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9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相 對 人 廣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為相對人廣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鳴軒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3日合資共同設立「廣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由張鳴軒負責平日之業務經營,每月須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及分配上月盈餘各50%。惟查,張鳴軒既未按月召開股東會,亦未分配盈餘,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甚鉅。嗣經聲請人一再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規定,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以了解經營情形,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00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0 萬元之50%,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且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既準用之,故聲請人請求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核無不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