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8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相 對 人 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陳亮光會計師為相對人乙○○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張鳴軒於民國95年8 月合資共同設立「乙○○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20萬8,000元及15萬6,000 元,並約定由乙○○為公司董事,負責公司平日之經營業務,並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及分配盈餘。惟查,乙○○既未按月召開股東會,亦未分配盈餘,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甚鉅。嗣經聲請人一再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規定,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以了解經營情形,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0萬8,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2萬元之40%,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章程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且公司法第245 條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既準用之,故聲請人請求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於98年2 月10日以會總發字第09800175之1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陳亮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