原告於96年9 月5 日自被告公司提領之現金12,604元係96年

8 月(應係6 月,原告誤繕為8 月)以前之Google廣告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96年7 月份、8 月份所代墊之Google廣告費共4,975 元,有會計帳可稽,且該等款項皆自原告信用卡扣款。

㈧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公司

96 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即陳威均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乙事),並確定在案,且經濟部亦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以97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3182730 號函文表示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故96年9 月間甲○○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威均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故被告公司與陳清南間所之消費借貸契約仍為有效,因此,原告受讓自陳清南之債權,亦為有效。如鈞院認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在辦公室遭被告公司各股東以強制脅迫手段,脅迫陳威均為該次股東議事錄內之決議事項所為之陳述,陳威均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所載事項,當然為決議事項,而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予以撤銷之範圍之內。故陳威均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與陳清南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且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4773號判決認定在案。

㈨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1年11月出

資自購,當時因被告公司經濟困難,無力購車供員工營業之用,原告遂出租予被告,當時被告亦默示承認,故出租期間自91年12月起至96年8 月30日止,計57個月,如以租賃汽車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共計342 萬元,此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而93年12月3 日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則被告尚欠原告292 萬元租金;又因出租人有負擔稅捐及修繕義務(參民法第427 條、第429 條),故被告所稱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用等共計288,124 元,應由原告負擔,則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31,876 元(即2,920,000 -288,124) 。原告將系爭車輛暫租供被告運用,然經過一段期間,基於被告利益之考量,認為租與售兩者以售較合算,乃於93年12月31日以作價50萬元(低於原價)出售被告,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係因原告工作繁忙疏於辦理過戶手續,惟96年9 月13日辦理工作移交,被告方以此為抗辯,否認買賣契約效力,實際上該車自原告購入之初即交付於被告使用至96年9 月13日等語。

㈩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其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前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因涉嫌長期侵占被告公司財物及偽造私文書等,遭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發現,陳威均因此於96年8 月22日引咎辭職,原告並因此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此事亦經被告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及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審理)在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即要求原告辦理交接,惟原告拒之不理,且陳威均竟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自居,經被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後,原告方於96年9 月13日辦理交接。

㈡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職稱為業務經理,

屬經理人性質,故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因原告對被告為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3

8 號刑事告訴狀及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起訴狀所示之侵權行為、背信行為或偽造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行為,違反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倘原告得領取預告期間工資,則其僅得與96年9 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薪資,合併領取30日之薪資。

㈢原告擔任被告業務經理乙職,依被告公司規定,業務經理不

得領取業績獎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業務經理得領取業績獎金,然依被告公司「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及陳威均於92年8 月14日所寄「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電子郵件附件所示之業績獎金試算表(嗣後股東亦同意以此方式計算業績獎金),被告之後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依每月底薪每加2,000 元者,其每月業績額「月低標」即增加2 萬元,如該月業績未達「月低標」即不得領取業績獎金。故如原告每月底薪為5 萬元,則其每月業績額「月底標」應為32萬元,而業績獎金之計算式為:〈(本月業績-基本業績-前期不足額)×0.7 〉×獎金比率。而依被告96年7 、8 月份原告之銷售資訊明細表,原告

7 月份業績為-17,249 元,不足業績額為32萬元,故其8 月份業績應扣除其責任額32萬元及上月份不足額32萬元,再行計算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準此,原告96年8 月份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零【計算式:(000000-責任額320000-前期不則額320000)×0.7 ×0.1 =0 】。

㈣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或陳威均曾於96年9 月5 日

自被告公司提領現金12,604元以支付Google公司,被告顯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刊登Google關鍵字廣告費4,975 元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訴外人陳清南40萬元借款

部分: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自動請辭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而96年9 月間被告公司董事長為甲○○。陳清南係陳威均父親,對於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陳威均於96年9月5 日已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以被告公司名義,與知情之陳清南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陳清南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無法拘束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遭第

一商銀埔墘分行扣款抵銷226,757 元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參公司法第202 條),竟與陳威均持渠等偽造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借款,故被告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有疑義,主債務之存在既有疑義,則原告保證債務是否成立亦生疑問。

㈦原告於93年12月31日以被告資金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登記

於原告名下,以供自己之用,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系爭車輛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則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原告竟以被告資金支付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等,共計288,124 元,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288,124 元。是以,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得依法主張抵銷之。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租賃關係存在及租金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每月平

均工資5 萬元,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如附件一所示。其夫陳威均自89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至96年8 月22日請辭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惟被告公司於96年

8 月30日發布人事公告,主旨為:「解除乙○○(原告)所有職務及辭退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內容為:「因乙○○(原告)擔任台北公司業務主管一職,長期以來團隊業績不振,造成台北公司虧損,乙○○所負責業務團隊的業務部獎金明細表,因查帳需要經公司多次催討,該員仍拒絕交付,依目前查帳進度所知,其所經手之金額有多處交代不清枝處,因此,為怕事態擴大,即日起解除該員工在上華(被告)的所有職務,請乙○○(原告)將所負責的相關文件、資料、電腦檔案、潛在客戶、現有客戶訂單、報價單、獎金明細表、獎金計算方式等,以文件方式整理交接清冊,即日交接給員工林一尹,乙○○上班時間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班時間為止,公司並保留對乙○○的所有法律追訴權。會計部應依此辦理乙○○之退保程序。」等字樣,並有人事公告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至96年9 月13日方辦理交接手續完成。

㈡倘若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資遣費金額309,23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8

2 頁)。㈢系爭車號00-0000 號KIA 廠牌7 人旅行車車輛(出廠日期為

88年8 月)係原告於91年11月7 日以總價577,098 元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3年12月31日作價50萬元出售被告,惟未至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至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車輛自92年起至96年7 月9 日止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共計288,124 元皆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26 頁、14 0至141 頁、第260-1 頁、第276 頁)。

㈣訴外人陳清南為原告之夫陳威均之父親,並於96年9 月5 日

匯款40萬至被告之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借據及被告公司存摺影本)。

㈤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因原告擔任被告向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被告於96年9 月5 日屆期未清償貸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該銀行遂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該行2 帳戶內各扣款202,124 元及24,633元,合計226,757 元,以行使抵銷權,第一商銀埔墘分行並以96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扣款事宜。有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

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如屬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故其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1 日至

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各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份之系爭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Googlee 關鍵字廣告費,有無理由

?㈦原告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讓自陳清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4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故陳威均於同年9 月

5 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陳清南所訂立之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該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故陳清南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無法拘束被告,其抗辯有無理由?㈧原告請求其因擔任被告向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遭第一銀行埔墘分行自原告帳戶內扣款226,757 元,以代被告清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有無理由?㈨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資金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支付該車牌

照稅、燃料稅、保養費共計288,124 元,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另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委任,而被上訴人擔任服務部門之主管,亦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其所任職務實質上既存有從屬性,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不因職務名稱為經理人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兩造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於8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且係由當時之被告董事長趙淑芬所面試僱用,被告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均係擔任業務工作,並實際負責銷售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趙淑芬於本院

96 年 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證述屬實,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41 頁反面),而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至原告離職為止之期間,被告始終未另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委任,且原告擔任業務部門之主管,亦須實際拜訪客戶從事業務之工作,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則其所任職務實質上既存有從屬性,原告須依被告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縱認原告之職稱為業務經理(假設語氣),其不因職務名稱為經理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兩造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該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六、兩造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陳威均共同從事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起訴狀所示之下列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⒈陳威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本為

53,500元,而原告係擔任被告業務部門之主管職,亦僅能於年底依獲利分享主管分紅,不得每月領業績獎金,詎渠等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調高薪資及虛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名目等方式,侵占被告資金各2,678,51

1 元、1,238,832 元,又以在93年度及94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巧設名目「多領」一項及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各1,726,141 元、34,800元。

⒉被告前因違約須賠償訴外人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酸公司)1,152,977 元,經各股東協議同意該筆賠償金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另行出資分擔之,而原告與其夫陳威均持有被告40% 之股份,依比例應負擔上開賠償金461,

190 元,惟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2 月26日挪用被告資金461,190 元用以賠償日酸公司。

⒊原告與陳威均先後於93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6 日以被告

資金50萬元及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各1 輛,分別登記在原告及陳威均名下,供其等個人使用,又渠等明知被告公司從未購置任何車輛,竟自90年8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虛設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名目,侵占被告資金共607,079 元,另於93年12月28日、94年5 月3 日及96年2 月15日,再以被告資金11,000元、2,998 元及5,888 元,購買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供己使用。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被告之資金,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是否與陳威均共同以擅自調高被告陳威均薪資之方式侵

占被告資金?⒈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案卷查閱結果

,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主張各股東於90年中在股東甲○○家中討論陳威均於洪恆恩、石裕民登記入股被告公司後之薪資時,即議定為月薪53,500元,嗣被告公司及各股東均未同意或授權陳威均得自行調整薪資,陳威均竟自90年10月以後擅自逐月調高薪資以侵占被告公司資金共2,678,511 元等語,陳威均則於該事件中否認被告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議定陳威均薪資為每月53,500元之情,並以前述股東聚會不具備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要件,不可能作成具有公司法所稱「股東會決議」實質效力之決定,實則,陳威均與甲○○、洪恆恩於89年6 月間共組被告公司時,即約定陳威均身兼董事長、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及軟體開發工程師等數職,以每月10萬元敘薪,惟當時被告公司入不敷出,暫領取薪資42,000元,並授權陳威均視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自行調整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且被告公司各股東分居北、中、南三地,甚難聚集開會,均授權擔任總經理之陳威均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之內部事務,陳威均自得就薪資調整等內部管理事務自為決定,無庸經股東會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

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前段亦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章程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又其總經理之報酬亦應經董事會決議定之。

⒊查陳威均係於89年6 月間入股被告公司,並於89年7 月28

日改選為董事長,同時兼任總經理,此為兩造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又陳威均自89年6 月入股被告公司後,其實際領取之報酬本為42,000元,自89年8月起至89年10月止每月領取47,500元,自89年11月起至90年4 月止每月領取50,500元,自90年5 月至90年9 月止每月領取53,500元,此據陳威均提出89年-92 年陳威均薪資少領金額表記載綦詳(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一第26

0 頁),亦未據被告公司對其支領上開報酬之金額表示任何異議,足見陳威均自89年6 月起至90年9 月止領取各項報酬應皆獲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依前述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決議確定其數額無誤。至被告公司於該案中所指各股東曾於90年中在股東甲○○家中議定陳威均之月薪為53,500元一事,縱因不具備召集股東會之形式要件而不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惟陳威均自90年5 月起每月支領報酬53,500元一節既已獲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於90年中再次召開股東會議定陳威均擔任董事長之報酬,均不影響被告公司股東會早已決議其董事長報酬為每月53,500元之效力。

⒋惟陳威均於該案中抗辯其與甲○○、洪恆恩於89年6 月間

共組被告公司時,即約定其以每月10萬元敘薪,惟當時被告公司入不敷出,暫領取薪資42,000元,並授權其視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自行調整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等語,但為被告公司於該案中所否認,復未據陳威均於該案中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股東會曾授權陳威均自行調整或另召開股東會決議調整董事長或總經理所領報酬之事實,則陳威均自90年10月起即擅自以調高董事長兼總經理報酬之名義溢領如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款項共2,678,51

1 元,此有被告公司於該案中提出之年終轉帳明細表1 紙、年終獎金總表7 份、薪資轉帳明細表73件、現金支付明細表1 紙、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收妥明細表3 份等影本各

1 件在卷可查(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一第14至第53頁、第57至98頁及卷二第176 至178 頁),自係不法侵占被告公司之資金。

⒌況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寄發予被告公司各股東之電子郵

件載稱:「原則上,我和Lily(按:即原告之英文名字)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如果將我們身兼的多個職務找人來做的話,公司需負擔的薪資費用絕對超過我們領的,我和Lily〔應該〕要領多少實在難以界定」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卷宗足參(見該事件卷一第293 頁),乃陳明其係以個人身兼數職決定領取報酬之數額,而非依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定之,顯係恣意調整其所得領取之報酬,況其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更自承確有多領薪資之情事無訛,益徵被告公司所稱被告陳威均溢領報酬而不法侵占公司資金等情為真。

⒍至陳威均於上開事件中所提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3 日經董

事會決議制訂之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見96年度重訴字第

434 號卷一第311 頁),乃記載:「為有效控制人事薪資費用,上華集團(含總公司)各地人員薪資若超過此上限(若超過須以書面知會當地股東及上華資訊總公司),各地分公司股東應以所佔有的分公司盈餘獎金分紅為替代高薪資的獎勵方式,或以1405紅利預支的資產類科目為平時薪資發放借方科目,不得用費用科目損及總公司利益,否則同意該薪資的分公司主管及各地股東應負責依權責或股份補足該薪資差額給上華資訊總公司」等語,足見該薪資上限表制訂之用意,在於控管被告公司設在各地分公司總經理及其他聘僱人員之薪資費用上限,俾確保不至損及總公司之利益,並非據以議定陳威均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所得支領報酬之數額。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趙玉芬、石裕民於該案中均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各股東於95年農曆初四,針對被告公司計畫至海外設點一事預先擬定各職務之薪資上限,倘各分點決定各職務之薪資超過上限額度者,超過部分應由各分點在損益表內自行吸收,不可損害股東權益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二第45、91頁),顯見被告公司針對海外分公司之人事薪資預設上限額度而制訂前揭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並非即有授權陳威均得自行決定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所得支領報酬數額之意思。

⒎再觀諸被告公司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案件中提出之上

開轉帳明細表及年終獎金總表,均記載其聯絡人為「蔡幸嫻」(按:係原告更名前之姓名)即原告乙○○,顯見原告實際負責被告公司發放各項報酬、薪資及獎金之業務,亦對於陳威均實際領取之報酬及年終獎金金額知之甚詳,再參酌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影本2 件附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內足證,自當知悉被告公司股東會除曾議定陳威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得領取報酬每月53,500元外,未曾授權陳威均自行調整或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調整渠所得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竟猶為陳威均溢領如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自係與陳威均共同不法侵占被告公司之資金無訛,且共同侵占被告公司資金計2,678,511 元,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⒏基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為有據。

㈡原告與陳威均是否共同挪用被告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償

金?⒈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主張各股東曾協

議應支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1,152,977 元由各股東個人按持股比例分擔之,原告與陳威均按其等持股比例應分擔40% 之賠償金即461,190 元,詎竟於96年2 月26日挪用被告公司資金支付等語,原告與陳威均於上開事件中則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本不負清償責任,但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攤其對日酸公司應支付之賠償金,即違反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而無效,渠等自無庸依該決議分攤賠償金,況日酸公司原先支付之定金835,300 元係存入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即由股東甲○○、趙玉芬夫婦管理,是上開定金既非由被告公司受領,被告公司實際應賠償日酸公司之金額即應扣除該筆定金83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⒉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與日酸

公司簽訂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購合約,並由日酸公司支付定金835,300 元予被告公司,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 元,被告已於96年2 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予日酸公司,此有其等簽訂之協議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入戶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可考(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二第32至34頁)。至原告與陳威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定金835,

300 元既係存入被告公司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復未據原告與陳威均舉證證明該筆定金係挪為甲○○、趙玉芬夫妻個人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既有收入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835,300 元,且其與日酸公司約定賠償之金額即為1,152,977 元,其即應依該約定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 元,況甲○○於96年2 月26日寄發予陳威均、原告及其他股東之電子郵件即載稱:「上華退還日酸款項分配:總金額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整」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件存卷供參(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一第301 頁),即表明被告公司應給付日酸公司賠償金1,152,977 元,亦未據陳威均或原告提出任何異議,則原告與陳威均所稱原告公司賠償日酸公司之款項應扣除上開定金835,300 元等語,顯屬無據。

⒊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固為公司法第154 條所明定,惟公司非不得與股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股東承擔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趙玉芬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中到庭證稱:「當時在台中耕讀園開會時有協議被告2 人負責百分之40,我與甲○○負責百分之40,其餘百分之20由石裕民、洪恒恩、黃振榮負責,當時是協議由股東個人出資賠償日酸公司,96年5 月8 日我在開會時曾向陳威鈞確認他們該負責的部分是否確實由股東個人支出,陳威鈞當時表示是由上華公司的戶頭內支出,他有說回去會請會計小姐處理」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二第46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洪恆恩亦於該案中到庭結證稱:「當初有在台中耕讀園開股東會,決定由公司各股東所支出的比例,陳威均及乙○○負擔百分之40,甲○○及趙玉芬負擔百分之40,我與石裕民、黃振榮負擔百分之20」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二第86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石裕民亦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在95年底在台中耕讀園開會時有提到我、洪恒恩、黃振榮負責百分之20,陳威均、乙○○負責百分之40、甲○○與趙玉芬負責百分之40,股東要自行出資賠償」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二第92頁),則依證人趙玉芬、洪恆恩、石裕民證述上情,被告公司各股東早於95年底即曾在台中耕讀園餐廳協商由分居北、中、南之股東按比例分攤應給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再參酌陳威均於95年8 月7 日寄發予被告公司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載稱:「最好的狀況是我們把之前收的錢退回解約,此部份的金額因為當初是入總管理處,所以可能要北中南分攤」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件附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內可憑,足見陳威均早有計畫由被告公司各股東分擔應給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抑且,被告公司股東甲○○亦於96年2 月26日寄發予其他股東之電子郵件中陳明:「請將各股東所應負擔款項於2007/2/26 匯進銀行:台中商銀-松竹分行…」、「台南由洪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20% 230595,台中由甲○○統籌收齊後匯款:40% 461190、台南(按:應為「台北」之誤由陳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 461190」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

434 號卷一第301 頁),而陳威均接收上開電子郵件後,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益徵被告公司各股東早已協議由分居北、中、南之股東按40% 、40% 、20% 之比例分別承擔公司對日酸公司應負之賠償債務無訛。

⒋從而,原告與陳威均既同意按上開比例承擔原告公司對日

酸公司之賠償債務461,190 元,則其等卻仍以被告公司資金461,190 元支付渠等所承擔之該筆債務,即已損及被告公司之資產,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陳威均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以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461,190元等語,自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與陳威均為上開共同

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係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被告依勞動基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為有據。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趙玉芬於96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證稱:「96年8 月15日我會同會計師到上華公司時,公司會計陳慧玲才將公司帳冊交給我,我才看過薪資明細,因為96年7 月24日上華公司股東在台中開會時,陳威均表示要股東增資,我認為至少要看過公司帳目再說,才會會同會計師去查帳」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二第46頁),則被告係於96年8 月15日知悉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情事,於96年8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期間,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尚有其餘侵權行為部分,因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原告是否尚構成其餘之侵權行為,已不影響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本院即無再予一一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

間於是日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薪資,非有理由。

七、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公司自94年4 月1 日即生效適用之「業績獎金試算表」業績獎金制度(下稱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96年8 月份系爭業績獎金31,67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係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不得領取個人之業績獎金,亦無主管獎金之制度,僅得於年終視其所帶領之業務團隊對公司之貢獻度領取分紅;退步言之,縱令業務經理得領取業績獎金,然依被告公司之「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及陳威均於92年8 月14日「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計算結果,原告96年8 月份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零等語。查: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公司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計算,被告應

給付其96年8 月份業績獎金31,6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94年版業績獎金試算表、原告之該月份「上華台北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96年7 、8 月獎金計算說明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2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威均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對內即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又業績獎金乃係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而視其實際招攬業務之成績,按一定比例發放之獎勵金,本係公司為管理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招攬事務所訂定之制部門主管,且原告亦親自實際負責招攬業務,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業務人員李育儒、蔡瑞芬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

4 號一案中到庭結證屬實(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三第28、30頁),則原告依離職前仍有效之被告公司94 年版業績獎金制度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自屬有據。

⒉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趙玉芬、洪恆恩、石裕民雖於96年

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規定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4、84、91頁),惟上開規定未見於被告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則陳威均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後,本於其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決定發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業績獎金及發給原告業務部門主管獎金,並未悖於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難認有何越權之處,是被告公司該部分抗辯,乃屬無據。

⒊而被告所提出之「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係89年6 月

間適用至93年1 月間止,此有原告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中所提上開「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1 紙,並為被告公司於該案中所不爭執而予以援引,並稱「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為舊制(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一第

261 頁、277 頁);另被告所提「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係92年8 月間被告公司所適用之業績獎金制度(被告自認全體股東同意「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為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後於94年間,既經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威均於決策權限範圍內制定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並自94年4 月1日起生效適用,自應以94年版業績獎金制度為計算依據,而無再適用先前之「業績人員業績計算表TC」或「浮動底薪制之新版業績獎金試算公式」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31,672元,洵為正當。

九、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被告廣告放送月份為96年7 月及8 月份刊登Google網路關鍵字之廣告費共計4,97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Google發票影本2 張、原告96年9 月及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2 件、上華資訊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云云,然依被告公司之「上華資訊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廣告實際刊登之月份與原告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代墊廣告費後向被告請領之日期,會有1 至2 個月時間之差距,此可由該份資料上「廣告費用月份」欄旁所記載之手寫資料足證,例如「廣告費用月份95/05 月」,旁邊手寫記載「4/14~4/30 」、「廣告費用月份95/08 月」,旁邊手寫記載「6/1~6/30」等,而原告所請領之96年7 月份廣告費(見本院卷第13頁),Google公司於次月即96年8 月份向原告之信用卡公司請領廣告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之信用卡公司至於96年9 月始將上開廣告費用列入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內(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上開「上華資訊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資料之請款時間相符,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云云,為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Google網路關鍵字之廣告費共計4,975 元,乃為有據。

十、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間無錢發放員工薪資,訴外人陳清南乃應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威均(即原告之夫)之請託,而借貸予被告公司40萬元,並於96年9 月5 日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約定96年10月5 日清償。惟被告屆期未還款,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後,該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業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

務,此有被告所提之被證10被告公司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

1 紙,其上由陳威均以手寫字跡記載:「因台北上華近來業績不振,本人難辭其咎。特此請辭上華資訊科技(股)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字樣,下方並有陳威均本人之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確實為陳威鈞所書寫之字跡,顯見陳威均係自行請辭,並非係由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予以解任。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陳威均辭去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一事)業因召集程序違法,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

257 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且經濟部亦據上開確定判決,以97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733182730 號函文表示被告公司96年8 月22日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故96年9 月間甲○○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威均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故其與陳清南間所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自有效力等語。惟查,董事長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且僅需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可。本件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6年8 月22日均至被告公司地址,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陳威均係當場向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即洪恆恩、甲○○、趙玉芬、石裕民、黃振榮等人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則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陳威均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是日業已合法終止,且此非屬於該次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或內容。至於被告公司雖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於股東會召集前10日通知各股東,且前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未事先於召集事項列舉,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公司之該次股東會決議,致該次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等之決議均遭撤銷,然經撤銷後,亦僅回復為被告公司當時並無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狀態,然陳威均係自行請辭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是日已合法終止,並非經該次股東會決議予以解任之股東會決議事項範圍內,則陳威均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不因此該次股東會決議遭撤銷確定即回復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既遭撤銷確定,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應仍為陳威均等語,容有誤會。因此,陳威均於96年8 月22日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故陳威均於96年9 月間猶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向陳清南借款,係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本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即不生效力。因此,即難認為陳清南對被告有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亦無從自陳清南處受讓上開40萬元借款債權。是被告該部分抗辯,為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威均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係遭脅迫乙

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陳威均已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95年4 月7 日即主動已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其餘股東表示公司績效不彰,將予辭職之意(見卷附之板橋地檢署97偵字第17338 號影印卷第16頁正、反面);另依原告所提陳威均寄發予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即趙玉芬、甲○○、洪恆恩、石裕民、黃振榮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陳威均亦該存證信函係表示「茲對於本人『誤認』該次股東會為合法,而辭任董事長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之錯誤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字樣(見本院卷第177 頁),表意人陳威均僅自承係「誤認」,亦無何所謂遭脅迫之情,故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原告備位主張陳清南確將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使用

,倘陳清南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受有陳清南上開4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清南受有損害,而經原告為被告公司清償陳清南上開40萬元後,受讓陳清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等語,被告雖予否認,然被告業已自認原告所主張陳清南確有於96年9 月5 日匯款40萬元入被告公司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被告民事答辯㈡狀),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因被告公司拒絕承認上開借款而未於96年10月5 日清償,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萬元利益,並致陳清南受有損害,陳清南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原告代為清償後,受讓陳清南對被告公司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已於本院96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所提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自認已收受上開反訴狀繕本,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為有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其因擔任被告向第一商銀埔墘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而遭第一商銀埔墘分行自原告帳戶內逕行扣款226,757 元,以代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竟與陳威均持渠等偽造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第一銀行借款,故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即有疑義,主債務之存在既有疑義,則原告保證債務是否成立亦生疑問等語。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一商銀埔

墘分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第一銀行因被告公司未清償上開借款,而對借款人即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陳威均、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消費借貸款等訴訟,然被告並未以上開情詞於該案中到庭爭執或否認其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與否,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477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公司及陳威均、原告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本金102,6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4773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該判決並已於97年9 月1 日確定。是被告於本件中以上開情詞抗辯其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云云,洵非有據。原告既因擔任被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第一銀行扣款以為清償被告所欠第一銀行之借款,其依民法第

74 9條本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6,757 元,為有理由。

十二、依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663,404 元(即31,672+4,975 +400,000 +226,757 =663,404)。

十三、被告雖辯以:原告以被告資金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支付該車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共計288,124 元,係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否認,陳稱:其自91年購入系爭車輛後即供被告公司員工使用,被告公司業務上需求須購入車輛,乃作價50萬元出售被告,其後雖因繁忙而疏於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該車既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等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查:

㈠系爭KIA 廠牌車輛係原告於91年11月7 日以577,097 元購

入之二手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3年12月31日作價50萬元出售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代售合約、應收帳款等影本各1 紙、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一財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27

7 頁、第140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業務人員李育儒於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我從90年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後升為業務主任,於94年間離職,我工作內容主要是拜訪客戶跟客戶介紹軟體」、「公司有另外一台休旅車廠牌是KIA ,我不記得車號,這台車也是供業務人員使用,鑰匙是由陳威均保管,這台車大約是92或93年間才購買,我本身也有使用過這台車去拜訪客戶」、「(問:KIA 車輛平常停放在哪裡?)平常上班時是停放在公司樓下,我不知道下班時間及假日是停放在哪裡」、「(問:是否知道KIA 是作為董事長座車使用?)我知道這台車陳威均平常會開來上班」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三第27至29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會計、業務人員鄭瑞芬亦於該案中到庭證述稱:「因為原告業務範圍是新竹以北,如果是台北縣以外的地區要拜訪客戶的話就必須使用車輛,公司有提供我們喜美的車輛使用,車號我不記得了,鑰匙原本是由李育儒保管,他離職之後鑰匙就放在會計那邊,車子是停在公司樓下或隔壁的停車場,這輛車平常是業務部或客服部在使用,所以我們使用車輛時都要跟客服部協調」、「(問:公司除喜美車外是否還有其他公務車?)有KIA 的休旅車,主要是業務部的其他人員乙○○、李育儒在使用,車子平常停放在公司地下室,我自己也有使用過1 、2 次去拜訪客戶」、「(問:你搭乘過KIA 車輛幾次?)很多次,有時候原告公司參展會用這台車搬運要參展的設備」等語(見96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卷三第29至30頁),則依證人李育儒、鄭瑞芬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自90年間即有提供喜美型轎車等車輛給業務部及客服部員工前往拜訪客戶時使用,該車輛鑰匙原由原告保管,嗣自91年間起即由證人李育儒保管,迄至證人李育儒離職後,改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另於92年間併提供系爭車輛(KIA 廠牌休旅車)給業務部員工駛往拜訪客戶或搬運參展設備,該車輛鑰匙則由陳威均保管,顯見被告公司為拓展業務及服務客戶,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陳威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已詳述如前,則其基於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及客戶部門員工執行職務所需,決定為公司購置車輛供員工使用,自屬其本於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權限範圍,故陳威均基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考量公司業務上之需求,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縱原告迄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然原告於91年11月7 日購入系爭車輛後即交付被告公司供業務之需使用,於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3年12月31日作價50萬元出售被告公司,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規定,系爭車輛本即由被告占有使用,於93年12月31日雙方成立系爭車輛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則於該日讓與合意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取得,不因原告未辦理該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而謂原告仍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㈡又承前所述,系爭車輛自92年起供被告公司員工使用,縱

迄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既供被告公司使用,甚至已作價出售予被告公司,則原告以被告公司資金支付上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維修費、保險費等費用,亦難認有何挪用被告公司資金,或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㈢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以被告公司資金購買系爭車

輛及支出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非屬有據。則其以50萬元及288,124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十四、綜上,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委任、不當得利、民法第74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