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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暨另行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向鈞院呈報就任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然查其呈報狀所附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無效決議,聲請人業已起訴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㈡次查相對人先前於95年8 月

23 日 向鈞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之過程,已涉及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違法情事,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中,足證相對人意圖掏空鴻豐公司之資產,絕不適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㈢再查鴻豐公司現有之資產,僅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審理中所涉及之新台幣(下同)87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然相對人所附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三「討論清算程序執行事項等相關事宜」第1 點及第2 點,顯係要求放棄鴻豐公司之「全部資產」,其決議顯違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相對人執意孤行,甘願淪於前述背信案件另一共同被告鍾羅翠苓之傀儡,其行為洵屬掏空鴻豐公司全部資產,愧對鴻豐公司其餘股東及債權人,自應予以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事實上:⒈鴻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0

0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1年6 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5年6 月29日由董事長何漢生繳納執行費2,765,000 元,補正參加分配之合法性,並隨即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將鴻豐公司列入分配,現已獲得最高法院之支持,以97年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如將來由台灣高等法院再予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而命執行法院將鴻豐公司列入分配,金額高達54,446,920元,豈可以因執行案件日久廢時,即自動繳械投降,將分配款拱手讓予他人,而漠視鴻豐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⒉再者,97年2 月1 日違法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謂:「黃寶鏞並未把8700萬元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鴻豐公司」云云,更屬荒謬,蓋鴻豐公司先前委託之律師盧國勳律師早已在87年間代理黃寶鏞將前開8700萬元債權讓與鴻豐公司,並經盧勳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不當得利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前開違法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記載內容,無異掩耳盜鈴。㈣又查,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鴻豐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然查鴻豐公司已有憑德元、甲○○二名監察人,均堅決反對相對人等人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故相對人所附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討論項二「選任監察人」決議增加一位清算人(按應係監察人之誤),僅係為承認鴻豐公司清算表冊,該決議實已違反公司章程,應屬無效,且亦足證相對人等人一連串之作為,均係為達其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㈤再者,由該違法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鴻豐公司董事朱許英及徐邱月霞等人均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對鴻豐公司暨其股東及債權人洵屬不利。㈥綜上,聲請人為鴻豐公司之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鴻豐公司董事長何漢生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項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至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2 月25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時,所附之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無效決議,且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節,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鴻豐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以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代表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經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嗣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各

1 份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是否為依法選任之鴻豐公司清算人,尚待實體訴訟審認,不得依公司法第

323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解任。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何漢生為清算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