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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相 對 人 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相對人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 年以上,且持有之股份為5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 。因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財產移轉等事項疑涉不法,為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 % 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12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股東名冊影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前揭規定相符。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乙事,雖表示不同意,並陳稱:聲請人之夫向相對人公司借款未清償,且謀成立新公司意圖打擊相對人,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預定本年6 月中旬召開,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備妥所有相關經會計師查核之業務及財務報表供股東參酌,相對人空言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財產移轉等事項疑涉不法,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濫用公司法規定企圖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等語。惟按前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陳不論是否實在,均不影響聲請人依公司法第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陳文炯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可稽。爰依法選派陳文炯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