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永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5 月20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近年來被告公司配線寫程式之機台多已汰舊換新,客戶機械若有故障僅需將電子電路版寄回公司即可修理,對原告倚重程度日低,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妻故意屢次製造爭端,意圖驅離原告使原告知難而退。嗣於97年7 月1 日當,原告因接電話問題與被告反應,雙方溝通不順不歡而散後,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再至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協調工作內容,且表示希望回公司上班,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卻稱「你回來幹嘛」「你不是辭職了嗎」,並未再阻攔原告與乙○○見面,乙○○於發見原告後更躲到廁所,避不見面之意甚明。原告再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7年
7 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不已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告於97年7 月遭被告非法解僱前,年資僅餘不到1 年即屆滿15年。實則本件被告公司為減省將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開銷,蓄意以細故驅離原告,拒絕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是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協調當日既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認已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2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萬1,500 元(以平均工資5 萬1500元計;93年5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共11個基數,採舊制;94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共1.5 個基數,採新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係於83年5 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入職薪資3 萬5,000 元,一路調升至每月薪資5 萬1,500 元,每年平均調符達3.36% 。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尚稱良好,每年6 、7 月平均訂單約20至30台之多,正在趕貨。97年7 月
1 日乃原告與客戶在電話中之應對工作不當,被告公司負責人才加以指導,詎原告卻自稱「不幹了」並離開工廠。當時正值7 月份,趕工尚且不及,豈有可能故意製造事端驅離原告。而97年7 月3 日原告雖有回來公司,惟當時正在趕工,故請原告至辦公室等待,但原告竟至工作場所喧鬧,並揚言要告公司。此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立刻制止,並請原告到辦公室談,但原告竟匆忙離開。同年月5 日原告至公司領6 月份薪水,亦未說話也未留下來工作,期間有請顧問出面協調,但原告拒絕。被告隨於同年月9 日收到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7日召開協調會,但協調不成立。由上可知,本件純係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又不尊重職場倫理,無故自行曠職多日,被告於前述協調不成後,萬不得已才在同日,發函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職多日(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次日收受),故原告並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3年5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選擇自94年7 月
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㈡本件倘以97年7 月1 日為事由發生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
月5 萬1,500 元。倘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年資自83年5月20日起算至97年7 月1 日,資遣費金額為64萬1,500元。
㈢97年7 月1 日原告因接電話問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生爭
執,原告即當場表示「我不幹了」;被告負責人聞言即叫原告「出去」。原告自97年7 月1 日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原告於97年7 月3 日曾至公司找被告負責人;原告另再於97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領取97年6月份薪水。
㈤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嗣於97年7 月17日進行協調,其內容如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1)所載。
㈥被告於97年7 月17日以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內容詳被證
1 );原告於次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㈠承前述,兩造於彼等曾於97年7 月1 日因原告工作(接電話
)問題發生爭執,原告當表明「我不幹了」,被告負責人聞言即叫原告「出去」等情,未有爭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97年7 月1 日當場表明「我不幹了」,應係指原告要離職之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可解為「我的意思是我不要做接電話的工作了,並非要離職之意。」,此由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3 日再至被告公司欲與法定代理人乙○○協調工作內容,且表示希望回公司上班,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卻稱「你回來幹嘛」「你不是辭職了嗎」等情可悉,被告於當時亦認定原告有離職之意。
㈡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惟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原告於前開意思表示時,縱內心並無離職之意,按諸前開說明,至多僅得認屬意思表示錯誤,前開錯誤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甚且無法逕認符合得撤銷之構成要件,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被告,併此敘明。
㈢基上,勞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法本得不附理由隨時終
止勞動契約。是以除前開離職之意思表示具得撤銷之原因,並已經撤銷外,一經原告表示,即生終止效力。即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97年7 月1 日未附理由終止(即原告自行離職)。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被告負責人叫原告出去,抑或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抑或被告於97年7 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再生終止法律效力。
五、承前述,本件既係原告於97年7 月1 日自行離職,其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