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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79號聲 請 人 甲○○即新加坡商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新加坡商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算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加坡商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任新加坡商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合邦國際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向鈞院呈報,經鈞院以民國94年10月6 日板院通民季94年度司字第325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應於97年12月10日前完成清算,然因本公司清算事務尚未了結,爰再依法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限至98年6月10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10月6 日板院通民季94年度司字第325 號函准予核備後,曾先後六次聲請延展清算期限,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95年6 月22日、96年1 月5 日及96年6 月27日、97年1 月29日、97年6 月13日分別以94年度司字第455 號、95年度司字第195 號、95年度司字第416 號、96年度司字第197 號、96年度司字第432 號、97年度司字第221 號等裁定准許展期6 個月,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屬實,惟聲請人因迄今尚未完成指定清算完結後之帳冊保管人,且未完成清算,乃聲請展延期限,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清算准自97年12 月10日起展延至98年6月10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