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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18號聲 請 人 丙○○

號2樓乙○○相 對 人 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財務有重大損害,為免拖延而損害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並提出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對人公司97年2月2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首開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及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相對人答辯略謂:相對人對此行業不熟,經營不佳,造成虧損已達資本額半數以上,不夠支付日常營運作業,且其他股東並不願意繼續出資,預計97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等語;又經經濟部派員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全年所得額為670 萬1,961 元,目前僅有員工2 名,預計營業至97年5 月底及考量股東間紛爭訴訟,公司負責人已無再繼續經營意願,有經濟部97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229767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且該公司目前虧損嚴重,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