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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聲 請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蓁律師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

巷42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六0六號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即已屆滿,相對人雖曾於97年6 月27日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然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1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870 號函限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自期限屆滿時即98年4月1 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無可對抗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事件倘因無法定代理人致拖延甚久,聲請人及股東暨相對人之債權人將受重大損害,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97年11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870 號函、98年5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5740 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件之影本為證,可認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第五屆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董事會均選任董事甲○○為董事長,第三、四次董事會並均由甲○○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參見聲證12及聲證27),認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09-07-07