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甲○○(即宏建家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宏建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建家具有限公司因業務不佳,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 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民國96年10月4 日板院輔民毅96年度司字第31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6年8 月3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記錄等件,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聲請人於97年8 月18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7 月30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 件為證,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復查表提供股東會承認前無從認定已終結清算事務。又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8 月20日已清算終結,但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日期為97年2 月12日,則於北區國稅局97年2 月12日核定之前,宏建家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不可能終結,核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8 月20日已清算終結,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宏建家具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前既不能認定已清算終結,惟卻僅提出96年8 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未清算終結前已預先製作結算表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則聲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清算完結後15日,造具結算表冊交交各股東,其求其承認,清算人既未為上開必要處分,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