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9 日間存在。(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96年7 月間為生活,乃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尋求工作機會,發現被告亦上網徵求人才,工作地點係大陸江蘇省蘇州市(原證l :104 人力銀行應徵廣告),原告依被告於該網站所刊之資料相信被告公司係有相當規模且係尋業製造連結器及Cable 線的公司,且由網路查得之其他資料,亦記載該公司確於蘇州設有工廠(原證2 :被告公司簡介),是以,原告不疑有他,即向被告公司應徵,經被告公司通知後,原告於96年8 月前往被告公司面談,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接待面談,此有當時黃敏郎所遞給原告之名片可稽(原證3 :黃敏郎名片)。原告幾經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商談後,被告公司即僱用原告為黃敏郎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並派往蘇州廠任職。惟由於當時原告尚在其他企業服務,故無法即刻前往被告公司任職,延至97年1 月16日回到台灣後,始向被告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並由被告公司提供機票,於97年1 月18日即前往被告蘇州廠任職。惟於97年4 月原告依雙方僱傭契約規定申請返台休假獲准許後,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卻於原告4 月12日返台假前一天下班前15分鐘召見原告,並通知原告即日起解職,薪資計算至當日止,由於原告工作向來正常,亦無與人結怨,被告此舉確令原告不知所措。惟由於原告台胞證到期,亦無法在大陸停留,只得依原定行程於4 月12日清晨5 點30分趕往機場,傷心黯然的以失業者身份離開大陸返台。然原告係突遭被告違反僱傭契約而終止契約,返台後生活無著,乃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調解時被告公司所派代表根本無意解決,不但否認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甚至以台語說「麥擱騙啦」,指責原告有詐騙、冒充該公司員工之情形,此等羞辱實已嚴重傷害原告人格。是以,被告在契約未滿前即惡意終止契約,實屬違約,此非僅造成原告失業,使生活陷於困境,必須四處張羅生計及處理此事,而使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的痛若,另由於被告以粗鄙的語言及態度處理此一事件,更使原告精神再一次受到傷害。是以,原告為保障權益乃出於無奈,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經獲該其金會協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不爭執事項:①被告曾於96年7 月13日至96年7 月28日於10
4 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員工赴大陸蘇州工作之廣告之事實。②原告於8 月間曾赴被告公司面試之事實。③原告面試時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談之事貫。④被告於大陸蘇州設有工廠之事實。⑤原告係與黃敏郎和議簽訂僱傭契約。⑥原告薪資係由被告給付之事實。⑦原告前往大陸蘇州工作之機票係由被告向芙蓉旅行社訂購,並委請芙蓉旅行社轉寄予原告,其發票記載係由被告所購買。⑧被告公司職員楊麗鑾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人事資料之事實。⑨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同時為大陸寬和公司總經理。⑩被告自97年4月12日即未給付報酬。
(三)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
1、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當事間僱傭關係存在,係本於當事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惟遭被告否認,被告復又違法終止,並拒絕給付報酬,故如經確認原告與被告閭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因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絛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法律關存在。
2、被告確有需要自行招募員工赴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此有被告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招募廣告,其招募廣告上徵才職位係管理部副總,上班地點係江蘇州市由此顯見係被告公司為其經營所須有自行招募員工赴大陸。此有招募廣告可證(原證1) 可證,被告亦承認招募廣告係其所刊登。雖被告抗辯係為大陸寬和公司委託所刊登,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受有委託之事證,顯係臨訟杜撰,實不可採。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34條第
1 項前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第65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以觀,雇主刊登招募廣告不得為不實之廣告,且非就業服務機構,亦不得接受委任招募員工。是以,被告公司既然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廣告招募,自足以信賴其係自行招募員工,否則其即有不實之情形,甚或違法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情形。因此,被告於網站上刊登招募員工廣告既未表示受委託招募,自足以使原告信賴係為被告公司招募員工所刊登。
原告自始即因信賴被告公司之自行招募員工之廣告而前往應徵。
3、原告有依被告所刊登之招募廣告赴被告公司應徵之事實:被告係於7 月13日刊登招募員工廣告,有效日期至2008年
7 月28日,被告亦承認原告8 月前往面試。且招募廣告之有效日雖為2008年7 月28日,但一般公司當然係廣告有效日後才會通知報名且適合之人員前往面試,故原告於8 月間前往面試,自是因為此一招募廣告而報名,且受邀前往面試,故被告主張原告刻意混洧法徉關係,實屬有誤。
4、原告前往面試時,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談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5、被告公司總經理未告知原告刊時為大陸寬和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原告8 月間依被告招募廣告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曾提出其名片,該名片上僅記載其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此有黃敏郎名片可證(原證3),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於面試時表示其為大陸寬和公司總經理,或係為為大陸寬和公司徵才。
6、被告對外表示其設有蘇州廠,故有使人認蘇州廠係屬於被告公司一部之事實:有被告對外刊登有關被告公司之簡介之網頁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原證2) 。另補提蘇州寬和公司品質手冊,其上亦載明被告公司與寬和公司之關係(原證9) 。另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大陸蘇州設有工廠,惟僅係地址與大陸寬和公司地址不同。惟原證2 被告蘇州工廠之傳真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000 ,與大陸寬和公司品質手冊(原證9) 所載之傳真0000-00000000 號碼係相同,故顯見被告網站所載之被告公司大陸蘇州廠即係寬和公司。且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大陸寬和公司總經理,係亦同一人,更由此可見大陸寬和公司即係被告大陸蘇州廠,二者具有同性。
7、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約原告於大陸蘇州見面簽定聘任契約前,雙方已談妥僱傭契約,並達成合意,僱傭契約當時即已成立之事實:原告於96年8 月間面試後,返回大陸無錫其他公司工作,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一再打電話相遨,請原告擔任其特別助理,雙方談妥後,由於僱傭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是以該僱傭契約已於雙方合意後契約即成立。此可由任契約內容,除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簽名係手寫外,其餘文字均係電腦繕打可證,若非事前已有商議及達成合意,則如何可預見原告同意聘任合約之內容,甚至可先以電腦打上原告位於臺灣住所之住址。
8、被告公司總經理代表與原告協議及達成合意當時,原告受被告公司所聘任。亦無從知悉係受寬和公司所聘任之事實:原告自前往應徵起無論招募廣告及與被告公司黃敏郎面談等,所認知均係被告有需要僱傭人員前往大陸蘇州廠為其工作,且從被告對外表示之資料,亦使人知悉被告公司大陸蘇州廠係其公司之一部。實無從得知係受被告以外之公司所聘任。更不知大陸有寬和公司存在。
9、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按聘任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存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1日中信銀運管字第97200060號函可茲證明(原證4) 。雖被告辯稱係受大陸寬和公司委託支付,對此並未舉證,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10、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管理及支配之爭實:原告前往大陸(97年1 月18日)前,被告公司黃敏郎要求原告赴被告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並填寫人事資料,並由被告委由芙蓉旅行社國際有限公司,將往返大陸(台灣經澳門再轉無錫)有效期三個月期機票寄給原告。對此被告亦已承認,且芙蓉旅行社亦係將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故顯見原告之差旅費亦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公司員工楊麗鑾於97年3 月7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你2 月份在寬和公司預支人民幣2000,將在4 月5 日領薪扣2000*4.37=8740」、「你尚未補護照及台胞證影本,給我建人事資料」、「等你下次回台機票存根聯要給我報銷費用」(原證10)以觀,原告若非受被告管理支配似無必要建立人事資料,亦無須將返台機票交由被告公司報銷。再則,原告於回台前即依規定將返台行程報告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員工楊麗鑾,其又將讀取回條於97年4 月7 日寄給原告(原證9) ,由此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公司管理及支配,若非受被告僱傭,則何須如此。另雖被告認前揭之人事資料係「購買機票所需之人事資料」,惟該電子郵件係2 月份以後,否則何以有「2 月份在寬和公司預支人民幣」,而原告早已於97年
1 月18日前,即已取得機票,何以必須再提供購機票之人事資料,故顯見此亦為被告推諉之詞。
11、大陸寬和公司亦證明原告係受被告所聘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之事實:此有大陸寬和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可證(原證6) 。汰該證明係由大陸寬和公司所出具,其上蓋有「人事專用章」及「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戳章,且該等戳章非係原告保管,且「人事專用章」涉及公司管理人事重用印章,若非經被告總經理同時亦為寬和公司總經理黃敏郎同意,如何會蓋上此等章戳,並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職員,由此亦可證明,大陸寬和公司並未委任被告代其招募員工,原告實係被告公司之職員。
12、原告所簽之聘任契約雖載明甲方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但從其內容,實不難發現黃敏郎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份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本案原告雖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於大陸蘇州「上島咖啡廳」簽定原證5 之聘任契約,惟從該文件之內容:「聘任本公司蘇州廠駐廠,職稱:總經理特別助理」以觀,若係由寬和公司聘僱原告,由於寬和公司除在蘇州設廠外,並未在其他地區設廠,只要稱「本公司」即可,實不必自稱「本公司蘇州廠」,且此「本公司」如與被告招募廣告(原證1) 、被告之簡介之網頁可證(原證2) 、蘇州寬和公司品質手冊(原證9) 配合以觀,即知係黃敏郎代被告公司簽約。聘任合約第3 條「……返台之往返機票及差旅費由甲方負擔」,惟被告卻要求原告將機票存根交被告核銷。若原告係寬和公司聘僱,則機票應由原告直接交付寬和公司核銷即可,何須再將機票交由被告,而由被告核銷(原證10)。且被告亦承認該購機發票係記載之買受人係被告,大陸寬和公司又如何可以他人之發票報帳,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將發票交付于大陸寬和公司,故顯見原告之差旅費亦係由甲方即係被告所支付。
聘任合約第4 條「乙方之勞保及健保,由乙方自理」,由於大陸並無勞保及健保制度,故若係由寬和公司簽約,自不會出現此一文字。聘任合約第2 條「假日休息:按當地政府相關規定休假」、第6 條「乙方在工作期間,如有違當地法規……」,其中多次出現「當地」用詞,而非使用「本地」,此即表示簽約當事人兩造均非在工作地蘇州本地,因此亦可證,原告非大陸寬和公司所聘任,而係被告聘任。聘任合約第7 條「雙方如有違反本約定,以適用台灣當地法規及公證調解機構之處置為依據」,是以,若係寬和公司聘僱原告,因兩造均在大陸,自不會約定適用台灣法規。由此亦可見,被告公司黃敏郎實係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
13、綜上,原告所簽訂之契約雖外觀上係與大陸寬和公司所簽訂,然從被告所刊登之招募廣告、被告支付原告薪資、差旅費、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契約用語、及被告網站所示之大陸蘇州廠與寬和公司同一性等資料以觀,原告實係受被告公司之管理及支配,故該僱傭契約實質上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故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要無疑問。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本於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及第4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原證7),另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原證8)。是以,本件原告於離開被告蘇州廠前並無離職之意,而係遭被告總經理黃敏郎違法解職,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仍生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受領延遲。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工資報酬:
1、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比有原證5 聘任合約第5 條「本合約期限為1 年……合約時間為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 日止」約定可證。
2、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而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遭被告公司黃敏郎解職後,由大陸返台後,即向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協調,被告否認原告受被告公司員工,亦可證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被告自有受領遲延。此有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原證ll) 。
3、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3,000 元薪資之事實:系爭聘任合約第3 條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70,000元(詳原證5),被告自97年4 月12日即未給付報酬,惟系爭契約所定之僱傭期限係至97年11月9 日始屆滿,故本案原告可請求97年4 月12日至97年11月9 日之受僱報酬,4 月份70,000X18/30=42,OOO 元,5 月至10月份共計70,000X6個月=420,000 元 ,11月份70,000X9/30=21,000元,合計483,000元。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1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對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210,000 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之
1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受被告誠意邀請,辭退其他公司之工作後,而赴大陸地區工作,惟僅僅三個月,被告即在未有任何理由之情形下解除原告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務。是以,被告在契約未滿前即惡意違法終止契約之行為,實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因被告違法解僱,非但造成原告失業,使生活陷於因境,而承受精神上莫大的痛苦,再者,亦使家人及朋友對原告名譽及信用產生懷疑,致使原告人格受損,另因被告以粗鄙的語言及態度處理此一事件,又使原告精神再次受到傷害,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對於被告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部分,請求相當於三個月的薪資之撫慰金:
1、被告違反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本件聘任合約係定有期限,被告總經理在未有任可理由之情形下,將原告解職,甚至否認原告係其所聘僱。此有原證11會議紀錄結論可證。
被告亦未舉證其有合法終止契約之事證。
2、被告有給付遲延及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被告於97年4 月以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另被告否認原告係其係聘僱自屬拒絕受領勞務。
3、被告之代理人在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過程中,以台語「麥擱騙啦」,指責原告詐騙、冒充被告公司職員,嚴重傷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此有台北縣勞資權益促進會協調員許良品先生可證。
(六)由於該證明書僅記載公司名之印章,未記載簽發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形式上之真正,實有疑問。再者,該證明書之製作日期係2009年2 月13日,已逾準備程序所提出,顯係臨訟杜撰,應無證明力。且寬和公司有委託核銷之事實,應可提出各次委託核銷之證明,而非此證明書。另被證二:按寬和公司係大陸公司,依理其所用之內部文件,應使用簡體中文,惟被證二文書,其所欄位均係使用「繁體中文」,甚至所蓋之印文,雖不清淅,但由印文其中「電」字,即可容易辨視為「繁體中文」,另由此三張「借資申請單」前後原告乙○○之簽名,似非一致,再者被告亦認原告於大陸寬和公司係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則何以借資申請書部門乙欄,
2 月份「總經理室」、3 月份即「稽核室」,因此,故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應屬有欺。且此一資料,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借錢之事實,而不能憑此即證明被告有受原告之委託。二、被告公司與寬和公司本即相同公司,均受被告公司所指揮及監督,總經理均為黃敏郎 (被告已於辯論意旨狀中自認), 試問有任一公司之董事長會會允許其總經理去擔任其他公司之總理,甚至大陸寬和公司之董事長,一度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丙○○ (原證12) ,更顯見該二公司實係受被告公司掌控。
(七)另由原告所刊於介紹其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證2 ,第3 頁),此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詳被告辯論意旨狀第3 頁),其上所載之蘇州工廠,非僅傳真電話與寬和公司相同,甚至所載E-Mail:saneray@publicl.sz.is.en.均與寬和公司刊載於大陸網站之資料相同(原證12及原證13),是以,被告一再抗辯其大陸蘇州廠與寬和公司係不同,顯有不實(被告辯論意旨狀第7 頁 (2))。另由被告被證二之文件,雖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但其上所使用之文字係「繁體中文」而非「簡體中文」,亦可證被告公司與寬和公司實屬一體。甚至,被告一方面認寬和公司係一大陸公司,其品質手冊必定使用大陸通行之簡體文字(此觀原告提呈原證5 ,係使用簡體字可明),惟原證九竟以繁體文字為之,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另一方面復於被證2 提出使用繁體中文之蘇州寬和公司之印文及文書,由此亦可見,被告為求勝訴,而有隱匿事實,不實抗辯之情形。再者,由寬和公司登載於大陸網站之資料,更明自指出其係台商獨資企業(原證14),而被告代表人丙○○亦曾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總經理黃敏郎則同時擔任被告及寬和公司總經理乙職,因此,雖寬和公司與被告在外觀上係不同法人,但寬和公司實質上係受被告之控制及監督之台商獨資企業,而原告則係受被告所僱,前往大陸工作之「台幹」,此由被告所刊登赴大陸工作之招募廣告、薪資及差旅費係由被告給付,且人事管理、工作報告等亦受被告監督等情況,可茲證明。再者,經原告向大陸寬和公司申請之在職證明,寬和公司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更可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
(八)綜上,被告違法終止原告契約,應不生終止效力,請確認當事人間僱傭法律關係於97年11月9 日前存在,另由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亦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又被告給付遲延屬債務不履行,且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身心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九)證據:提出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徵人廣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簡介、黃敏郎名片(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11日中信銀運管字第97200060號函、聘任合約(2007年10月26日,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與乙○○)、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2008年4 月8 日在職證明、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品質手冊(節本)、電子郵件、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及公司簡介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良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於2007年7 月13日因被告長期合作之協力公司即大陸蘇州寬和公司(以下簡稱寬和公司)有台籍幹部人才之需要,礙於其屬大陸法人之身分,遂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在本國刊登徵求副總經理職務,有效期至2007年7 月28日之徵才廣告(此即原證一:徵才廣告之由來)。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時,係由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寬和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親自面試,當時黃敏郎已明確表示係為寬和公司徵才,時黃敏郎除遞給原告其為寬和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外,另亦有表示其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並同時有給原告一張被告公司之名片,此即為原證三:黃敏郎名片之由來。嗣因當日面試時黃敏郎認為原告不適合寬和公司副總經理之職缺,乃婉拒其求職。惟之後原告因得知寬和公司位於大陸之地址,多次自行私下前往大陸寬和公司向黃敏郎爭取工作機會,黃敏郎念其年近60歲,找工作不容易,乃另外給予原告在寬和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乙職之工作機會,並由寬和公司與原告於96年10月底簽訂系爭原證五之聘任合約。其後雖因原告與寬和公司間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寬和公司應將部份薪資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節參諸原證五之聘任合約第三條可明),又因寬和公司係屬大陸法人,不方便用新台幣支付,乃委託被告代為匯款支付寬和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惟本件系爭聘任合約之締約主體,仍應以原證五締約當事人誰屬而定,系爭聘任合約既係以寬和公司為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本件實因原告與寬和公司間發生糾紛,藉故牽連與系爭聘任合約無關之被告,惟系爭聘任合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寬和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自無所據,應甚明。
(二)不爭執事項: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五、原證四、原證七、原證八,被告不爭執其文書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僱傭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原證一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有效期為2007年7 月28日,非2008年,此觀諸原證一甚明,原告顯係刻意混淆法律關係,應不足採。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係代協力公司寬和公司所為之,姑不論原告前往面試之時間已罹於原證一徵才廣告之有效日期,原告前往面試時被告既已事先告知本職缺之雇用人為寬和公司,被告即非本件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之主體,應甚明。退萬步言,依據原告提呈原證五:原告與寬和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所載,原告於寬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總經理特助」,職稱亦與原證一被告代寬和公司刊登之徵才廣告所徵求之「副總經理」不符,足顯原告與寬和公司之關係與被告毫無關聯。
2、被告雖不爭執當日由黃敏郎親往面試,惟當時黃敏郎確已表明其身兼被告公司總經理以及寬和公司總經理二職,且當時黃敏郎除遞給原告其為寬和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外,另亦有表示其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並同時有給原告一張被告公司之名片,此即為原證三之由來,被告雖不否認該名片為黃敏郎提供與原告,惟原證三所附註之文字為原告所自行加註,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明本件事實之能力,被告否認之。
3、被告否認原證九之真正。寬和公司係一大陸公司,其品質手冊必定使用大陸通行之簡體文字(此觀原告提呈原證五,係使用簡體字可明),惟原證九竟以繁體文字為之,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又被告公司係於1984年開始經營 (此觀原告所提呈原證一、原證二可明), 此亦顯與原證九記載不符,原證九非為真正,應可自明。被告雖不否認原證二文書上之真正,惟僅就其記載蘇州工廠之地址,亦與原證五蘇州寬和公司地址相左,因此縱然被告有彰顯其在大陸設有蘇州廠,據原告自承長年在大陸工作,依其經驗應絕無混淆原證2 被告蘇州工廠之地址,與另一大陸法人寬和公司地址之可能,就此亦足顯原告主張係故意混淆事實,臨訟編纂,諉不足採。
4、系爭聘任合約上載甲方為寬和公司,顯見契約主體並非被告。原告前揭主張皆無理由,且其未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聘任關係盡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5、原證一廣告刊登於96年7 月中旬,而揆諸原證五原告與寬和公司聘任契約卻遲於96年10月底始簽訂,且原證一之職缺與原證五原告之職稱亦不相同,若謂原告係因原證一之廣告而與寬和公司簽訂原證五聘任合約,顯悖於常理,因此被告與系爭原證五聘任合約毫不相涉,絕非系爭聘任合約當事人,昭昭甚明。又依原告提呈原證五所示,系爭聘任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寬和公司,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轉帳證明,係因原告與寬和公司間關於薪資給付方式約定寬和公司應將部份薪資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節參諸原證五之聘任合約第三條可明),惟因寬和公司係屬大陸法人,不方便用新台幣支付,乃因此委託被告代為匯款支付寬和公司應給付給原告之薪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須就當事人間有給付金錢(報酬)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外,尚須就當事人間就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匯付金錢給原告之事實,但否認該系爭金錢交付為被告給付予原告服勞務之報酬亦否認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縱然寬和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合作關係,而代匯款予原告,本件系爭聘任合約之締約主體,仍應以原證五締約當事人誰屬而定。系爭聘任合約既係以寬和公司為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6、被告不否認有向芙蓉旅行社訂購機票,並委請轉寄予原告之事實。惟系爭機票係寬和公司經比價而委託被告代為向台灣旅行社購買,其發票雖記載由被告公司所購買,惟被告並未將之報列公司支出,而係提供該發票存根向寬和公司請求給付代墊機票之款項。至被告員工楊麗鑾小姐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往來所稱「人事資料」,係指購買機票所需之人事資料,並非「公司職員之人事資料」,否則倘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10月即存有僱傭關係之合意,依常情,豈有於近半年之後之97年3 月始建立人事資料之理?揆諸原證十:電子郵件係於97年3 月7 日寄發,當時依據原證四之匯款紀錄所示,被告已代寬和公司匯發薪水二次,依常情,一般公司絕無先發給薪水多次之後始建立員工人事資料之可能,且被告為核銷寬和公司之代墊款,須請原告提供機票存根,此亦合乎情理,惟原告主張因無實據,乃蓄意以矇混方式混淆本件法律關係,實不足採。
7、被告否認原證六:在職證明之真實性。蓋該文件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用印及承認,且依常理而言在職證明必然由雇用人所發給,而系爭原證六在職證明卻由第三人寬和公司所發出,且未經被告用印,更足顯寬和公司方為原告真正之雇用人。至原告如何取得該文件被告無從得知,惟被告依原證六所示,絕非原告之雇用人,至臻灼然。
8、系爭聘任合約之主體應以上列具名者為斷,本件系爭聘任合約既由寬和公司具名,何可強牽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縱使系爭合約用語如何,亦為原告與寬和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公司無涉。退步言,原告與寬和公司總經理皆為我國人民,其雙方之約定,容有考量我國法令,實不足為奇,且原告列舉條款亦未說明係經原告或寬和公司之要求,系爭合約亦有可能由原告所草擬,其間可能性實不勝枚舉。
惟契約主體斷非得以契約文字用語任意變動,而應以其書面文字所列示為據,因此被告絕無可能為系爭合約之主體,彰彰甚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原證5 聘任合約給付原告薪資以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1、系爭聘任合約當事人非為被告,被告自無依合約賠償原告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茲不再贅。
2、且揆之系爭合約就原告工作內容之說明,原告與寬和公司間應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屬委任關係。且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乙方在工作期間,如有違反當地法規及善良風俗民情,經查屬實,或因工作不適用,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解約。」,可探知寬和公司於系爭合約仍保有於一個月前通知後解約之權利。經被告向寬和公司詢問,寬和公司確有於解聘前一個月以書面公告通知原告解約事宜,況其等縱有因聘任合約中止而發生爭執,亦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於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狀前,未曾就被告答辯所稱:「受訴外人大陸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和公司)委託代匯薪資並代購機票。」之事實與以否認,而迨至本次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茲就被告確係受寬和公司委託代匯原告薪資等事實,提出寬和公司之說明書乙份(請參被證一,正本當庭補呈)。另提出原告親書寬和公司借資申請單(被證二),證明原告確係受雇於寬和公司,並有向寬和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綜合被告辯論意旨所載,原告未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並已進一步反證係受寬和公司委託代匯薪資及代購機票之事實,兩造間顯無僱傭關係。因此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昭昭甚明。其次,原告提呈原證六:在職證明,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簽認,被告前已否認原證六之真正,又經被告近日向訴外人寬和公司查證,蘇州寬和公司之地址為:蘇州市吳中區○○鎮○○○路西,原告提呈原證五與訴外人寬和公司之聘任合約亦作此記載,既無東西路之分,亦無門牌號之別。惟揆諸原證六,其記載寬和公司之地址竟為:「蘇州市吳中區○○鎮○○○○路○○○○號」,不僅將路名記載錯誤,且無端增加2 千多號之門牌號,依常情倘若原證六確為訴外人寬和公司所為,絕無將自己公司之地址記載錯誤之理,因顯見原證六確為原告自行編撰,非屬真正。至原告另就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電子郵件往返日期所為爭執云云,實與當事人誰屬無涉,蓋被告既非原證五之契約當事人,縱然有受訴外人寬和公司委託建立購買機票人事資料,亦非可據此更改原證五書面明文所載之契約當事人,應無所疑。退步言之,經被告向員工楊麗鑾小姐確認,97年1 月間被告臨時受寬和公司委託代向芙蓉旅行社訂購原告前往蘇州之來回機票,因時間匆促,原告係使用電話向楊小姐告知購買機票所需之人事資料。因此事後被告員工楊麗鑾小姐為便利下次為寬和公司代購原告所需往返台灣大陸機票之作業,乃於與原告聯絡之電子郵件中提醒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此為原證10上半頁電子郵件之由來,原告以原證10作為原告受被告管理支配之證明,顯有誤認。至於原證10下半頁原告所謂:「原告於回台前依規定將返台行程報告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員工楊麗鑾。」云云,經被告確認,係原告欲將其行程以電子郵件寄給寬和公司總經理黃敏郎,並自行將副本寄給被告公司員工楊麗鑾,其目的應為告知被告代寬和公司代購原告機票之時間,惟因事後被告即受寬和公司告知原告與寬和公司間聘任合約已為終止,而無繼續代購機票之需要,被告因此未再代購原告之機票。
(六)證據:提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2009年2 月13日證明書、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借資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間應被告於網路人力銀行網站所刊之徵才廣告,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接待面談,並經僱用派往大陸地區蘇州廠工作,至97年1 月16日向被告公司報到,並由被告公司提供機票,於97年1 月18日前往被告之蘇州廠工作,惟於97年4 月12日返台假前一天下班前15分鐘遭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敏郎通知將原告解僱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並非被告僱用原告,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者為大陸地區之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乃屬當然。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聘任合約」書面內容為:「茲有甲方: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蘇州市吳中區○○鎮○○○路西,負責人:黃敏郎;因大陸江蘇工廠經營需要,聘任乙方:乙○○先生,戶籍地址:台灣,桃園市○○路○○○○號8 樓之11。聘任本公司蘇州廠駐廠,職稱:總經理特別助理,雙方經友好協談,同意共同遵守以下事項,並簽訂本聘任合約:一、工作內容:由原物料到成品出貨、生產等工廠各部規章制度的建立和修整。包含:人事、總務,業管、海關關務、文管中心、採購、倉管、物控、電腦資訊中心、研發技術、生管、生產製造、品管、品管工程等,整廠各部室的標準作業、、規章制度的建立,並培養各部室承辦主管,按已核定的作業規範,執行各承辦主管應執行事務,並視工廠管理需要,制定員工考勤制度、薪資結構、績效制度、5S制度、部門考評制度、內控制度、預算控制制度等。如甲方認為為有需要,乙方可將甲方現有ISO9002 作業,負責升等為ISO0000-0000作業系統。財務部門的SOP 作業及內控,可按公司最高經營者,甲方的需要;如有需要,乙方再介入相關作業的規則和管理;如無需要,乙方可不需介入或參與財務部門事務。二、工作時間:作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AM:08:OO-PM:05:00 ;假日休息:按當地政府相關規定休假。唯台籍幹部,兼行責任制,需按事務處理段落及當時需要,得自動延長作息時間,無加班費之給付,乙方無異議。三、薪資待遇:薪資每月新台幣70000 元,其中大陸地區每月支薪RMB6,000元,稅金由乙方負擔,餘款存入乙方指定郵局帳戶,匯率依當日銀行牌價。每3 個月返台探親假7 天,返台之往返機票及差旅費,由甲方負擔。
四、保險規定:乙方的勞保及健保,由乙方自理;甲方可視需要為乙方投保平安、傷害保險。雙方約定並同意,在職期間保險費用由甲方承擔,離職當月起至該份保險結束止,期間保險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五、合約時間:本合約期限為
1 年,期滿後雙方可另行協議或延續聘任合同。合約時間為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09日止。六、解約規定:乙方在工作期間,如有違當地法規及善良風俗民情,經查屬實,或因工作不適用,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解約。乙方在工作期間,如有特殊原因,要求解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雙方始可解除聘用合約。七、罰則:雙方如有違反本約定,以適用台灣當地法規及公證調解機構之處置為依據。」,合約書末之簽署欄位,其甲方以負責人黃敏郎簽名,乙方為乙○○,簽約生效日期為2007年10月26日,此有該聘任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卷第1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可見與原告簽訂前述「聘任合約」即僱傭契約之人確為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全無可採。而據上述原告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簽訂之「聘任合約」內容所載,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僱用原告擔任之工作,乃係為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建立除財務部門以外之制度建立與修整工作,並非一般制式化之職務,可見該合約內容乃係基於締約雙方特別商議所得,並於商定全部條件後,再繕打成書面後,方由締約雙方簽署,且依照上述合約中所記載原告受僱擔任之工作內容觀之,顯然係因原告對於工廠管理、公司經營等事務具有專業及經驗,故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欲委以上開工作以重整或建立工廠之制度,則原告對於僱傭契約之簽訂相對人究竟為何人此一基礎且淺顯之問題,自無可能發生智識或經驗不足致難以辨識僱傭契約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又上開「聘任合約」在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部分由訴外人黃敏郎以負責人名義簽名,另由原告於2007年10月29日簽名於該合約書上,可見對於締約之相對人應為參與簽署之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敏郎所確知;參以前述「聘任合約」係於大陸地區簽署,又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乃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並非於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故無依照臺灣地區法律為其所僱用之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在臺灣地區之社會保險之義務,因其僱用之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故特別約定受僱人即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僱用人即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僅依實際需要為其僱用之人即原告投保平安傷害保險等商業保險,此與一般臺灣地區企業派遣其所僱用之臺灣籍幹部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除部分工資在大陸地區給付,餘額則於臺灣地區發給以外,尚且為該派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人員依規定在臺灣地區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不同,而原告於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簽訂前述「聘任合約」前,亦在大陸地區之其他機構工作,對於臺灣籍幹部受僱於臺灣地區企業派往大陸地區工作及在大陸地區受僱於大陸地區企業工作之情形不同當知之甚稔,更可知原告於簽署前述「聘任合約」時,明知其簽訂僱傭契約之相對人即僱用人乃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且於該「聘任合約」書面中確切表明等事實甚為顯然;縱使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同為一人即訴外人黃敏郎,或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間因股權歸屬而有指揮控制關係存在,然被告公司乃依照臺灣地區法律於臺灣地區設立之私法人,而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乃依照大陸地區法律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私法人,但終究仍屬個別之獨立私法人,不能因各自獨立之公司因股權歸屬或經營者相同,即可相不同公司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則原告既然係與大陸地區之私法人即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而與之成立僱傭關係,並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不能執其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聘任合約」作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至於被告提供交通費用供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蘇州市工作及將部分薪資匯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等節,因依照原告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簽訂之「聘任合約」約定,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差旅費乃係由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另原告之工資除在大陸地區支領之當地貨幣人民幣6,000 元之外,餘額匯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並以臺灣地區貨幣新臺幣按銀行牌價折算給付,被告對此部分則抗辯其係受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委託而代為給付等語,核與目前臺灣地區企業投資於大陸地區之帳務處理情形相類,被告與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既有股權歸屬及經營者相同之狀況,其互相間受託為他方處理帳務,乃屬常見,但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不因而使受任人即應負擔或共同承擔委任人本人所應負之義務,故被告受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仍不因而使其因此負擔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負擔交通費用及匯入工資等行為,即可認為被告為僱用原告之人一節,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行政法令,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並無關連,被告即使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情形存在,亦為是否應受行政主管機關處罰而已,並不因而使其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因而發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契約當事人於訂定契約時,事先就契約所生事項約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乃契約之常態,然該種約定乃在預定日後締約雙方若因契約發生爭執時,應適用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而已,並不因該項約定而使其契約當事人有所變更,原告執前述「聘任合約」約定以臺灣地區法律作為準據法等語作為其主張僱用原告之人為被告一節,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受僱於被告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在職證明書影本所示,乃由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見調解卷第20頁),並非由被告所簽署出具,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承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且依照該「在職證明」下方附註:「本證明用途:乙○○君,向臺灣移民署申請大陸籍妻子及小孩,辦理入台手續,請求安排國際面談需用。」等字樣,可見該「在職證明」之發出,係為便利原告申請配偶、子女辦理面談以進入臺灣地區所需用之證明文件所作成,並非為證明私法關係存在所作成,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上之私法關係狀態相符,猶未確知,因其文件作成目的記載如上之緣故,自不能作為認定雙方間私法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從而,原告簽訂前述「聘任合約」之契約相對人應為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即非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良品部分,因該證人乃參與兩造間發生爭議時之調解過程,並不能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予以證明,並無訊問之必要,原告此一證據方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之契約相對人乃訴外人「蘇州寬和電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9 日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尚未給付之工資483,000 元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被告既非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之相對人,即無何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10,000 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至於原告又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前述請求均為無理由,而亦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