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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員工訓練所

門禁管理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原計畫,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 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雖滿15年以上,但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本人員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臺灣菸酒公賣局員工訓練所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4萬6,350 元。

㈡嗣被告再受僱於民間企業即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6年12月31日自該公司退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85萬500 元;又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貸款10萬元,計算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未償還利息1 萬6,037 元及本金10萬元,合計11萬6,037 元,經勞工保險局於其申領之老年給付85萬500 元中逕予抵銷,實發73萬4,463 元至被告指定之金帳戶由被告收領。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94萬6,

350 元後,因另受雇於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再參加同一保險,並於退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85萬500元,較原向原告領取之補償金額低,被告負有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85萬500 元之義務,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勞保年資合計滿15年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意願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工人資遣事實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員工訓練所函稿、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020810 號函、97年1 月29日保給老字第0971002210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1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015692 號函、97年2 月22日台菸酒人字第0970003911號函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3 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5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