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建佑有限公司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建佑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佑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清算人於97年6月5日呈報就任,業已由鈞院97年7月21 日板院輔民季97年度司字第29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建佑有限公司帳上溢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3,477 元尚未退稅,已於97年10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留抵稅額103,477 元,該分局在查帳中,至今該分局所尚未完成核定,因此聲請人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聲請狀誤載為同法第33
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規定,請准予延期6 個月,俟該分局核定,聲請人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再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就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於97年7 月21日准予備查,並於同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司字第294 號函通知聲請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因前述原因迄今無法清算完結,乃聲請展延期限,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是本件清算准自97年12月5 日起展延至98年
6 月4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