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但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而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國勝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原非國勝公司之董事長,而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因涉嫌業務侵占國勝公司之增資款,已遭刑事判決有罪,且其並未將公司相關財務帳簿文件及股東名冊移交予聲請人,故聲請人無從召開股東會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相關簿冊,本件普通清算之實行確已發生顯著障礙,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開始國勝公司之特別清算程序。

㈡、又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未將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簿文件移交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僅能就已知之國勝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但原始帳簿文件並不完整。

依上開國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在形式上,國勝公司之負債雖大於資產,但聲請人據以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原始帳簿文件並不完整,且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既有不法挪用國勝公司資產、侵吞入己之情事,縱然沃丘景將其所保存之帳簿表冊移交予聲請人,但該等帳簿表冊之記載是否實在,亦顯有疑問。從而,該資產負債表僅屬聲請人所知情形,但尚不足以完整顯現國勝公司實質上之資產負債狀況,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產顯有不實嫌疑。

㈢、本件國勝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既有顯著障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國勝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伊原非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股東表冊資料予聲請人,至聲請人無法召開股東大會完成普通清算程序,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國勝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前遭經濟部於82年12月30日以經(82)商232282號函命令解散,且經濟部復於83年2 月16日以經(83)商202604號函撤銷國勝公司登記,惟因國勝公司董事長沃丘景因轉讓持股超過1/2 以上而當然解任,其他董事均已辭任,僅有常務董事即聲請人甲○○,及陳慶三2 人擔任董事,並互推由聲請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復於83年

2 月16日經(83)商202604號函、公告影本各1 件為證(見

95 年 度司字第45號卷第6 至7 頁)。而細繹該公告係國勝公司於82年7 月22日國董字第20號所核發,其內容係「本公司董事長沃丘景因故未實質主持業務,前經依照公司法第20

8 條、經濟部69年1 月15日商字第1365號函暨82年5 月3 日經(82)商字第209126號函示,提經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甲○○代理董事長職務至股東會產生董事為止,並自即日起視事,前經分別報奉經濟部82年

6 月28日經(82)商字第216664號函略以『貴公司既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互推甲○○為代理董事長,依法自可行使董事長職權』,又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年6 月26日(82)臺財證(一)第28781 號函略以『所報常務董事甲○○代理董事長職務一案,請依證券交易法實(應為『施』字之誤繕)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辦理公告後報會』,合先公告週知。代理董事長:甲○○。常務董事:陳慶三。監察人:王華興。嗣啟。」等字句,是依上開公告,聲請人既經國勝公司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職務,並自即日起視事,復分別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或公告,是聲請人自82年5 月31日起即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至為灼然。

3、次查,國勝公司非但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而該公司係於77年12月25日上市,83年6 月30日下市,同年撤銷公開發行等事實,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5 月24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 6784 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司更字第1 號卷第75頁),是足以認定聲請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時(即82年5 月31日),係早於該公司下市(即83年6 月30日)1 年餘前;再由金管會函所附之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即82年及81年

1 月1 日至3 月31日)、82年半年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

1 日至6 月30日)、82年第3 季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日至9 月30日)、82年年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83年第1 季報表(即83年及82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及相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96年度司更字第1 號卷第76至121 頁),其中前4 項報表均係由會計師於83年4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83年第1 季報則由會計師於83年5 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時間均在聲請人出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財政部核備或公告之後,而上開報表中均含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表冊,並均於其後就財務報表進行詳細附註(如公司組織及業務、會計政策摘要、質押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催收帳、短期借款、股本、資本公積、法定公積、盈餘分配、預計所得稅、關係人交易、承諾及或有負債、其他及補充揭露事項等),均不可謂不詳盡,是上開報表既係聲請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期間,依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所編造後,送交會計師核閱後所出具之報告,並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交由證管機關予以公告週知,顯見聲請人已充分掌握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方得出具如此多項詳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規之定期財務報表,是聲請人主張因其並未自沃丘景交接相關財務帳冊,是其無法知悉國勝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

4、參酌上開事實,聲請人既早於82年5 月31日即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聲請人行使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至今已長達十餘年之久,應可認聲請人於上開代理國勝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國勝公司之財務、營運、人事等各種狀況均能獲得充分掌握,方能編造出上開極為詳盡之各項定期財務報告。聲請人所稱因未獲移交相關帳冊無法召開股東會,至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查,聲請人提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下稱94年資產負債表)」1 件為證,此94年資產負債表應係聲請人委請熟稔會計專業之專門人士所製作,除非聲請人及委任之會計師涉有虛偽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情事,否則難以認為聲請人提出國勝公司於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國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沃丘景縱使涉嫌業務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亦屬會計師於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應表列為資產或負債之科目,非得依此即認為該資產負債表內容有不實之處。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何不實之嫌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主要依據,即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聲請人,使得聲請人無從召開股東會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相關簿冊,且聲請人據以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原始帳簿並不完整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是均難認國勝公司該當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任一要件;此外,聲請人除其上開主張及臆測外,並無其他就國勝公司符合上開二要件之相關釋明,是本件聲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